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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三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水分離機壹組、全自動貫流蒸汽鍋爐壹座、貫流式鍋爐壹座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於檢察官所示期間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張榮三為百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義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儲存、處理等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關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未依規定,領取廢棄物處理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89年間起,陸續向不明機車行及倒閉工廠以未固定之價格,收受部分內含二氯甲烷、三氯乙烯達毒性化學物質列管濃度及閃火點檢測值小於攝氏60度而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毒廢溶劑(廢液)、易燃性事業廢棄物等事業廢棄物。再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溶劑載運至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由所有權人彭明傑無償提供張榮三使用)上搭建之鐵皮工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 號)儲存,並以廠內設置之「油水比重差異分離蒸餾器」1 組、全自動貫流蒸汽鍋爐1 座、貫流式鍋爐1 座,進行收受廢溶劑之油水分離蒸餾處理業務,並將蒸餾處理分離出之油品,以一桶(容量約50加侖)新臺幣(下同)約1 千至2 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做為燃料使用。嗣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張榮三又於前開廠址內操作蒸餾設備時,因通風不良而導致其自己及在旁之YAYAH (外籍女子,護照號碼MM000000號)昏倒,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中心通報上開廠址發生疑似化學氣體外洩致人員中毒昏迷工安事件,復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月9 日下午,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到場稽查,並扣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油水分離機1 組、全自動貫流蒸汽鍋爐1 座、貫流式鍋爐1 座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榮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榮三為百義公司登記負責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確為被告張榮三所使用之情。則有百義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三峽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人彭明傑)及土地借用同意書影本各1 份存卷足稽。而被告向不詳機車店或倒閉工廠收受廢溶劑,並於上開時地於工廠內從事事業廢棄物蒸餾處理,致其自己及外籍女子YAYAH 昏迷送醫(先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再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嗣經診斷:疑似化學物中毒併深度昏迷。上開2 人經轉診至榮民總醫院,其中YAYAH (外籍女子,護照號碼MM 000000 號)因懷疑吸入不明氣體所造成意識昏迷及吸入性肺炎,經治療後已自動出院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2月13日北消護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轉診同意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 年1 月11日(101 )恩醫事字第0057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2 月4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案發現場於101 年7 月9 日及11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至上開鐵皮工廠現場稽查,發現遺留有許多鐵桶,內有不明溶劑,現場並有大型儲存槽及蒸餾機。上開不明溶劑經採驗後,以閃火點檢測發現其中有2 個樣品的閃火點小於攝氏30度,屬於有害廢棄物(標準為60度);另以定性定量分析,檢測出1 個樣品含有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三氯乙烯。於稽查後發現,上開現場是在從事回收廢溶劑,即在現場蒸餾,將水分離出來後,再將廢溶劑拿去販售,樣品檢測出含有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樣品一含有二氯甲烷、樣品三、四含有低量之二氯甲烷、樣品四是異丙醇,異丙醇可以回收做除水劑等情。復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職員林銘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01 年7 月9 日、11日稽查紀錄表、公告毒性化物質及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試驗所檢測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油水分離機1 組、全自動貫流蒸汽鍋爐1 座、貫流式鍋爐1 座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處理之上開不明溶劑,經採樣送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檢驗後,以閃火點檢測發現其中有2 個樣品的閃火點小於攝氏30度,屬於有害廢棄物(標準為60度);另以定性定量分析,檢測出1 個樣品含有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三氯乙烯。於稽查後發現,上開現場是在從事回收廢溶劑,即在現場蒸餾,將水分離出來後,再將廢溶劑拿去販售,樣品檢測出含有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二氯甲烷、異丙醇等物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處理者為有毒廢棄物甚明。

四、起訴書雖稱上開將收受廢溶劑以油水分離機蒸餾處理之業務,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非廢棄物之處理云云。惟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內政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分別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與「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則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本件被告所收集、儲存者為有毒廢溶劑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其蒸餾、分離油品之行為,亦未取得經濟部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而係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7月4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度7 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排除例外規定,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

五、再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其將有毒廢溶劑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收集後,予以蒸餾分離油品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至起訴書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案件,係從事廢鋁渣鎔鍊工作,與本件有毒廢溶劑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分離行為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六、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凡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罪,尚有未洽。然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稱「貯存」者,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欲處理上開有毒廢溶劑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前,尚須先行收集貯存上開廢棄物,其貯存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處理有毒廢溶劑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符合刑法上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且已擬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並將現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該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1 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六聯單3 紙、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2 紙、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三聯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9 頁至1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油水分離機1組、全自動貫流蒸汽鍋爐1 座、貫流式鍋爐1 座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又查獲現場被告所收購之事業廢棄物(廢油混和物,液體,約3.87公噸;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約6.94公噸),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委託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清運焚化處理完畢(見同上偵查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記錄遞送六聯單3 紙、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2 紙、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三聯單2 紙),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認真反省己過,爰予緩刑期內附條件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
    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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