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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黃沛文

  • 當事人
    呂致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致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間因在外欠款而需款孔急,竟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太子」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慫恿,雖預見若經「太子」此等並非熟識之人逕自將其國民身分證取去將可能遭不法偽冒使用,惟仍基於縱「太子」將其上之照片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未必故意,而與有該等犯罪直接故意之「太子」形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0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太子」,經「太子」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黏貼甲○○照片而偽造「廖德益」名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完成後,即交由甲○○供其作為偽冒名義應徵時使用;甲○○取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遂續與「太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犯意聯絡,由甲○○於101 年12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雲陽門市」(下稱全家雲陽店),冒用「廖德益」之名義向該門市當時之店長蔡偉強應徵大夜班店員,並於上開門市內偽以「廖德益」之名義偽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人員人事資料」、「部分工時人員工作同意書」,復於「部分工時人員工作同意書」上偽簽「廖德益」及「廖文正」(「廖德益」於國民身分證上之父親)之署名各1 枚後,連同前揭偽造之「廖德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提出予蔡偉強而行使之,使蔡偉強於不知甲○○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同意僱用甲○○為該門市店員,足以生損害於「廖德益」、「廖文正」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以上開方式成功受僱於全家雲陽店後,自忖該店之負責人並不知其實際身分,竟另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1 、2 時許,利用獨自擔任該門市大夜班店員之機會,明知並未收取下列代收款項,即與「太子」及某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先以將並未實際付款加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至收銀機電腦系統之不正方法,加值共計86萬1300元(87張x9900 元)之虛偽加值資料,儲存於「太子」及該女子提供之87張臺北捷運公司悠遊卡內,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再將「太子」及該女子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淞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遊戲點數繳費憑證15張、易亨科技(起訴書誤載為易享科技)有限公司線上遊戲點數繳費憑證3 筆、遊E 卡18筆、聯邦銀行代收9 筆、台新銀行代收4 筆、遠傳電信代收2 筆、台灣大哥大代收1 筆,以掃描器刷過條碼輸入收銀機電腦系統,並鍵入代收儲值,致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認該門市已代收共計34萬2251元之款項,因而傳送已代收相關款項之訊息予各該公司,因而詐得免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 三、甲○○於上開受僱期間,於店內係負責管理、銷售店內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完成前揭虛偽加值、代收儲值事項而離去全家雲陽店時,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店內其所管領中之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予以侵占入己(價值共計1806元,起訴書誤載為1760元及贅載現金80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全家雲陽店負責人丙○○經物流業者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4 時許通知店內無人值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9、119-122 頁),並經證人丙○○、蔡偉強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4-7 頁),且有被告真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人員人事資料(含偽造之「廖德益」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工時人員工作同意書、縣東一課土城雲陽店舞弊事件處理記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機╱e 通卡明細表、即時購與銷轉進明細、代收費用明細表、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委任經營契約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5 日(102) 悠遊字第00547 號函暨所附不法加值悠遊卡號清單、退卡申請單、卡片歷史交易記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9 日全管字第01352 號函暨所附付款歷史交易複製作業、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紙本發票存根聯、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4日(102) 悠遊字第00812 號函暨所附悠遊卡讀取清冊、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 日淞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交易明細、易亨科技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17、31-43 頁、院卷第25-29 、33-36 、48、94-97 、102-105 、109-11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於犯罪構成事實非以「明知」為要件時,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係「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仍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此部分與綽號「太子」之男子間,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間,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間之犯意聯絡,而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則有直接故意與直接故意間之犯意聯絡,且雙方均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戶籍法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為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特別規定,不另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廖德益」及「廖文正」之署名,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等此部分涉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基於同一偽冒「廖德益」身分以應徵便利商店店員店員之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其等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漏載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等部分之犯行,然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間,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之。