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理貞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理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理貞係黃稚凌(原名黃理玉)之胞姊,緣黃理貞於民國89年7 月24日獨資設立憶聯實業社,惟因認其姓名不適宜登記為商號負責人,故商請黃稚凌同意借名登記為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嗣黃稚凌並任職於憶聯實業社,黃理貞則為憶聯實業社之實質負責人,嗣於92年間,因憶聯實業社業務拓展,黃理貞遂於大陸蘇州市設立憶聯實業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憶聯公司),並派遣黃稚凌管理蘇州憶聯公司,然於97年間,因認黃稚凌無法清楚交代蘇州憶聯公司財務運作、帳目等情、又未提供財務報表,而與黃稚凌有所爭執,遂於同年6 月9 日,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下同)金城路某記帳士事務所內,未取得黃稚凌之同意,由黃理貞以黃稚凌之名義,製作黃稚凌表明憶聯實業社讓與黃理貞等內容不實之讓渡書1 紙(下稱系爭讓渡書),並於系爭讓渡書上出讓人欄位蓋用其所有、留存於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同)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中之「憶聯實業社」及登記負責人「黃稚凌」之印章,而偽造系爭讓渡書私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黃稚凌,同時委由不知情之林秀萍於同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將黃稚凌名下之憶聯實業社移轉登記於黃理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稚凌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嗣因黃稚凌於101 年5 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憶聯實業社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稚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理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製作系爭讓渡書,並蓋用刻有「憶聯實業社」及告訴人「黃稚凌」之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林秀萍於97年6 月9 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名下之憶聯實業社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登載於該公務員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文書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自89年起,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憶聯實業社商號之負責人,係其獨資設立,94年間併有獨自增資情事,其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嗣因告訴人就蘇州憶聯公司財務運作、帳目等情交代不清、又未提供財務報表,其遂致電告訴人將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之憶聯實業社登記回自己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林秀萍申請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其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為之,應屬有權處分,無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憶聯實業社於89年7 月24日核准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3 樓,憶聯實業社原登記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原名黃理玉),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94年8 月15日辦理增資登記,出資額變更為100 萬元,97年11月26日組織變更為合夥,又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姊,於92年間,因憶聯實業社業務拓展,遂於大陸蘇州市設立蘇州憶聯公司,然於97年間,被告因認告訴人就蘇州憶聯公司財務運作、帳目等情交代不清、又未提供財務報表,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遂於同年6 月9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記帳士事務所內,由被告製作系爭讓渡書,並於系爭讓渡書上出讓人欄位蓋用其所有、留存於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中之「憶聯實業社」及登記負責人「黃稚凌」之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林秀萍於同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名下之憶聯實業社移轉登記於被告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65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第403 頁反面至第404 頁反面、本院卷第245 頁),並經證人即記帳士林秀萍、證人即告訴人黃稚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8 至363 頁、第242 頁、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2 