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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廖怡貞張景翔黃沛文

  • 被告
    許清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字第5號自 訴 人 許福龍 自訴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許清隆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38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隆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現任代表管理人,而同案被告周昌億(未經合法自訴代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本案祭祀公業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進行房屋合建案所委任之代書,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明知10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於101 年8 月15日後之某時,偽造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討論通過本案祭祀公業與翔譽公司間之合建案等議題,進而發函檢附該份偽造之會議紀錄,要求管理人、監察人檢討確認,足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㈡被告明知因本案祭祀公業與翔譽公司間之合建案,曾於101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管理人會議,經全體決議通過:「訂於11月11日下午2 時30 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舉行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預計討論事項包括:⒈罷免許彥三及罷免現任管理人、監察人,改選新任管理人、監察人並同時辦理交接,及⒉翔譽建設合建案及本案祭祀公業章程追認等案。」,詎被告意圖自己繼續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代表管理人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上開決議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餘派下員參與派下員大會之利益。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昌億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5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祭祀公業101 年8 月27日函暨所檢附之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本案祭祀公業101 年9 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本案祭祀公業101 年10月7 日管理人會議現場錄音電子檔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本案祭祀公業之代表管理人,且本案祭祀公業101 年8 月27日函暨所檢附之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上均有載明伊之姓名,又於101 年11月11日確實未召開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行,辯稱:關於本案祭祀公業之相關事宜伊均是委託周昌億代書處理,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伊有看過,也有在管理人會議中討論過,但伊沒有能力製作這種文件,也忘記是在什麼時間點的管理人會議中討論的,因為這都是委託周昌億處理的,而沒有在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的原因,是因為101 年10月7 日管理人會議當天有決議開會的前提是要先派員與翔譽公司協商合建案的條件、也要等現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提出辭呈才能決定罷免議案的內容,因後來與翔譽公司間的協商沒有結果、又無人提出辭呈,所以才延後在101 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現任代表管理人,同案被告周昌億係本案祭祀公業與翔譽公司進行合建案所委任之代書,又本案土地係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而本案祭祀公業因與翔譽公司進行合建案,故經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與翔譽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並將之與經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蓋印同意之相關同意書一併交付主管機關備查,惟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8 月15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仍應補正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雖本案祭祀公業未曾於101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召開派下員大會,然於收受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後,即以代表管理人即被告之名義,寄發101 年8 月27日函文並檢附本案祭祀公業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予各管理委員要求管理人、監察人檢討確認;另本案祭祀公業為處理與翔譽公司間之合建案,曾於101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管理人會議,而該次會議確曾討論罷免現任管理人及監察人、及預計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議題,然本案祭祀公業並未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且於101 年11月25日召開時亦未將前揭罷免議案列入議程內等情,均經被告所坦承在卷(101 年度自字第38號卷二【下稱院卷二】第42-43 頁),且經證人即101 年10月7 日管理人會議之紀錄人黃秀蘭、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監察人許勝傑分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102 