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不詳、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驗前淨重合計共拾點零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拾點零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凱迪、阿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置於IMEI不詳之行動電話內,上開門號SIM 卡1 枚與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未成年人郭○豪(民國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編號一至七「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上開門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甲○○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郭○豪(附表編號一部分同時有董○廷合資購買,起訴書附表編號1 漏載),並由郭○豪當場交付現金予甲○○收受(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欄所示),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共7 次。 ㈡由黃○○於附表編號八、九「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上開門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甲○○於附表編號八、九「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並由黃○○當場交付現金予甲○○收受(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欄所示),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共2 次。 ㈢由未成年人連○廷(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編號十、十一「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上開門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甲○○於附表編號十、十一「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連○廷,並由連○廷當場交付現金予甲○○收受(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欄所示),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共2 次。 ㈣未成年人陳○楷(84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上開門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甲○○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楷,並由陳○楷當場交付現金予甲○○收受(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欄所示),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共2 次。 ㈤未成年人董○廷(83年9 月2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編號十四「聯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郭○豪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上開門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甲○○於附表編號十四「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董○廷,並由董○廷當場交付現金予甲○○收受(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欄所示),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共1 次。 二、嗣警方執行通訊監察而獲悉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101 年11月21日凌晨3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9 個、驗前淨重合計共10.0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10.0188 公克)、供販賣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 臺、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與郭○豪、黃○○、連○廷、陳○楷及董○廷彼此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偵卷第194 、195 、200 、201 頁),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依規定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僅自白附表編號一、八至十四所示8 次犯行、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則未自白,詳後述)、及本院時自白不諱(偵卷第145 至147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核與證人郭○伯(購毒者郭○豪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郭○豪使用、偵卷第84至86頁)、證人即購毒者郭○豪於警詢及偵查時(偵卷第81至83、132 至134 頁)、證人即購毒者董○廷於偵查時之證述(附表編號一部分、偵卷第164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頁)、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94 、195 頁)、其2 人當時毒品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91、92、94至99頁)在卷可證。 ㈡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八、九),亦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6至28、134 、13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頁)、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00 、201 頁)、其2 人當時毒品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1 、125、126 頁)在卷可佐。 ㈢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十、十一),與證人即購毒者連○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4至37、136 、13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8頁)、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94 、195 頁)、其2 人當時毒品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5 至109 頁)在卷可參。 ㈣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8、59、140 、14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1頁)、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94 、195 頁)、其2 人當時毒品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8 頁)附卷可稽。 ㈤事實一、㈤部分(即附表編號十四),與證人即董○廷於偵查時(偵卷第164 頁)、證人即同行友人郭○豪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4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94 、195 頁)、其2 人當時毒品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98頁)在卷可證。 ㈥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68、72至78頁),暨被告販賣後所餘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9 個、驗前淨重合計共10.0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10.0188 公克)、供販賣分裝用之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9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12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中心101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79 、18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㈦末查,有關附表編號七部分,證人郭○豪尚積欠被告200 元;附表編號九、十二交易之金額分別為3,500 、2,000 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郭○豪、黃○○、陳○楷之證述略有歧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以上開證人所述為準,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頁),爰以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作為前揭事實認定之依據;另證人董○廷於偵查時證述附表編號一部分,係其與證人郭○豪各出資250 元購買一詞甚明(偵卷第164 頁),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偵卷第145 頁),堪認附表編號一部分,購毒者為郭○豪、董○廷2 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認購毒者僅有郭○豪1 人,容有誤解,爰更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附此說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之理。是以,行為人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跟我買毒品的人是藉由我妹妹的男朋友認識的(偵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郭○豪、黃○○、連○廷、陳○楷、董○廷均無密切關係;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陳:朋友有需要(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話,我就賣他們,用賺得的錢來付毒品錢一詞明確(偵卷第145 頁),足認被告確係有利可圖,方可從販賣予他人之所得支應己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費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上開1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4罪、對象不同,且被告均是在購毒者以電話連繫後始為上開販賣之犯行,堪認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再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郭○豪、連○廷、陳○楷、董○廷部分,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所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一、八至十四所示8 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45 至147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92頁背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被告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0至12、145 、146 頁),且綜觀被告上開偵訊內容,檢察官係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逐次詢問被告,被告僅就前述附表編號一、八至十四所示8 次犯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明確予以否認,並供述:我只記得賣過他們(指郭○豪、董○廷)一次5 百(即附表編號一)、一次1 千,之後就沒有再賣給他們過,1 千元那一次是在大金機車行旁邊,時間是101 年9 月7 日下午(即附表編號十四)等詞明確(偵卷第146 頁),顯見被告係刻意、選擇性地就部分販毒行為不為認罪之供述,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犯行,此部分即無從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曾供出上游楊家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偵字第30448 號卷宗,楊家昇販賣毒品部分,早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影印該卷宗);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 年5 月7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亦同上開內容(偵卷第207 頁),足徵被告並無供出上游而為警察查獲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有據,而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背面),併此敘明。 ⑷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時,均已成年,當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他人施用,佐以被告販賣次數多達14次,部分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則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宣告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以辯護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且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4次、次數非微,販賣對象多係未成年人,每次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不一(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明知刑責嚴重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查本案被告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已達有期徒刑11年6 月,堪認已受相當嚴厲之刑罰,本院認已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末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各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處罰,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指明。 ㈣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詳附表「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欄」所示),俱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6663號判決可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含包裝袋9 個、驗前淨重合計共10.01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10.0188 公克),屬違禁物,業經認定如前,且係被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除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最後1 次(即附表編號十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供其己身施用之物,但亦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⑷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不詳,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用),係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犯行持以聯絡所用之物,至原插用於上開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其申設人固為徐祥齡,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係以上開門號為本案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顯然為該門號實際管理使用之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與搭配的手機,我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惟並無證據可認如被告所述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確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⑸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與是否自現場查獲、扣押所得無關,即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可參)。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復經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2、73頁);另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亦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應宣告沒收,即有未洽,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表: ┌─┬───┬───────┬─────┬───────┬──────────┐ │編│購毒者│ 聯 繫 時 間 │交易時間及│交易金額(新臺│ 宣 告 刑 欄 │ │號│ │ │地點 │幣)及毒品數量│ │ ├─┼───┼───────┼─────┼───────┼──────────┤ │一│郭○豪│由郭○豪於101 │101 年8 月│以500 元(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董○廷│年8 月22日凌晨│22日2 時35│豪與董○廷各出│,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1 時34、56 分 │分後之某時│資250 元,起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同日凌晨2 時│、在新北市│書附表編號1 漏│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2、11 、35分許│板橋區南雅│載)之價格,購│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陸續以其所使│南路南雅夜│買重量不詳之第│、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用之行動電話門│市內之某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號0000000000號│血湯店旁 │非他命1 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與甲○○所使用│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0000000000號聯│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二│郭○豪│由郭○豪於101 │101 年8 月│以500 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8 月25日凌晨│25日1 時8 │,購買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0 時55、59分、│分後之某時│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同日凌晨1 時7 │,在新北市│基安元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8 分許,陸續│板橋區中山│包。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以其所使用之行│國中旁 │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動電話門號0970│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601635號與劉九│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文所使用之行動│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電話門號098116│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6806號聯繫毒品│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交易事宜。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三│郭○豪│由郭○豪於101 │101 年8 月│以1,000 元之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8 月29日17時│29日17時53│格,購買重量不│,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 │38分、同日17時│分後之某時│詳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53分許,以其所│,在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使用之行動電話│板橋區中山│包。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門號0000000000│國中旁 │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號與甲○○所使│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聯繫毒品交易事│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宜。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四│郭○豪│由郭○豪於101 │101 年8 月│以500 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8 月30日19時│30日20時22│,購買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39、59分、同日│分後之某時│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20時6 、22分許│,在新北市│基安元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以其所使用之│板橋區中山│包。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行動電話門號09│國中附近某│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00000000號與劉│7- 11 便利│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九文所使用之行│商店外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動電話門號0981│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166806號聯繫毒│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品交易事宜。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五│郭○豪│由郭○豪於101 │101 年9 月│以500 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9 月2 日23時│3 日6 時15│,購買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40分、9 月3 日│分後之某時│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凌晨2 時1 分、│,在新北市│基安元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同日5 時26、44│板橋區實踐│包。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分、同日6 時2 │路某處 │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15分許,以其│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所使用之行動電│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門號00000000│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35號陸續與劉九│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文所使用之行動│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電話門號098116│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6806號聯繫毒品│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交易事宜。 │ │ │。 │ ├─┼───┼───────┼─────┼───────┼──────────┤ │六│郭○豪│由郭○豪於101 │101 年9 月│以500 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9 月3 日22時│3 日22時30│,購買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11、30分許,以│分後之某時│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其所使用之行動│,在新北市│基安元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電話門號097060│板橋區中山│包。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1635號與甲○○│國中附近 │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所使用之行動電│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話門號00000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06號聯繫毒品交│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易事宜。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七│郭○豪│由郭○豪於101 │101 年9 月│以500 元之價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9 月10日23時│10日23時28│,購買重量不詳│,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3 、11、17 、2│分後之某時│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8 分許,以其所│,在新北市│基安元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使用之行動電話│板橋區中山│包,但僅交付現│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門號0000000000│國中附近 │金300 元,尚賒│、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號與甲○○所使│ │欠甲○○200 元│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0000000000號│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聯繫毒品交易事│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宜。 │ │ │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八│黃○○│由黃○○於101 │101 年9 月│以2,000 元之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9 月17日18時│17日19時23│格,購買重量不│,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34分、同日19時│分後之某時│詳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7 分、同日19時│,在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23分許,以其所│板橋區四川│包。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使用之行動電話│路1 段102 │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雞排店│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號陸續與甲○○│附近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所使用之行動電│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話門號00000000│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06號聯繫毒品交│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易事宜。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九│黃○○│由黃○○於101 │101 年9 月│以3,500 元之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9 月19日18時│19日20時15│格,購買1 公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42、48分、同日│分後之某時│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19時25、26、55│,在新北市│基安非他命。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分、同日20時11│土城區清水│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15分許,陸續│路98巷3弄 │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以其所使用之行│23號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動電話門號0976│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375799號與劉九│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文所使用之行動│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電話門號098116│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 │ │ │6806號聯繫毒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交易事宜。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十│連○廷│由連○廷於101 │101 年8 月│以1,000 元之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年8 月21日20時│21日23時6 │格,購買重量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56分許,以其所│分後之某時│詳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在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門號0000000000│板橋區五權│包。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號與甲○○所使│公園對面之│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用之行動電話門│某7-11便利│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號0000000000號│商店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聯繫毒品交易事│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宜。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十│連○廷│由連○廷於101 │101 年8 月│以1,000 元之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 │年8 月26日15時│26日18時20│格,購買重量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26 分 許,以其│分後之某時│詳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所使用之行動電│,在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中和區員山│包。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52號與甲○○所│路之某便利│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使用之行動電話│商店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門號0000000000│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聯繫毒品交易│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事宜。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十│陳○楷│由陳○楷於101 │101 年9 月│以2,000 元之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 │年9 月3 日21時│3 日21時52│格,購買0.5 公│,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33、41、44、52│分後之某時│克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分許,以其所使│,在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用之行動電話門│板橋區中山│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號0000000000號│國中旁 │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陸續與甲○○所│ │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使用之行動電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門號0000000000│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聯繫毒品交易│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事宜。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十│陳○楷│由陳○楷於101 │101 年9 月│以3,500 元之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三│ │年9 月7 日12時│7 日12時45│格,購買1 公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5 、19、20、21│分後之某時│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22、25、45分│,在新北市│基安非他命。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許,陸續以其所│土城區延吉│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使用之行動電話│街之某7-11│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門號0000000000│便利商店旁│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號與甲○○所使│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0000000000號│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聯繫毒品交易事│ │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元沒│ │ │ │宜。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十│董○廷│由董○廷於101 │101 年9 月│以1,000 元之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四│ │年9 月7 日15時│7 日15時51│格,購買重量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51分許,使用郭│分後之某時│詳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豪持用之行動│,在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電話門號097060│土城區清水│包。 │話壹支(IMEI序號不詳│ │ │ │1635號與甲○○│派出所附近│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9│ │ │ │所使用之行動電│之大金機車│ │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話門號00000000│店前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06號聯繫毒品交│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易事宜。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玖包(含包裝袋玖個,│ │ │ │ │ │ │驗前淨重合計共拾點零│ │ │ │ │ │ │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合│ │ │ │ │ │ │計共拾點零壹捌捌公克│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