月8 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憶聯實業社設立登記、憶聯實業社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案件核准通知書、委託書各2 份、憶聯實業社設立、變更負責人申請書、系爭讓渡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影印卷宗一〈下稱本院民事卷一〉第115 、121 、125 、127 至129-1 、141 至142-1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憶聯實業社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約由告訴人負責擔任該商號負責人及行銷等業務,由被告負責處理財務及其他業務,並依此為商業公示資料之登記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胞弟李志毅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伊是91年開始在憶聯工作,一開始是幫助黃稚凌處理業務細節問題,當時公司在○○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營運,該處是黃理貞的家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應該是在91或92年在憶聯實業社工作,是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第343 頁);證人即兩造之胞弟黃志剛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伊是在90年進入憶聯,當時公司設在○○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小房間,是黃理貞的房屋,伊是黃理貞的業務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1頁),則依證人李志毅、黃志剛所述,系爭商號營運地點係位於被告住所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又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母親黎寶珍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當初是大女兒黃理貞設立,當時是在家中3 樓將鏡片擦拭乾淨後再交給其他公司,2 、3 年後因為要找訂單比較忙碌,就叫二女兒黃稚凌、兒子黃志剛、李志毅過來幫忙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85-1至86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憶聯實業社是黃理貞的,因為伊看到黃理貞一點一滴做起來,她是從保險開始,再拿玻璃回家擦,東西搬上搬下,也是黃理貞去借錢及自己出錢來出資,公司一開始都是黃理貞自己弄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憶聯實業社當初是黃理貞開的,不知道是誰出資、也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在黃稚凌名下,但公司是黃理貞開的,她是一點一滴做起來的,公司由黃理貞負責經營(見本院卷第246 頁);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胞妹黃理菁於偵查中結證稱:憶聯實業社從中州路搬到中央路時,伊有在憶聯實業社工作差不多2 年,憶聯實業社是黃理貞的,因為有什麼事情,人家都會找黃理貞,不會找黃稚凌,伊不清楚負責人什麼時候變更的,但有聽黃理貞講過黃稚凌說黃理貞的姓名不適合當負責人,黃理貞才用黃稚凌的名義登記負責人,憶聯實業社的負責人是黃理貞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大概是在黃理貞剛剛從中州路搬到中央路的時候,伊曾經在憶聯實業社任職,薪資1 萬元,那時兄弟姊妹感情很好,會幫忙,但伊認為憶聯實業社是黃理貞一個人的,因為在中州路時,黃理貞很辛苦,每天就是搬玻璃,客戶說不行,就要幫忙擦,一直到她搬到中央路3 段時,伊進去憶聯實業社工作後,所有的廠商有關訂單的事、參加公司開會,都針對黃理貞,有什麼事情也是找黃理貞,不會找黃稚凌,當初憶聯實業社的員工只有伊,黃稚凌或李志毅或黃志剛還沒有在憶聯實業社,伊的認知,憶聯實業社應該要登記為黃理貞,但伊離職後,有一次回黃理貞家,看到負責人的姓名是黃稚凌,伊就有問黃理貞為什麼登記是黃稚凌,不是妳,伊叫她要趕快換回來用自己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至355 頁),可知證人黎寶珍、黃理菁就憶聯實業社係被告一手設立、經營,告訴人、證人黃志剛、李志毅再受僱於被告任職於憶聯實業社乙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則被告辯稱其自89年起,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憶聯實業社商號負責人,係其獨資設立,故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等語,已非無據。 ㈢、又證人即記帳士林秀萍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結證稱:89年,憶聯實業社辦理工商登記時,是黃理貞委託伊,但為何登記負責人為黃稚凌,伊不會過問,設立資金是15萬元,當時法律規定25萬元以上才需資金證明,94年增資時亦是黃理貞委託伊,憶聯實業社設立變更、稅務規劃、會計記帳及年度營業稅、營所稅申報都是黃理貞決定,黃理貞有說過他是憶聯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憶聯實業社固定委託的記帳士,從一開始設立登記或是變更負責人登記都是伊負責的,負責人從黃稚凌變更成黃理貞是伊負責的,一開始黃理貞來事務所找伊諮詢時,說她要申請公司,伊就把申請公司的準備事項、情況、流程向黃理貞報告,他說要申請商號,伊就跟她報告分析商號跟公司組織有何區別、利弊,當時伊建議黃理貞是否考慮用公司組織即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黃理貞說不行,因為是算命師幫她算的,而且算命師說不能用她當負責人,所以妹妹同意當負責人,黃理貞先提供中央路3 段138 巷7 