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隋風恒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隋風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六零九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台、玻璃濾嘴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隋風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2 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91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91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0月21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時施用2 種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第①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3 月26日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時施用2 種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②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0 號裁定將第①罪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後,與第③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上開第①②罪自95年2 月28日起接續執行,至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翌日借提出監轉為另案(即第③案)羈押,至98年10月5 日獲釋出所,經扣除第①罪已執行之刑期及第③罪之羈押日期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毋庸執行,其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0月5 日。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2 年4 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載其為分別施用,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以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嗣因其遭另案通緝,而於同日18時9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5巷口處為警緝獲,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外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0.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609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 台、玻璃濾嘴吸食器1 個及分裝勺1 支,另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隋風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為憑,其中扣案之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又結晶及殘渣各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次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2 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91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91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0月21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前述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有關第①③罪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8年10月5 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另其雖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但與單獨施用一種毒品所生危害程度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重,而應在量刑時酌予調整,始符衡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3 包(含外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609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袋內海洛因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 台、玻璃濾嘴吸食器1 個及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