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2號102年度易字第2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峯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林金燦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20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4140、4823、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為警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查獲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然因許多原合法來臺擔任看護或幫傭之外籍勞工,因不滿實際領得薪資過低或適應不良終告逃逸,但仍冀求在臺非法工作賺取薪資;另方面亦知悉我國雇主有囿於申請條件不符、訂單急迫、缺工孔急或人力難尋等因素,亟欲以地下方式僱用外籍臨時工。甲○○於其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萌生在此相互市場需求中媒合仲介該等逃逸之外勞非法工作以牟利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101 年11月29日本件為警查獲止,對外以散發傳單、電話聯絡於刊登徵工啟事雇主或親自拜訪等方式,對有僱用臨時工需求之雇主招攬生意,接續媒介如附表一編號A1至A31 之逃逸外勞,至附表一所示之雇主工作地點,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甲○○再從中抽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牟利。嗣分別於㈠101 年10月24日11時1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全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鈦公司)查獲編號A19 至A31 之逃逸外勞;㈡101 年11月15日8 時5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與三俊街口、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查獲編號A1至A9之逃逸外勞;㈢101 年11月29日9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45 號隆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允公司)及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鑫瑞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瑞德公司)查獲編號A10 至A18 之逃逸外勞,而悉上情。 ㈡甲○○與乙○○、丙○○係兄弟,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印尼籍女子A 至F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6 人)均為逃逸外勞,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其等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甲○○竟承上揭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101 年11月29日本件為警查獲止,由甲○○藉提供逃逸外勞住宿、對外交通及媒介工作之機會,吸引逃逸外勞,並將此訊息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逃逸外勞自友人、外勞商店或非法仲介處聽聞上開訊息而與之聯繫,入住由甲○○承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巷36弄底供收容逃逸外勞之鐵皮屋,每日由甲○○、乙○○及丙○○輪流於上址鐵皮屋過夜看守,禁止外勞隨意夜出,以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甲○○並以電話聯絡於報紙中刊登徵工啟事之雇主吳俊賢(所涉違反人口販運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談妥以:每週工作6 日、每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8 時止、時薪新臺幣(下同)90元、無加班費、勞健保等之工作條件,接續將A 女6 人仲介於吳俊賢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德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由甲○○、乙○○與丙○○輪流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0697-L5 號箱型車2 輛,載送A 女6 人至昱德公司上下班。每月再由甲○○向吳俊賢就所仲介之外籍勞工該月上工之人數及工時統一結算工資後,由甲○○改以時薪67元(即每小時從中扣取23元)之標準計薪,扣除外勞仲介費(每人次4,000 元,分2 個月收取)、租屋費(1,000 元)及水電清潔費(200 元)後,方將餘款發放予各上工外勞,其餘款項則由甲○○、乙○○及丙○○朋分營利。嗣於101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鐵皮屋查獲含A 女6 人在內之逃逸外勞共17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6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函送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告訴人A 女6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A 女6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A 女6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顯有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情形為舉證;另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此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而同法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必須有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故不發生在偵查中應經交互詰問之問題;本件告訴人A 