號11樓登記的地址,但礙於法令,即集合住宅不能辦登記,所以黃理貞又提供另一個中州路的地址讓伊辦設籍登記,憶聯當時設立的資本是15萬元,文件在89年7 月24日齊全後,伊就受黃理貞委託,幫她辦理設立登記,後來都是黃理貞來委託伊,跟伊討論一些事情,所有的決策,黃理貞都可以當家作主,都不用回去問股東、回去商量一下、找個資料再來回答等,他都可以馬上很果決做決定,只要黃理貞OK,伊就可以執行、處理任何事,94年增資也是黃理貞委託伊辦理,伊向她報告主管機關要的資料、商號資金只要超過25萬元以上要附資金證明等,也就是黃理貞說要增資到100 萬元,原來憶聯實業社登記是15萬元,所以94年8 月15日憶聯實業社準備增資85萬元,伊就告知黃理貞這個一定要有真的錢從登記負責人的名義存進憶聯實業社的存摺,主管機關要審核,需要檢附存摺影本,後來黃理貞就去準備這些資料給伊,伊就代辦增資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及反面、第360 頁及反面、第362 、363 頁),可見憶聯實業社創始之初,係由被告出面委託記帳業者辦理工商登記,當時雖登記告訴人為負責人,惟出面委託他人辦理商業登記、決定商號營運地點、組織型態為商號或公司、憶聯實業社稅務規劃、申報、繳納及94年8 月15日自原出資15萬元增資至100 萬元等重要事項都是被告決定,再者,憶聯實業社94年8 月15日增資所需之資金,係被告向證人趙崇盛借貸乙節,業據證人趙崇盛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結證稱:黃理貞是伊的女朋友,認識21年多,被告若缺錢會向伊借錢,但都有還,伊也有向被告借錢,金額都是百萬以上,借款、還款都是匯到彼此的銀行帳戶,被告向伊借款時會說明緣由,伊在94年因現金不足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來借給被告,並把該帳戶的存摺和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負責每個月把錢匯到該銀行帳戶還款,一共還了4 年,當初這筆借款,她有說是為了要增資,因為憶聯實業社是貿易公司,從89年成立,到93年營業額已3 千多萬元,一個實業社資本額只有10萬元,如何經營3 千萬營業額,所以借款確係用來增資,又因為伊當時在玉晶光電公司任職,94年玉晶光電是股王,很多銀行會以很低利率讓伊借款,所以被告未自行向銀行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卷影卷二〈下稱本院民事卷二〉第118 至119-1 頁),且證人趙崇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8 月8 日確有轉帳1,785,477 元,於94年8 月9 日匯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再於同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憶聯實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有前開趙崇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憶聯實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卷二第74至76頁、偵卷第117 至122 頁),因認憶聯實業社94年8 月15日增資之資金亦由被告所籌措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獨資設立憶聯實業社,並單獨增資為100 萬元,而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等情,即屬有據。 ㈣、證人林淑惠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伊自97年10月進入憶聯擔任會計,負責公司薪資轉帳、進出口匯款,是黃理貞決定員工薪資,包括黃稚淩的薪資在內,公司開立支票之印鑑章由黃理貞保管,公司資金不足時,黃理貞會叫伊拿支票向客戶借貸,人事方面是黃理貞面試,決定薪資,黃志剛的薪水和轉帳也是黃理貞交代伊直接去辦理,一個月薪水10萬元,但須扣除勞健保費,伊稱呼黃稚淩為副總,黃理貞派黃稚淩到蘇州擔任副總經理,黃稚淩在蘇州憶聯公司要求匯款時會將金額告訴伊,但實際匯款金額是黃理貞決定,不一定與黃稚淩要求金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7年10月1 日至憶聯實業社擔任會計,負責內部的記帳、到銀行辦匯款轉出、轉入、到郵局寄發信件、寄帳單,匯出匯款單的印章是木頭的大小章,伊蓋章即可,銀行存款、提款、開支票是由黃理貞親自蓋印公司印鑑章,臺灣憶聯實業社是辦公室,純粹是公司營運,蘇州憶聯公司有設工廠,蘇州憶聯如果需要資金,副總黃稚凌會打電話或用SKYPE 對話,把需要的款項通知伊向黃理貞申請,伊不會直接匯款,是請示黃理貞,由黃理貞填寫銀行的取款條,說要匯款多少,再由伊把匯出匯款單寫好,再交到銀行匯款出去,匯款後,伊都是以SKYPE 向黃稚凌回覆,因為黃稚凌總是在SKYPE 問說有沒有匯錢進去,伊就會告訴她今天匯了多少錢的資金流向,然後再用傳真匯款單給她,就是俗稱的水單,而蘇州憶聯公司有兩個帳戶,一個是資金的流向,一個是貨款帳戶,因為黃稚凌在工廠那邊才知道資金流向,如果缺錢了,就通知臺灣的憶聯實業社,憶聯實業社的印鑑章、支票章都是黃理貞親自保管,伊從來沒有經手,伊只有水單上蓋印的木頭章,還有INVOICE 、PACKING ,就是出貨時的出貨章,每個月薪資匯款多少錢,都是黃理貞決定,在伊進公司時,黃稚凌每個月領15萬元的薪資,100 年3 月之後,她就領7 萬5 千元的薪資,這個過程都是由黃理貞決定,由伊每個月做薪資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至368 頁、第36 9頁反面至第370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紙、SKYPE 通聯對話記錄及被告提出憶聯實業社7 套大小印鑑章及用途說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二第9 至15頁、偵卷第194 頁),則證人林淑惠前開證詞可以採信,足見憶聯實業社之人事、薪資(含告訴人薪資)、是否匯款支援蘇州憶聯公司等事項,均由被告負責決定,且憶聯實業社之大小印鑑章(含憶聯實業社銀行支票帳戶、存款帳戶、商業登記)均由被告保管,被告確握有憶聯實業社之最終財務決定權,益徵告訴人雖為憶聯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主導憶聯實業社運作之人則為被告至明,綜上,憶聯實業社係由被告獨資設立,嗣於94年8 月15日,再由其主導獨資增資為100 萬元,被告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僅係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堪信屬實。 ㈤、公訴人雖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認憶聯實業社係告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云云,惟證人黎寶珍於偵查中結證稱:開憶聯實業社時,黃稚凌沒有在這家公司,她在另外的公司工作,她並沒有出資,憶聯實業社一開始都是黃理貞自己弄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則告訴人是否確與被告合夥出資設立憶聯實業社,已有疑問;又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憶聯實業社設立登記時及增資時之出資證明及說明資金籌措過程,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詰問憶聯實業社設立出資是用現金匯款還是如何?有無資料可證明確係告訴人出資等語時,證人即告訴人亦無法清楚交代,而證稱忘記、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並證稱92年後,均未向被告要求查核憶聯實業社帳目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僅一味證稱財務都是交給被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243 頁),衡情,如憶聯實業社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告訴人自應就憶聯實業社設立之過程、設立及增資時資金籌措過程知之甚稔,且應定期查核憶聯實業社帳目等等,告訴人竟就前揭事項支吾其詞,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實悖於常理,則公訴人認憶聯實業社係告訴人與被告合夥設立,尚屬無據。 ㈥、另證人李志毅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1年到憶聯實業社工作,蓋的章及出去的文件都是以黃稚凌為負責人,但不知道出資者是誰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嗣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伊不記得憶聯實業社設立的時間,也不清楚由誰設立,伊在91年開始在憶聯實業社工作,當時所有開發票、支票都是用黃稚凌的名字,所以伊認為實際負責人為黃理玉,究係黃稚凌或黃理貞付薪水給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應該是91、92年在憶聯實業社擔任業務助理、服務客戶、處理訂單等相關事情,因為伊用的印章(公司大小章)全部都是黃稚凌,所以伊認知憶聯實業社的老闆是黃稚凌,比如發票章、支票章,伊不知道為何憶聯實業社要登記黃稚凌的名義,也不知道當時成立憶聯實業社時的資本是誰出資的,憶聯實業社的具體決策是如何做出來的,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至第343 頁反面、第346 頁及反面、第347 頁反面至第348 頁反面),觀諸證人李志毅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李志毅僅因其使用憶聯實業社發票章、支票章之負責人印章為告訴人之姓名,故認憶聯實業社實質負責人係告訴人,惟就憶聯實業社設立之過程、資金籌措、具體決策之做成等攸關憶聯實業社公司業務運作之重要各節及薪水究係被告或告訴人支付,均不清楚,則證人李志毅就憶聯實業社實際運作情形是否全然知悉,已有疑問,再者,證人李志毅雖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伊於91年進入憶聯實業社時,黃理貞負責業務,黃稚凌負責財務,開立公司支票之大小章是放在一個固定地點,要開支票的人就去問黃理貞、黃稚凌,最後再知會黃稚凌,因為她是管財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蓋過憶聯實業社開立的支票的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頁反面),惟開立憶聯實業社支票之大小章,係該商號資金調度、貨款給付等重要物品,衡情,應有專人妥適保管、用印,證人李志毅既僅擔任憶聯實業社之業務助理,其工作範圍即僅限於負責服務客戶、處理訂單等,而與給付貨款或調度資金等需開立支票之重要工作無涉,則其前開證稱其曾經蓋印憶聯實業社支票之大小章,即難採信,又憶聯實業社之貨款、存款、支票帳戶之大小印鑑章(即憶聯實業社及登記負責人黃稚凌之印鑑章)均由被告全權保管,此有被告提供憶聯實業社7 套大小印鑑章及用途說明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 頁),告訴人亦結證稱:憶聯實業社財務都是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足見證人李志毅就憶聯實業社之業務、財務運作情形,實無所悉,是認證人李志毅證稱告訴人為憶聯實業社實質負責人云云,不可採信。 ㈦、而證人黃志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0年至101 年10月在憶聯實業社擔任業務助理及送貨、送樣品,憶聯實業社大小章都放在一個抽屜裡,要用的人就可以拿去用,伊會使用公司大小章開立發票及商業發票等語(見偵卷第159 、160 頁),嗣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憶聯實業社是黃稚凌設立,伊於90年進入憶聯實業社擔任業務助理,開立發票、客戶文件都是以黃稚凌的名義開立,公司大小章沒有在保管,都放在桌子的一個抽屜裡,伊要開發票就直接拿大小章來蓋(見本院卷第53、5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知道憶聯實業社是誰出資的,也沒有去過問,公司的印章、證件都是黃稚凌,放在公司抽屜裡,誰都可以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均不足佐證公訴人所認告訴人與被告合夥經營憶聯實業社及告訴人所指其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㈧、至告訴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於89年起至99年間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6至127 