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興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忠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民國99年8 月5 日授權書上「甘有禎」之署名壹枚、民國99年11月12日授權書上「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劉文治」、「鄧文聰」、「劉松炎」、「陳世宗」、「李泰祺」、「蔡雪美」、「陳厚生」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郭天裕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後已與告訴人郭天裕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告訴人郭天裕所書立之103 年1 月21日收據影本乙紙(惟被告與告訴人郭天裕就尾款25萬元乙事,雙方看法不同,應屬其間和解後之民事糾葛問題,附此敘明)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和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查99年8 月5 日授權書上「甘有禎」之署名乙枚、99年11月12日授權書上「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枚及「劉文治」、「鄧文聰」、「劉松炎」、「陳世宗」、「李泰祺」、「蔡雪美」、「陳厚生」之署名、印文各乙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