女6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其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依法訊問而陳述其親身見聞,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情事,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況告訴人A 女6 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偵查筆錄之製作過程,就客觀之外部情狀,並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所為陳述又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任意性與信用性,除告訴人B 女因已逃逸無法傳喚到庭外,告訴人A 女、C 至F 女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再釋明告訴人A 女6 人上開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告訴人A 女6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A1至A31 所示逃逸外勞於警詢、調查中之筆錄,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此部分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140 至149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於警詢、專勤隊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下稱第4220卷〉第9 至14頁、第134 至136 頁、第139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140號〈下稱第4140卷〉第8 至11頁、第74至76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4823號〈下稱第4823卷〉第1 至8 頁、第176 至178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6458號〈下稱第6458卷〉第79至80頁、第118 至120 頁、第130 至132 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逃逸外勞A1至A31 於調查局調查、專勤隊複訊、告訴人B 女於偵查中、A 女、C 至F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相關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復經證人即鑫瑞德公司負責人吳梓南、隆允公司負責人許錫宜、全鈦公司負責人陳瑞章、昱德公司負責人吳俊賢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第4140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86至87頁、第70至71頁、第4823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78 頁、第4220卷第17至18頁、第158 至159 頁),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宜蘭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及A 女6 人101 年11月之薪資袋6 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而證人A1至A31 於調查、告訴人B 女於偵查中、A 女、C 至F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甲○○有依附表一二所載抽傭方式收取仲介費用等語,此並為被告甲○○所是認,足徵被告甲○○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有自各外勞工資中抽取仲介費用,確有藉此營利之事實及意圖。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及丙○○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訊據被告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而媒介A 女6 人至昱德公司工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偶爾幫忙被告甲○○載送外勞上下班,但從未載運過A 女6 人至昱德公司,未曾於三德街鐵皮屋看守逃逸外勞或過夜,對被告甲○○如何仲介外勞、發放薪資均不瞭解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曾載運A 女6 人至昱德公司上下班此情不諱,惟亦辯稱:伊係偶爾幫忙被告甲○○載運外勞上班,並未在鐵皮屋過夜監控A 女6 人,對被告甲○○仲介外籍女子部分,均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A 女6 人均為逃逸外勞,經友人、外勞商店或非法仲介處得知被告甲○○可為其仲介工作,而與被告甲○○聯繫後入住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巷36弄底之鐵皮屋,經被告甲○○仲介至昱德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由被告3 人輪流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0697-L5 號箱型車載運至昱德公司上下班,下班後集中住宿於上址鐵皮屋內,被告3 人並將該鐵皮屋對外出入通道之柵欄鐵門上鎖,非經被告3 人同意開車載送,不得外出,夜間並輪流由被告3 人留在鐵皮屋內過夜看守等情,業據告訴人B 女於偵查中、A 女、C 至F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第4220號卷第117 至123 頁、第170 至173 頁、本院卷第82至106 頁),並有該鐵皮屋之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見第4220卷第141 至154 頁)。 ⒉被告3 人雖均辯稱:渠等在外另有住處,僅於每日早上至鐵皮屋開車載運外勞上班,並未在鐵皮屋過夜;外勞居住房間之門不會上鎖,該鐵皮屋通道對外柵欄鐵門也只是拴上,並未監禁外勞云云。然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址鐵皮屋內共有6 間房間,其中4 間供外勞居住、1 間廚房、另1 間即係被告3 人過夜時使用之房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反面);再觀上開鐵皮屋現場照片所示,房間編號1 至4 均由床板搭疊成通舖,可供多人鋪墊被褥後並排臥睡,與告訴人A 女證述供外勞使用之房間共4 間此節吻合(見第4220號卷第151 至154 頁、第143 至146 頁),當屬外勞所共用無訛。至所餘之編號5 房間,其內配置有沙發、雙人彈簧床、衣櫃、書桌、開飲機、電視及DVD 播放機(見第4220卷第147 頁),苟被告3 人真未於鐵皮屋處過夜,而僅係每日至該鐵皮屋處接送外勞上下班後旋即離開,何以房間5 內配置之家具擺設一應俱全?堪認被告3 人所辯顯有不實,不足採信,足徵告訴人A 女6 人所證被告3 人有輪流於鐵皮屋過夜看守外勞此節,當屬實情。 ⒊被告乙○○、丙○○復辯稱:僅係偶爾幫忙被告甲○○載運外勞;被告乙○○更辯稱:伊完全沒有載運過A 女6 人至昱德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上址鐵皮屋於101 年11 月29 日為警破獲時,共一併查獲17名逃逸外勞,除告訴人A 女6 人外,尚有4 名外勞經被告甲○○仲介至昱德公司上班、有4 名外勞待業、有3 名外勞自行在外打零工此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第4220卷第9 頁背面),則以上址鐵皮屋所收容外勞人數眾多,顯非被告甲○○每日1 人1 車所能載運得及,非賴他人另駕車協助載運,當無法及時接送外勞準時上下班,此觀上該鐵皮屋為警查獲時同時有車號00-0000 號及0697-L5 號箱型車兩輛停放在內亦明(見第4220卷第150 頁),則告訴人A 女、C 至F 女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3 人每日均有輪流載送上下班、外出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無悖事理,應屬真實。被告乙○○及丙○○辯稱僅係偶爾幫忙載運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而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主間報告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甲○○所經營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結構及分工以觀,其係以所承租之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巷36弄底之鐵皮屋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使逃逸外勞先入住該處等待被告甲○○與需工雇主接洽後指派工作,待為外勞覓得工作後,再交由被告甲○○、乙○○或丙○○專車載送至需工雇主處上工,下班後再集體載回鐵皮屋集中住宿,避免遭司法單位攔檢查緝,以此整體之非法媒介工作過程觀之,收容逃逸外勞、集體上下班、集中住宿、限制個別外出等生活管理,以待覓得需工雇主時得以指派工作,凡此俱為被告3 人媒介外勞工作以營利之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查被告乙○○及丙○○均明知告訴人A 女6 人為逃逸外勞,被告甲○○並從事媒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以從中抽取佣金等情,卻仍聽從被告甲○○之指派調度,依被告甲○○與各雇主所達成之僱工協議,輪流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0697-L5 號箱型車,依各雇主需工人數、工作時間,專車接送逃逸外勞至各雇主工廠上下班,並輪流居住於上址鐵皮屋過夜,避免外勞個別夜出,以減少為司法單位查獲之風險;況被告3 人均不否認被告甲○○有因此以薪資、生活費、工資等名義補貼現金予被告乙○○及丙○○花用(見第4220卷第5 頁、第7 頁、第13頁、第6458卷第117 頁),益徵被告乙○○及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參與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及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乙○○及丙○○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查被告甲○○於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815號為警查獲後,仍另行起意於101 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媒介如附表一、二所示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各外勞係個別先後與被告甲○○聯繫後,接受被告甲○○指派雇主及工作,則被告甲○○所為上開多次媒介外國人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仲介對象均為全鈦公司、隆允公司、鑫銳德公司及昱德公司,同一雇主間外勞或有工作完畢、不適應更換雇主或離去之情形,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乙○○及丙○○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於101 年間,業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為警於101 年3 月25日查獲,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不思悔改,貪圖仲介費用而再次非法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妨害本國國民就業之基本權益;復更未能體恤外勞離鄉來臺工作,謀生養家已屬不易,與被告乙○○及丙○○共同以鐵皮屋容留逃逸外勞,除收取仲介費4,000 元、租屋費1,000 元及水電費200 元外,因外勞每日午餐係在工廠吃便當、晚餐食材由外勞自行購買(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甲○○除接送之油料花費外,並無其餘開銷,竟利用外勞言語不通,隱瞞雇主實際給付之時薪為90至100 