頁)據以主張告訴人為憶聯實業社實質負責人乙節,查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僅顯示該2 人領取憶聯實業社薪資、營利之消長及領取其他公司營利、薪資所得之情形,孰為憶聯實業社之實質負責人,應自該商號之財務、業務、人事等方面解析而茲以判斷,非謂領取憶聯實業社較多、較少或最早領取薪資或營利之人即為該商號之實質負責人,衡情,實質負責人多有稅務、財務之規劃,單憑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實難遽認該人是否為該公司或商號之實質負責人或擔任何等職務,故此部分之證據亦難佐證告訴人所指其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㈨、又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告訴人表明憶聯實業社讓與被告等內容不實之讓渡書1 紙,並蓋用憶聯實業社及告訴人前因借名登記而由被告保管之印章,在出讓人欄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讓渡書私文書1 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變更憶聯實業社名義時,沒有先知會伊,伊也沒有出讓給被告,是被告拿伊的印鑑章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證人黎寶珍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算命的人說黃理貞不能當負責人,所以讓黃稚凌當負責人,但黃稚凌不願意改回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系爭讓渡書為其所製作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製作系爭讓渡書時、蓋印刻有告訴人「黃稚凌」之印章,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系爭讓渡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㈩、雖證人黎寶珍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時結證稱:黃稚凌當然知道公司負責人被換回黃理貞,伊在電話中有聽到黃稚凌說要換就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憶聯實業社名義負責人變更一事,是有一天聽到黃理貞與黃稚凌通電話,黃理貞要向黃稚凌拿報表,黃稚凌要錢,黃理貞說不給報表就要把公司轉給黃理貞,黃稚凌就說公司是黃理貞的,要換就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惟證人黎寶珍長年患有重聽,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果真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以電話聯繫確認憶聯實業社登記負責人變更一事,衡情,證人黎寶珍應無從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況依證人黎寶珍前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中已因報表及金錢有所爭執,則告訴人縱稱「要換就換」等語,是否告訴人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之話語,而非等同「同意被告將憶聯實業社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之意,實有疑問,尚難據此逕認告訴人已同意變更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另證人林秀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理貞要辦負責人變更,她就在事務所打電話給妹妹(即黃稚凌)說商號變更只要印章就好了,妳人在大陸不用回來了,黃理貞說黃稚凌有同意,但伊不能確定黃理貞通話的對象真的是黃稚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0 頁、第361 頁反面),則證人林秀萍既無法確認被告委託其辦理憶聯實業社變更登記負責人時,在其事務所內與被告以電話通話聯繫之人為告訴人,而僅憑被告表示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變更登記負責人,證人林秀萍前開證詞即難佐證告訴人有同意憶聯實業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早於97年6 月間已知悉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因憶聯實業社與在蘇州憶聯公司的告訴人間有聯繫匯款事宜,通知、傳真「水單」之人為憶聯實業社之會計林淑惠,「水單」上有憶聯實業社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黃理貞」之印章,係因告訴人在蘇州憶聯公司資金不足,向被告索取金錢不成,於101 年3 月間與被告有嚴重爭執後,藉詞於101 年5 月間提告云云,查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 年3 月後有辦理憶聯實業社外匯事務,證物1 的水單是伊經手的,證物2 的SKYPE 對話是伊跟副總黃稚凌對話的內容,是在講伊匯款的金額、日期,請她查收,並將水單傳真給黃稚凌本人接收,水單上所蓋的大小章,是伊蓋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蘇州憶聯公司需要資金時,黃稚凌會打電話或用SKYPE 的對話方式,把需要的錢通知伊向黃理貞申請,黃理貞就會告訴伊要匯多少錢出去,匯款後,就在SKYPE 回覆黃稚凌,黃稚凌也在SKYPE 問有沒有匯錢,伊就告訴她今天匯了多少錢的資金,再用傳真機傳真匯出匯款單到她的專線傳真機000000000000號給她,匯款單就是俗稱的「水單」,然後她接收之後,會說她有收到,偵卷第88頁證物1 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就是伊所謂匯款後同時傳真給黃稚凌的東西,申請書上憶聯實業社的小章是黃理貞的印章,大章是憶聯實業社,100 年3 