年度自更字第5 號卷【下稱院卷三】第54-60 、104-113 頁),並有前揭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5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祭祀公業101 年8 月27日函暨所檢附之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本案祭祀公業101 年9 月1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本案祭祀公業章程、派下員名冊暨系統表、合建契約暨其附件、經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蓋印之各項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祭祀公業101 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附件)、本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及本院就101 年10月7 日管理人會議現場錄音電子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101 年度自字第38號卷一【下稱院卷一】第4-9 、32-37 、69-105、109-121 、225 頁、院卷二第5-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堪認定。 四、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其主要爭點自屬「被告是否參與製作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又該等製作會議紀錄並寄發予各管理人及監察人確認之行為,是否屬於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之行為?」;另就背信罪嫌部分,其主要爭點則為「被告是否應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應討論議題為何?未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是否屬於該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下即分別加以析述之: ㈠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就本案前揭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實際製作日期乙節,經查,單就該會議紀錄之外觀加以觀察,本即可知其上關於開會日期、實際出席人數、各議案之附議人有無、表決方式為何、表決結果是否通過等情節,均詳細記載明確,與一般僅屬於「例稿」性質、並無記明此等未經開會無從確定事項必要之文件並不相符,有該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查(院卷一第8-9 頁);又於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8 月15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案祭祀公業應補正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後,本案祭祀公業即於101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管理委員會,該次會議紀錄載明「公業不動產處分新北市發文應補正事項,需補正派下員大會通過同意合建案大會紀錄(由周代書將會議紀錄先由各委員詳閱無誤後,於下次會議蓋章同意)」,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周昌億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嗣於101 年8 月27日本案祭祀公業即寄發101 年8 月27日函文並檢附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予各管理委員要求管理人、監察人檢討確認等情,除關於101 年8 月26日會議之相關出席人員名單及會議紀錄,除有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佐外(院卷三第121-122 頁),均如前述。而依前揭相關事件時序均緊密相接之情形,本已足認上開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係本案祭祀公業於101 年8 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通知補正之函文後,始行於101 年8 月26日會議中決議製作、並於翌日隨即發函檢附予各管理人、監察人確認甚明。同案被告周昌億雖於審理中就此供稱:該份會議紀錄係伊於101 年5 月間即已製作完畢,且屬「例稿」性質,伊並無登載不實文書之意等語(院卷一第163 頁),然如其此部所述屬實,本案祭祀公業於101 年8 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其本可當場提出供各管理人、監察人閱覽並討論,並無改期再行討論之必要。是同案被告周昌億此部所述,並不足採,該101 年7 月6 日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無非係同案被告周昌億於101 年8 月26日管理委員會開會後,始依包含被告在內之管理人、監察人等相關會議參與人之決議所製作無訛。依此,被告對於本案祭祀公業曾委由同案被告周昌億「製作」101 年7 月6 日之會議紀錄乙節,尚難諉稱不知,先予敘明。 ⒉然查,前揭101 年8 月27日之函文中,本已載明「…本公業法人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就與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合作興建案…敦請全體派下員認簽用印,…主管機關裁示,應檢附是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連件送審。…今為求謹慎萬全,懇望貴委員速為參酌審閱,俾便近期召開管理委員會研商確認」等內容,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院卷一第7 頁);又該函文於寄發後,本案祭祀公業旋於101 年9 月2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包括「審議補正合建案同意會議記錄」,會議中復經與會者許寶財提及「派下員大會不能便宜行事,應重行召開」之內容,亦有當日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稽(院卷三第123-124 頁)。