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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四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倪四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倪四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2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對面馬路旁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開啟黃士瑋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以作為其後搶奪犯行之工具(下稱:第一犯行);

㈡、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女子廖家珮獨自一人步行認有機可乘,乃駕車趨前乘廖女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拉扯搶奪廖女背於肩上之皮包,因廖女察覺皮包遭搶,乃用力抓住皮包不放,倪四維當時雖能預見其繼續拉搶抓緊皮包,將會造成廖女摔倒受傷之結果,仍出於縱使廖女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繼續用力抓住皮包不放且加速前行,致廖女倒地後,仍駕車拖行約1 公尺,使廖女因而受有兩手左肘左膝左足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然因廖女仍極力抵抗、緊抓皮包不放,倪某見狀恐驚動民眾且難以得逞故而放手,始未得逞(下稱:第二犯行);

㈢、於同日16時許,復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隨機另尋目標,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54巷前,見女子葉芮廷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乃駕車趨前從後拉扯搶奪葉女背於肩上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 元、行動電話1只、身份證件、臺灣銀行、中華郵政、陽信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卡共7 張、陽信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信用卡共5 張等),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下稱:第三犯行)。

㈣、嗣經黃士瑋、廖家珮、葉芮廷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像後,遂於同年月29日21時30分許,前往倪某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住處所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珮、葉芮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倪四維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士瑋於警詢、本院指述其所有如上所述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遭竊之情;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珮於警詢、本院指述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搶奪皮包未遂暨遭強行拉扯拖行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證人即告訴人葉芮廷於警詢指述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搶奪皮包得手等情,核與被告自白供述相符;

㈢、此外,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等足為佐證。

㈣、是如上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倪四維所為第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第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所為第三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地不一、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為第二犯行部分,固已致告訴人廖女受有如上所述傷害,廖女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一節,然查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以腕力拉扯搶奪告訴人之上揭物件,前揭傷害既係被告搶奪所施不法腕力之原因所造成,係屬搶奪行為之一部,為搶奪所施不法腕力產生之當然結果,故應為搶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附帶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竊取他人車輛後,復伺機對獨行婦女為搶奪,除致生被害人個人生命、財產危害外,更危及社會公安秩序,兼衡被告素行(詳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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