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加值悠遊卡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代收儲值款項部分),被告於此部分與綽號「太子」之男子、及該不詳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此部分涉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基於同一利用職務機會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其等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又嗣後雖有部分代收儲值款項,業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時發覺而停止付款程序,然被告等人既已有鍵入代收儲值之行為,則即已足生對於該筆帳款銷帳之效果、而取得免付該等帳款之利益,至於日後是否經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付款程序、因而回覆至尚未銷帳之狀況,則屬相關帳務處理問題,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既遂與否無涉,均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被告所為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僅因在外欠款而需款孔急,竟與他人共同偽造證件而冒用他人名義應徵便利商店店員後,再於任職期間內遂行本案相關不法加值、代收、侵占等犯行,非但阻礙警方日後之查緝,且對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莫大之財物損失,及對被冒用名義人足生極大之不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迄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2 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 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又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慮及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立於實際偽冒名義人之角色,參與程度難謂尚淺,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迄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陸續賠償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而告訴人丙○○及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院卷第81、9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本案所造成他人之相關損失、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刑罰,併此敘明。 ㈣末查,本案於偽造之「廖德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及於偽造之「部分工時人員工作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廖德益」、「廖文正」署名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本案事實欄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之「廖德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人員人事資料、部分工時人員工作同意書,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全家雲陽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8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所在文件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1 │偽造之「廖德益」國民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 │ │ │分證影本上 │ │ ├──┼───────────┼────────────────┤ │2 │偽造之「部分工時人員工│「廖德益」、「廖文正」署名各1 枚│ │ │作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 │ │ │欄 │ │ └──┴───────────┴────────────────┘ 附表二 ┌──┬─────────┬─────────┬──┬─────┐ │編號│代收品項 │單筆金額(新臺幣)│次數│合計金額 │ ├──┼─────────┼─────────┼──┼─────┤ │1 │淞果數位科技股份有│1萬元 │15 │15萬0000元│ │ │限公司線上遊戲點數│ │ │ │ │ │(代碼繳費K11) │ │ │ │ ├──┼─────────┼─────────┼──┼─────┤ │2 │易亨科技線上遊戲點│2萬元 │3 │6萬元 │ │ │數(代碼繳費K16 )│ │ │ │ ├──┼─────────┼─────────┼──┼─────┤ │3 │即遊e卡 │3000元 │18 │5 萬4000元│ ├──┼─────────┼─────────┼──┼─────┤ │4 │聯邦銀行代收 │5950元 │4 │2 萬3800元│ ├──┼─────────┼─────────┼──┼─────┤ │5 │聯邦銀行代收 │6041元 │5 │3 萬0205元│ ├──┼─────────┼─────────┼──┼─────┤ │6 │台新銀行代收 │4167元 │4 │1 萬6668元│ ├──┼─────────┼─────────┼──┼─────┤ │7 │遠傳電信 │1549元 │1 │1549元 │ ├──┼─────────┼─────────┼──┼─────┤ │8 │遠傳電信 │3713元 │1 │3713元 │ ├──┼─────────┼─────────┼──┼─────┤ │9 │臺灣大哥大 │2319元 │1 │2319元 │ ├──┴─────────┴─────────┴──┴─────┤ │總計:34萬2254元 │ └───────────────────────────────┘ 附表三 ┌──┬───────────┬────────────────┐ │編號│侵占物品及數量 │合計價值 │ ├──┼───────────┼────────────────┤ │1 │香菸2條 │1700元 │ ├──┼───────────┼────────────────┤ │2 │零食3包 │105元 │ ├──┼───────────┼────────────────┤ │3 │購物袋1個 │1元 │ └──┴───────────┴────────────────┘ 附表四 ┌──────────────────────┬────────┐ │應履行事項 │依據 │ ├──────────────────────┼────────┤ │應支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零陸元予丙○○,│刑法第74條第2 項│ │支付方式為: │第3 款 │ │㈠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支付新臺幣拾陸萬│ │ │ 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已履行)。 │ │ │㈡其餘拾捌萬元,共分9期,於民國103年2月│ │ │ 份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支付貳萬元。 │ │ │㈢以上各項支付,均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所指定│ │ │ 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141-100-66│ │ │ 768號帳戶中(戶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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