元,從中剋扣23至33元不等,剋扣比例達工資之25.5至33%,若以每月工作25日計算,每位外勞遭剋扣之月薪約為6,900 元(〈90元-67 元〉x12 小時x25 天),每月僅需有10名外勞持續上工,被告甲○○即可抽取69,000元,當認以此獲取暴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不宜寬縱;兼衡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甲○○仲介之外籍勞工達37人,遭剋扣之月薪1 至8 月不等之不法獲利情狀,其於本院審理中猶陳稱係以雇主僱用本國勞工日薪僅600 元之標準折算時薪發放予逃逸外勞(見本院卷第151 頁)、迄於告訴人A 女6 人遣返出境前,始終僅願以時薪67元之標準計薪,不願返還其自雇主所剋扣部分,未見絲毫省悟悛悔之心;被告乙○○及丙○○均否認犯行及僅協助載運及看守外勞之犯罪參與情節、被告3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均明知如A 女6 人係來臺灣從事監護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且依法外籍勞工於我國境內應從事受許可之工作,竟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且若未從事受許可之工作亦不願接受非法之工作安排,恐遭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且A 女6 人對臺灣環境陌生,亦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剝削外籍勞工之犯意,由甲○○將A 女6 人仲介於吳俊賢擔任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 號5 樓之昱德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手機外殼加工作業等工廠勞動工作,復由乙○○、丙○○每日以車輛載送前往昱德公司上班;而甲○○巧立餐費、租屋費等名目,於吳俊賢所交付、時薪90元之工資中,僅支付時薪67元之薪水予A 女6 人,遠低於法定之時薪103 元,惟A 女6 人因畏懼不從可能遭遣返之心理壓力下,而於昱德公司內持續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已達剝削之程度。嗣於101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巷36弄底之鐵皮屋內,查獲含A 女6 人在內之17名逃逸外勞,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丙○○此部分另涉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犯有前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 項之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 女6 人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 份、現場勘查照片41張、昱德公司現場草圖3 份、現場錄音光碟1 片、告訴人A 女、C 女拍攝之昱德公司照片10張、查獲之現場鐵皮屋照片24張等,資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甲○○、乙○○及丙○○均否認此部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犯行,均辯稱:因告訴人等均為逃逸外勞,僅是偶爾善意提醒出入要小心,不要被警察查獲,渠等並未控制告訴人A 女6 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本件被查獲之逃逸外勞人數眾多,渠等既於原雇主處已可逃逸,以被告3 人之力,顯無法嚴密管控、限制外勞之行動自由或強迫其勞動等語。經查: ⒈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是以,本件究竟有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內容與所得之報酬,與其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勞動內容與所得合法報酬為綜合比較。再者,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該罪;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⒉經查,告訴人A 女6 人均為原申請來台擔任看護工之外勞,因不滿原工作條件,於逃離原雇主後,經其同鄉輾轉得知被告甲○○可為逃逸外勞介紹工作,遂與被告甲○○聯繫後,集中住宿於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30巷36弄底之鐵皮屋內,由被告甲○○仲介至昱德公司擔任女工,從事手機外殼加工作業等工廠勞動工作,每日自上午8 時工作至下午8 時、每週工作6 日,雇主以時薪90元將工資統一交給被告甲○○轉交予各外籍女子。其中,被告甲○○則以時薪67元發放薪資,從中剋扣23元,並按月向每名外籍勞工收取租屋費1,000 元、水電費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承無訛,且有告訴人A 女、C 至F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第4220號卷第117 至123 頁、本院卷第82至106 頁),並有告訴人A 女6 人之101 年11月薪資袋6 只在卷可憑(第4220號卷第94至96頁);而依上開薪資袋上應支金額中欄中「月薪」係記載「工作時數x 時薪67(元)」,與前揭被告自白及告訴人A 女6 人證述計薪標準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查勞委會雖於100 年間公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 元,而告訴人A 女6 人所述渠等至昱德公司上址工廠工作,與被告甲○○間所約定之時薪為67元,確實低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然審酌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而告訴人A 女等6 人為短期臨時工,自難單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多寡為判斷基礎;經參酌檢警至昱德公司工廠現場勘查所附之工廠內部照片40張及告訴人A 女、C 女以手機拍攝之工作實況照片10張(見第4220卷第25頁、第185 至205 頁),該工廠位於科技園區,內部環境尚稱整齊、作業區光線充足、有通風設備,告訴人A 女6 人均係操作自動化機器設備,而非從事高度專業性、危險性或勞力消耗之工作各情綜合以觀,告訴人A 女6 人勞動所得報酬固然非佳,然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依目前一般勞動工作者薪酬之標準衡量之,是否已達一般人均可認顯不合理之剝削程度,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仍非無疑。 ⒋而關於被告3 人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 女6 人從事勞動此節,告訴人B 女於偵查中、A 女、C 至F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渠等在鐵皮屋居住期間,對外之鐵門會上鎖,不得隨意外出,被告3 人也以外出會被警察抓嚇她們。若渠等身體不舒服、不想工作,被告會以言詞辱罵,稱要報警抓人,有強迫伊工作等語(見第4220號卷第117 至123 頁、第170 至173 頁、本院卷第82至102 頁)。惟復質諸告訴人A 女、C 至F 女被告3 人具體係如何言詞恫嚇?有無以肢體暴力方式迫其就範?告訴人A 女6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就被告3 人言詞恐嚇之內容或方式具體以陳,反均證稱:被告並未訴諸何肢體暴力方式迫其勞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第96頁)。告訴人C 女更證稱:因有時身體不舒服會不上班,所以每人每月之工時會不同。不上班被告雖然會生氣、會罵人,但渠等還是會不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被告3 人雖亟欲促使各外勞如期盡數上班,避免曠工遭雇主減薪,然告訴人A 女6 人就是否從事勞動,仍有相當之自主決定權。另告訴人A 女6 人既係逃逸外勞,任意在外活動本即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此不待被告3 人告知,理當為逃逸外勞之告訴人A 女6 人所自知,則縱使被告3 人有再次提醒此事,要與以施加惡害之意旨通知有間;再上址鐵皮屋對外通道之柵欄縱然上鎖,但各外勞夜間返回鐵皮屋後可出房門至廚房煮晚餐、盥洗日常衣物,以該處同時居住多達17名逃逸外勞,夜間雖有被告3 人輪流留駐,若真有心逃離,當非不可能,是被告3 人告知逃逸外勞勿任意外出,以免遭警方查獲,目的應僅在避免自己非法犯行曝光,當非有何恐嚇告訴人A 女6 人之故意,上址鐵皮屋亦僅係被告甲○○提供收容外勞之處所,要非供作剝奪該等外勞行動自由,或監控、拘禁外勞之場所,應可認定。 ⒌再關於被告3 人有以無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告訴人A 女6 人從事勞動此節,告訴人B 女於偵查中、A 女、C 至F 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護照證件於逃離原雇主時即已遺失,被告3 人並未扣留其證件,每月薪資以現金發放,被告3 人不會禁止外勞使用手機,被告除收取仲介費、房租、水電外,並未巧立名目剋扣薪水,渠等薪資雖低,但因為逃逸外勞,仍想賺錢不想遣返,遂未對外求助或報警等語(見第4220卷第170 至173 頁)。是告訴人A 女6 人,無論於昱德公司上班抑或下班後回至鐵皮屋,均非處於與外界隔絕無法對外之狀態,其通訊自由未受被告3 人限制,當知有相當之求助途徑,僅因渠等自身為逃逸外勞、希冀留臺賺取薪資,畏懼遭依法遣返,而不願對外求助之自身心理所致,可徵其等未選擇離去或對外求助,應均係自願停留在被告3 人處以勞力賺取金錢,尚非因遭強迫或違背意願而有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至被告甲○○雖隱瞞雇主實際支付工資為時薪90元,從中剋扣僅以時薪67元計薪予告訴人A 女6 人,手段固屬惡劣,惟告訴人A 女6 人既受欺瞞而出於己願仍同意以時薪67元之標準參與勞動,其餘仲介、住宿、水電費用均經告訴人A 女6 人同意被告甲○○收取,被告甲○○除扣除上開部分外,餘額均以現金支付,未再以其他名義扣款或拖欠,告訴人A 女6 人之所以從事勞動,即與此部分被剋扣之薪資無關,自非屬該條項所稱之不當債務約束,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從客觀現實及告訴人主觀心理層面觀之,均難認告訴人A 女6 人已處於脆弱情境,或被告3 人有何施加心理強制手段,足使證人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 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 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外籍勞工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性質 │外籍勞工實│被告抽佣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 │ │(均為印尼籍│ │ │ │際取得之工│ │ │ │ │) │ │ │ │作薪資(新│ │ │ │ │ │ │ │ │臺幣) │ │ │ ├──┼──────┼───────┼─────┼─────┼─────┼───────────┼──────┤ │A1 │YATI BT UU │101年10月某日 │不詳外殼手│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6458卷第49│ │ │BOONG │起至同年11月15│機零組件工│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50頁 │ │ │(女) │日查獲日止 │廠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 │LIDIYANTI │101年8月某日起│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6458卷第44│ │ │BTELIMUJA │至同年11月15日│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45頁 │ │ │(女)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3 │RIA │101年10月某日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6458卷第54│ │ │APRIYANTI │起至同年11月15│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55頁 │ │ │(女) │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4 │SUKO WATI │101年8月某日起│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1萬多元,扣除 │第6458第59至│ │ │(女) │至同年11月15日│ │殼加工 │ │仲介、住宿、餐點、交通│60頁 │ │ │ │查獲日止 │ │ │ │費,由被告支付1萬1000 │ │ │ │ │ │ │ │ │元。 │ │ ├──┼──────┼───────┤ ├─────┼─────┼───────────┼──────┤ │A5 │DASINIH │100年11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1萬1000元,扣 │第6458卷第68│ │ │(女) │日起至101年11 │ │殼加工 │ │除仲介、住宿、餐點、交│至69頁 │ │ │ │月15日查獲日止│ │ │ │通費,由被告支付7000元│ │ │ │ │ │ │ │ │。 │ │ ├──┼──────┼───────┤ ├─────┼─────┼───────────┼──────┤ │A6 │DWI HARTATI │101年9月間某日│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1萬1000元,扣 │第6458卷第71│ │ │(女) │起至同年11月15│ │殼加工 │ │除仲介、住宿、餐點、交│至72頁 │ │ │ │日查獲日止 │ │ │ │通費,由被告支付1萬元 │ │ │ │ │ │ │ │ │。 │ │ ├──┼──────┼───────┤ ├─────┼─────┼───────────┼──────┤ │A7 │WASTIRIH │101年10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8000元,扣除仲│第6458卷第74│ │ │(女) │日起同年11月15│ │殼加工 │ │介、住宿、餐點、交通費│至75頁 │ │ │ │日查獲日止 │ │ │ │,由被告支付5000元。 │ │ │ │ │ │ │ │ │ │ │ ├──┼──────┼───────┤ ├─────┼─────┼───────────┼──────┤ │A8 │PARIHA │100年11月某日 │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1萬9000元,扣 │第6458卷第62│ │ │SISWANTIKA │起至同年11月15│ │殼加工 │ │除仲介、住宿、餐點、交│至63頁 │ │ │(女) │日查獲日止 │ │ │ │通費,由被告支付6000元│ │ │ │ │ │ │ │ │。 │ │ ├──┼──────┼───────┤ ├─────┼─────┼───────────┼──────┤ │A9 │DWI SOFIA │101 年3 月25日│ │從事手機外│不詳 │每月薪水1萬8000元,扣 │第6458卷第65│ │ │ANGGRAENI │至同年11月15日│ │殼加工 │ │除仲介、住宿、餐點、交│至66頁 │ │ │(女) │查獲日止 │ │ │ │通費,由被告支付8000至│ │ │ │ │ │ │ │ │9000元不等。 │ │ ├──┼──────┼───────┼─────┼─────┼─────┼───────────┼──────┤ │A10 │PURWATI │101年11月16日 │新北市樹林│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1│ │ │(女) │起至同年月29日│區三德街51│整理貨物等│100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23│頁、第6458卷│ │ │ │查獲日止 │號2 樓鑫瑞│ │ │元 │第28頁 │ │ │ │ │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A11 │ERLINA DWI │101年11月15日 │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2│ │ │YANTI │起至同年月29日│ │整理貨物等│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頁、第6458卷│ │ │(女)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第31頁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A12 │SUTRISNO │101 年3 月25日│新北市樹林│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3│ │ │(男) │起至101 年11月│區三俊街 │整理貨物等│70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30│頁 │ │ │ │29日查獲日止 │137 號隆允│ │ │元,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 │ │ │ │ │實業股份有│ │ │介費用3000元 │ │ ├──┼──────┼───────┤限公司 ├─────┼─────┼───────────┼──────┤ │A13 │AGUNG │101年11月7日起│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4│ │ │SAPUTRA │至同年11月29日│ │整理貨物等│70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30│頁 │ │ │(男) │查獲日止 │ │ │ │元 │ │ │ │ │ │ │ │ │ │ │ ├──┼──────┼───────┤ ├─────┼─────┼───────────┼──────┤ │A14 │SUHARMI │101年9月某日起│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5│ │ │(女) │至同年11月29日│ │整理貨物等│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頁 │ │ │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15 │DUMILUWATI │101年6月某日起│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6│ │ │(女) │至同年11月29日│ │整理貨物等│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頁 │ │ │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3000元 │ │ ├──┼──────┼───────┤ ├─────┼─────┼───────────┼──────┤ │A16 │IKA │100年11月29日 │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7│ │ │RIANINGSIH │起至同年11月29│ │整理貨物等│67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33│頁 │ │ │(女) │日查獲日止 │ │ │ │元,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 │ │ │ │ │ │ │ │介費用4000元 │ │ ├──┼──────┼───────┤ ├─────┼─────┼───────────┼──────┤ │A17 │USMAN ALI │101年9月12日起│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28│ │ │(男) │至同年11月29日│ │整理貨物等│70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30│頁 │ │ │ │查獲日止 │ │ │ │元,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 │ │ │ │ │ │ │ │介費用2000元 │ │ ├──┼──────┼───────┤ ├─────┼─────┼───────────┼──────┤ │A18 │NITA │101年10月24日 │ │商品包裝、│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140卷第31│ │ │WAHYUNINGTYA│起至同年11月29│ │整理貨物等│67元 │之時薪100 元中,抽取33│頁 │ │ │S │日查獲日止 │ │ │ │元,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 │ │ │(女) │ │ │ │ │介費用4000元 │ │ ├──┼──────┼───────┼─────┼─────┼─────┼───────────┼──────┤ │A19 │FARIDA │101年8月間某日│新北市新莊│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17│ │ │PUSPARINI │起至101年10月 │區新樹路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22頁 │ │ │(女) │24日查獲日止 │177 號之1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全鈦科技股│ │ │費用4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A20 │AAS ASMI BT │101年11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26│ │ │KATING │日起至同年10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31頁 │ │ │SERENTA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女)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1 │SITI │101年9月間某日│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34│ │ │SOFIATUN │起同年10月24日│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38頁 │ │ │(女)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2 │TATI TATINI │101年11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44│ │ │BT ANIM │日起至同年10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50頁 │ │ │SAJAM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女)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3 │SARIWATI │101年10月21日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54│ │ │(女) │起至同年10月24│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60頁 │ │ │ │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4 │ONIH HAYATI │101年9月28日起│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64│ │ │(女) │至同年10月24日│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70頁 │ │ │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5 │PABELA │101年10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74│ │ │(女) │日起至同年10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81頁 │ │ │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6 │MAJESTIKA │101年10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85│ │ │(女) │日起至同年10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91頁 │ │ │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7 │WINARTI │101年10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95│ │ │(女) │日起至同年10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至97頁、第10│ │ │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1 至102 頁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A28 │DONA PUSPITA│101年10月17日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10│ │ │(女) │起至同年11月24│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6 至110 頁、│ │ │ │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第113 至114 │ │ │ │ │ │ │ │費用4000元 │頁 │ ├──┼──────┼───────┤ ├─────┼─────┼───────────┼──────┤ │A29 │SUSANTI │101年7月28日起│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11│ │ │(女) │至同年11月24日│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8 至121 頁、│ │ │ │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第124 至125 │ │ │ │ │ │ │ │費用4000元 │頁 │ ├──┼──────┼───────┤ ├─────┼─────┼───────────┼──────┤ │A30 │DEDEH PURN │101年5月間某日│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12│ │ │DEWI │起至同年11月24│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9 至132 頁、│ │ │(女) │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第135 至136 │ │ │ │ │ │ │ │費用4000元 │頁 │ ├──┼──────┼───────┤ ├─────┼─────┼───────────┼──────┤ │A31 │INAH │101年11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823卷第14│ │ │(女) │日起至同年11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0 至141 頁、│ │ │ │24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第143 至144 │ │ │ │ │ │ │ │費用4000元 │頁 │ └──┴──────┴───────┴─────┴─────┴─────┴───────────┴──────┘ 附表二 ┌──┬──────┬───────┬─────┬─────┬─────┬───────────┬──────┐ │編號│外籍勞工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性質 │外籍勞工實│被告抽佣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 │ │(均為印尼籍│ │ │ │際取得之工│ │ │ │ │女子) │ │ │ │作薪資(新│ │ │ │ │ │ │ │ │臺幣) │ │ │ ├──┼──────┼───────┼─────┼─────┼─────┼───────────┼──────┤ │A │0000000A │101 年8 月25日│新北市中和│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1│ │ │ │起至同年11月29│區立德街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7 頁、第170 │ │ │ │日查獲日止 │130 號5 樓│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頁背面、本院│ │ │ │ │昱德企業股│ │ │費用4000元 │卷第82頁 │ ├──┼──────┼───────┤份有限公司├─────┼─────┼───────────┼──────┤ │B │0000000B │101年11月間某 │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1│ │ │ │日起至同年11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8 背面、第17│ │ │ │29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0 至173頁 │ │ │ │ │ │ │ │費用4000元 │ │ ├──┼──────┼───────┤ ├─────┼─────┼───────────┼──────┤ │C │0000000C │101 年8 月1 日│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1│ │ │ │起至同年11月29│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9 頁、第170 │ │ │ │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頁、本院卷第│ │ │ │ │ │ │ │費用4000元 │88頁 │ ├──┼──────┼───────┤ ├─────┼─────┼───────────┼──────┤ │D │0000000D │101 年3 月間某│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2│ │ │ │日起至同年11月│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0 頁、第170 │ │ │ │29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頁、本院卷第│ │ │ │ │ │ │ │費用4000元 │94頁 │ ├──┼──────┼───────┤ ├─────┼─────┼───────────┼──────┤ │E │0000000E │101 年6 月25日│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2│ │ │ │起至同年11 月 │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1 頁、第170 │ │ │ │29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頁、本院卷第│ │ │ │ │ │ │ │費用4000元 │98頁 │ ├──┼──────┼───────┤ ├─────┼─────┼───────────┼──────┤ │F │0000000F │101 年8 月15日│ │從事手機外│每小時時薪│自該外籍勞工每小時工作│第4220卷第12│ │ │ │起至同年11 月 │ │殼加工 │67元 │之時薪90元中,抽取23元│2 頁、第170 │ │ │ │29日查獲日止 │ │ │ │,另收取介紹工作之仲介│頁、本院卷第│ │ │ │ │ │ │ │費用4000元 │102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