是以,雖被告、乃至於101 年8 月26日相關參與管理委員會議之人,於會議當日係因知悉新北市政府對於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程序有不同意見,始基於僥倖之動機,委由同案被告周昌億逕行製作與事實不符會議紀錄以求便宜行事乙節,已堪認定;然依前揭函文及嗣後會議紀錄之記載,其等主觀上所認為該等「便宜行事」之實際作法,則顯非委由同案被告周昌億於一經製作完畢後,即可逕行送交新北市政府備查,而係應於製作完畢後,再行提交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加以審議確認。是於其等主觀上之行為計畫中,若未經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議決通過該份101 年7 月6 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則非但該會議紀錄將不可能送交新北市政府備查而加以行使,更應認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101 年8 月26日會議參與者,自始即無欲將同案被告周昌億預先「製作」之會議紀錄毫無條件接受、而將之視作得直接對外發生表意效果之有效文書之主觀心態。簡言之,本案之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雖非同案被告周昌億所供稱係可通案適用之「例稿」性質、而係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而特別製作,然關於刑法上「文書」概念所應具有之「證明性」(具有於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重要事實之證明性質)、「名義性」(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有意擔保文書之內容,而欲對文書內容負責)等性質,在經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議決通過前,均應認尚未具備,更遑論是否符合刑法第215 條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是以,被告雖有如自訴人所指「要求同案被告周昌億製作101 年7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進而發函檢附該會議紀錄要求管理人、監察人檢討確認」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尚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條之罪。 ㈡關於背信罪嫌部分: ⒈就被告是否應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所應討論之議題為何,亦即101 年10月7 日管理人會議究竟曾有何等決議乙節,經查,經本院就101 年10月7 日管理人會議現場錄音電子檔案進行勘驗後,可知當日會議中曾有如下摘錄之相關重要對話(以下所稱「施」為施竣中律師即本案祭祀公業之法律顧問、「丁」為丁榮聰律師即自訴人之法律顧問、「周」為同案被告周昌億、「龍」為自訴人許福龍): 施:我們現在有兩個部分,第一個是我們什麼時候要約翔譽見面,解決我們合建契約的相關問題?第二個部分,如果委員你們有認為要趕快召開派下員大會的時候,日期要訂、議案要出來,不能給人家一個空白說要開大會。丁:我們開會通知拿去給人家看,好不好?你們越早越好,把… 施:所以你們訂出時間、要討論什麼東西。 丁:對對對!討論的東西訂出來。 (以上見院卷二第6 頁) 周:你有沒有要去?有要去就六個人,會議紀錄寫一下,許順隆跟許勝傑通通加進去,所以變成有六個人,六個代表去跟公司談後,希望時間延後,讓我們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所有事情,如果贊成現在鼓掌,好不好?(掌聲)…再來,我們進行第二案… 龍:第二案是這樣,你既然說要提議罷免,我提一個罷免,因為他(按係指許彥三)發不實的信函指控我爸爸,所以我要罷免他。…至於我今天罷免他,因為他侮辱到我爸爸,說我爸爸貪了兩仟萬…把錯誤的事情變成正確的事情,那我覺得聽不下去。…我提議罷免。 施:我尊重每一位委員的意見,要提議罷免找一個現任的委員提案後,我們把它做成今天委員會的紀錄,再把開會的大會通知出去才可以發通知啊! 周:章程第二十條,要派下員大會才有權力把它罷免,我們沒有權力把他罷免,問題是出在這裡。 施:所以我們把這個東西列在下一次開派下員大會的議程之一。…我們把事情處理好,把它變成一個議案,再會員大會的時候,把它變成一個要表決的東西… 周:不好意思!我們現在說第二案…我們是不是把這個罷免案跟公業花錢請律師的事移請大會公決,有其他意見嗎?…沒意見請鼓掌通過,好不好?(掌聲)…我們現在進行第三案…請新選的委員,管理員部分推選一個代表管理人… 施:所以你從來在,如果有經過派下員,第一個要先提罷免案,把委員不足的位數把它補足,再重新推舉出新的。丁:沒有,罷免就難看了,我看你們自己寫辭職書就好了,難道要做到這麼難看?…改選就表示有罷免、辭職了,意思就很清楚了。 (以上見院卷二第8-11 頁) 周:…我剛才有衡量過,十一月四日開派下員大會,如果是我來處理,我是跟各位說來不及,因為我處理這些東西用雙掛號信…所以可能第一案要延長到十一月十一日禮拜天,這樣時間才比較來得及,因為我們剛才講六個人代表去跟翔譽接洽延長時間,我們開大會來表決所有的一切… 周:剛才第一案的日期要不要再作調整?看看要不要討論這個;第二案就是有關於許彥三的說明,一切全部做成議案交由大會表決;第三案是召開派下員大會前,如果未自動辭職的委員,提案罷免、訴諸公決。 龍:我剛剛已經提案罷免了。 周:你那是提案他一個人,現在是全部的人,全部委員如果有自動辭職寫辭職書,如果不肯寫辭職書的,就提案罷免他們嘛! 周:…第三案,包括所有的委員、管理人跟監察人,派下員大會前如未自動辭職,我們提案罷免訴諸公決,贊成的話請鼓掌,好不好?(掌聲)… (以上見院卷二第13-14 頁) 周:十一月十一日,好不好? 龍:同樣照這個日子啦! 丁:臨時動議了。 龍:我們現在的臨時動議就是十一月十一日那一天開完會之後,選出來馬上交接,有沒有同意?…同意請你們拍手(掌聲)。 施:因為今天是七日,跟翔譽訂十三日下午二點鐘約在這個地方。…我先敲一下那個時間看行不行,下個禮拜六下午二點鐘這個時間OK嗎?剛剛說要來的,有沒有那一天不能來的? 丁:但是翔譽也不一定下禮拜六有空。 施:對啊!所以我才會想會比較困難,我們要先講好… 龍:好,我現在把討論議題重新再念一遍,時間就十一月十一日… 周:禮拜天下午二點半。 (以上見院卷二第22-24 頁) 龍:再來就是許彥三的罷免案,那一天也要做一個處理。…第三個點是現任管理人,監察人罷免案,通通都罷免、重選。 周:你說「罷免」很難看,「如於派下員大會前,未自動辭職者,提案罷免」,派下員大會之前自動辭職的話… 施:我建議一下,我們約一個時間,因為你們是十一月十一日開,對不對?如果要書面請辭,是不是大家講好在十月哪一天之前? 丁:對啊!就不需要…最簡單的…如果沒有辭職,全部做啊! 龍:現在要不要嘛?要用請辭的,還是用罷免的,你們自己說就好的。 丁:總辭啦! 龍:對啦!總辭… 施:對,快把它確定下來,把時間弄出來。 龍:假如你們總辭,這個罷免案就刪掉了,對不對?我們就改成全體總辭改選新任的管理人。…你們不是要先談嗎? 施:對啊。 龍:談完還是要… 施:是把十月十三日跟翔譽討論的結果在那一天跟大會報告還是怎麼樣? 周:不行啦!一定要讓我印提綱先寄發給派下員。 施:所以那個就不是作表決。 周:所以十月十三日翔譽談完以後,還要開一次委員會再度確認。 