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祥國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二零四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祥國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1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89年6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3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已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自99年3 月31日起入監執行,至100 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6 月12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102 年3 月3 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先以點燃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後不久,另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而於翌(4 )日9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緝獲,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042公克)交予員警後自首犯罪,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粉末扣案為憑,而該包粉末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2月1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89年6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3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3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述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斷。另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自99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罪,均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但員警於緝獲被告前並無掌握任何有關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102 年9 月10日新北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 包交予員警,其後並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時間及地點(偵字卷第7 、8 頁),而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粉末1 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04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