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義務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9 月15日因傷害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86年7 月28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盜匪案件於88年3 月25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上開搶奪、傷害二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15日,並與盜匪罪所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5年2 月23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於95年5 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駁回上訴,案經確定。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盜匪、搶奪及傷害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2 年8 月19日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ok便利商店旁,由自稱「陳建志」之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光街30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槍及子彈,因而查獲上情。乙○○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光街30巷口,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廖展昇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並報繳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為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雖由警察於查扣槍、彈後逕行送鑑,亦與檢察官囑託鑑定性質相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提出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03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就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4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槍支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⑴檢視扣案槍枝為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⑵送鑑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扣案之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扣案之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 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自首之認定: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及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持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持有槍彈前,主動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光街30巷口,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廖展昇自首並報繳之,此據被告接受警詢時所製作之第2 次調查筆錄載述綦詳,有該調查筆錄1件 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 頁),復經證人廖展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9 月18日審理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被告另供稱曾於102 年10月間,配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以祕密證人身分作證,查獲槍枝來源,得知「陳建志」為假名等語,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結果,被告固曾於102 年8 月19日遭三重分局查獲槍砲案後,向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供出槍枝來源,且自願擔任秘密證人製做檢舉筆錄,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102 年10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受搜索人李動榮所經營之「立捷通訊行」)查緝,僅於後方房間發現部分疑似改造工具及零件,並未查獲完整可擊發之改造槍械、子彈,及查獲任何違法案件等情,則有該分局103 年8 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行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所附建國派出所102 年10月份工作日誌影本暨值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槍枝來源並未因而查獲提供槍枝予被告之人。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主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1 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情形,並與前開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惟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甚短,亦未攜帶外出、為他人助勢,更擊發傷人等情節,雖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足以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然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及報繳全部槍彈,亦頗具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及9mm 子彈4 顆,既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非法持有原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6 顆,其中2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鑑驗試射,均失其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