施:要寫「承認案」喔! (以上見院卷二第26-28 頁) ⒉依上開會議內容之勘驗結果,可知於當日管理委員會中,固然確實曾有「預計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管理人許彥三罷免案、乃至於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罷免及改選交接案」之決議,然其間亦確曾就「先派員與翔譽公司協商」、「罷免案之前提為管理人或監察人未自行辭職」等議題有所討論;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前揭關於是否「先派員與翔譽公司協商」部分,當場確實已有預計於101 年10月13日先命特定6 位人選與翔譽公司接洽之合意,且證人許勝傑於審理中亦證稱:「(祭祀公業會議原訂101 年11月11日要召開,後來為何改期?)因為當初召開派下員大會的目的是針對和建商的合建案問題,但跟建商討論並沒有結果,如此開派下員大會是沒用的,所以後來就延期。…(後來你們有派人去跟見商談嗎?)有,談了3 、4 次但都沒有結論。(為何沒有結論?)因為雙方並沒有達成共識。」等語(院卷三第106 頁),是關於被告辯稱「開會的前提是要先派員與翔譽公司協商合建案的條件」,嗣因協商並無具體結果,故未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至於「罷免案之前提為管理人或監察人未自行辭職」乙節,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雖本案祭祀公業之法律顧問施竣中律師當場曾詢問與會人是否應訂期予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自行辭職,然在場人並無對該等日期為明確之回應,是依邏輯而言,若該「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罷免議案」之提出確實合於規定,則身為本案祭祀公業代表管理人之被告,於寄發派下員大會通知時,若無接受任何主動辭職之通知,即確實應事先擬具該等罷免議案供全體派下員表決。 ⒊然而,本案祭祀公業固然未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於此姑且不論該等罷免議案是否有非必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大會討論之必要,僅就該等罷免議案之提出加以說明。依本案祭祀公業章程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罷免案提交派下員大會表決之前提,係以管理人或監察人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始得為之,此有本案祭祀公業之章程附卷可稽(院卷一第33頁),是以,縱將自訴人對管理人許彥三所提出「對他人為不實指控」之罷免理由,從寬解釋為「違法或失職」之範圍內,然除此之外,在場相關人員均未提出任何許彥三以外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亦即許清隆、許忠川、許明樹、許宗獻、許添地、許春光、許勝傑等7 人應予罷免、或應自行辭職之相關具體理由,則依上開章程之規定,該「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罷免及改選交接議案」之提出,是否確實合於公業章程之規定,並非無疑;而證人許宗獻、許勝傑於審理中亦證稱:到目前為止均無派下員對其等擔任管理人或監察人之資格表示意見等語(院卷三第100 、104 頁),益徵「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罷免及改選交接議案」之合理性為何,並非明顯。而該等議案之提出既有是否合於規定之疑慮,則縱使管理人會議中確有此等決議,若被告未確實於未接受主動辭職通知時即予擬具該等罷免議案供全體派下員表決,以其身為本案祭祀公業代表管理人之身分而言,亦難遽指有何顯然違反章程規定之失職情形存在。至此,既因與翔譽公司之協商無明顯成果、而「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罷免議案」之提出亦有疑慮,則被告未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提出相關全體管理人及監察人罷免案之行為,顯然均無從認定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有何關連。 ⒋況且,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除「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要件外,尚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且背信罪屬於財產犯罪之一環,「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限於與本人「財產」有關之損害,固不待言,縱屬「致生損害於本人其他利益」乙節,亦係指「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意旨就此所指,則係認被告所為將產生與「財產利益」之損害並無直接關連之「致生損害於其餘派下員參與派下員大會之利益」,已如前述,而未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或於大會提案罷免,亦難想像將使本案祭祀公業受有何等具體之財產上損害(此批管理人及監察人與翔譽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並接續履約之行為,亦未經自訴人提出確實對本案祭祀公業有何將生損害之處),是被告未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除與「違背其任務行為」無涉外,根本上更係難以認為將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即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能性存在,自屬依法不應處罰之行為甚明。至於本案祭祀公業於101 年11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雖仍未提案罷免許彥三,此有101 年11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查(院卷一第111-117 頁),然此部分並未經自訴人據以作為自訴之事實,且許彥三經罷免與否,亦難認與本案祭祀公業是否將生損害有何直接關連,在此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均得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發函檢附不實之101 年7 月6 日會議紀錄予各管理人、監察人要求檢討確認」、及「並未於101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擬具罷免議案供派下員表決」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該等行為依法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顯屬無涉,依法均屬不罰之行為,是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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