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0日的水單都是伊經手,然後傳真給黃稚凌,然後她會說她收到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反面、第365 頁反面、第366 頁),並有100 年3 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4 份及證人林淑惠與告訴人自98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98年12 月28 日、99年2 月9 日起至翌日、100 年3 月30日起至翌日、100 年5 月20日之SKYPE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8 至94 頁),足見證人林淑惠前開證詞可以採信,惟縱認告訴人確有收受證人林淑惠傳真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應可知悉憶聯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告訴人卻未於知悉後立即向被告表示反對,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事前或事後同意被告變更登記憶聯實業社負責人,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伊將借名登記告訴人名下之憶聯實業社,登記回自己名下,並委由不知情之林秀萍申請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為之,應屬有權處分,無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查證人林秀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6 月9 日之前,黃理貞要辦負責人變更,她來事務所找伊,因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法人,該公司負責人變更,法人資格還是存續沒有變更,但因為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在承讓基準日,原來的負責人一定要先出售資產、收取債權、返還債務,就營業稅、營所稅都要提前完稅申報,所以黃理貞委託伊要變更負責人,伊有向她說經濟部在90年12月7 日有一個公告、90年12月15日實施,即經90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是要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公司印鑑,所以商號不需要親自簽名,伊跟黃理貞討論後,她很確定要變更,伊就把程序、時間及準備資料跟黃理貞說,她並問需要負責人親自在嗎?要原負責人簽名嗎?因為原負責人在大陸,要回來嗎?伊跟她說除了有限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一定要股東親自簽名外,商號不需要,政府機關只要核對商號登記的商號印章跟負責人印章就OK了;借名登記權利主體在法律上效果是以登記為主,黃理貞說黃稚凌已經同意變更負責人,每次憶聯實業社有要變更登記時,黃理貞只要說黃稚凌同意了,伊就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反面至第361 頁反面),足見證人林秀萍於被告表示欲變更登記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時,已明白告知需要憶聯實業社設立登記時之商號及原負責人即告訴人黃稚凌之印章,並特別確認已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持被告製作之系爭讓渡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則被告明知變更商號負責人需經告訴人同意,竟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下,即向不知情之證人即代辦變更登記事項之記帳士林秀萍謊稱告訴人已同意,並委請證人林秀萍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又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苟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該借名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憶聯實業社為其獨資設立,僅係本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合意,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等語,固屬有據,是被告仍有實質經營該商號之權利,而得使用告訴人為憶聯實業社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對外從事交易行為、締結契約、申報營所稅、稅務規劃等憶聯實業社業務、財務運作範圍之事項,然此與借名登記完成之後,被告得否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使用告訴人之名義轉讓憶聯實業社予自己或他人,要屬二事,又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將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己一事,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系爭讓渡書係屬偽造等情,有如前述,況被告於97年間要變更登記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為己時,已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要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4 頁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名關係於斯時即已消滅,縱曾有授權關係亦不復存在,從而,被告即無使用告訴人名義辦理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權利;縱認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始為憶聯實業社之實質負責人,惟告訴人既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轉讓憶聯實業社予被告,被告本應依法提起相關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以維權益,尚無權自行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系爭讓渡書,進而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林秀萍持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使用自己姓名之權益。被告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營利事業變更事項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變更事項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則被告明知其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秀萍申請憶聯實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即告訴人轉讓憶聯實業社予被告,由被告繼續經營等情),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變更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名下之憶聯實業社移轉登記於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辯稱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無可取。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基於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而製作系爭讓渡書,並委請證人林秀萍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應屬有權處分,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云云,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讓渡書,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秀萍於97年6 月9 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將告訴人名下之憶聯實業社移轉登記於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所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林秀萍持被告偽造之系爭讓渡書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姊,於憶聯實業社創始之初,姊妹情深,告訴人因而同意借名登記予被告經營之憶聯實業社,並受僱於被告,對憶聯實業社營利之增加亦有所貢獻,被告竟因認告訴人管理之蘇州憶聯公司財務不明,未能與告訴人妥為溝通、或達成共識,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變更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處理,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行對於告訴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效力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 份)、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系爭讓渡書1 紙,已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林秀萍交付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行使之,因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另系爭讓渡書上偽造「黃稚凌」、「憶聯實業社」之印文各1 枚,因均係蓋用真正之印章所生,其仍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同時,並將其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之憶聯實業社大小章各1 枚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淑惠之證述及系爭讓渡書、告訴人入出境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為憶聯實業社實質負責人,僅借用告訴人名義而設立登記憶聯實業社,其有權刻印憶聯實業社及登記負責人「黃稚凌」印章,為該印章之所有權人,何來侵占等語。 四、經查: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憶聯實業社負責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為憶聯實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經營憶聯實業社所需而自行刻印、保管、蓋用憶聯實業社及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前開印章自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前開辯稱,實屬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前開印章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言為真。 五、是以,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系爭讓渡書上所蓋印憶聯實業社及登記負責人「黃稚凌」印章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