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勇 選任辯護人 馬恩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勇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勇係遠翔工程行(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1 樓)之負責人,為從事鷹架施工安全管理業務之人,被害人黃孟樵則係時厚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 號,以下簡稱時厚公司)所雇用之勞工。緣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8 樓)將「新莊區副都心一期鋼骨商業大樓(新富邑)新建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億4,805 萬元交由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8樓 ,以下簡稱齊裕公司)承攬,齊裕公司再將其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交由時厚公司承攬(雙方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公司另將其中之施工架組拆工程部分,交由永續鷹架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街00巷00號,雙方於100 年10月1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永續公司)承攬,永續公司再將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害人則於該建案中擔任鋼筋綁紮工,其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及中央路路口新富邑A 棟21樓板東側斷面邊緣,進行鋼柱箍筋綁紮作業時,被告本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場所應使用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且其支撐點應有2 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亦應注意於施工架組拆工程未完成時,應設置禁止攀登工作之警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疏未注意及此,因該處施工架基座工作臺未穩固,致使被害人作業進行中突與該工作臺一併掉落,工作臺掉落至A 棟20樓防墜網上,被害人則墜落至A 棟12樓施工架框架上而傷及臟器並受有右下肢及右後體壁大型撕裂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2時14分許,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時厚公司工人郭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齊裕公司工程師張翔喻於偵查中之證述、副都心一期(新富邑)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34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101 年7 月4 日勞北檢營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時厚公司所僱勞工黃孟樵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暨現場照片46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踩踏的平鋪鐵板不是伊所鋪設,伊施作鷹架過程是有順序的,三腳架組裝完後,要鋪設橫向鐵管才能鋪設平臺鐵板,之後才能搭設鷹架,而本件死者踩踏之平鋪鐵板,不應該放在還沒有鋪設橫向鐵管的鐵條上,不符伊鋪設鷹架順序,所以該平鋪鐵板不是伊所鋪設,伊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張翔喻於本院中之證述,顯示案發時,正於A 棟21樓樓板東西兩側開口處進行吊料作業,因此樓板兩側開口處尚無法搭設鷹架,並非被告延宕或疏失而未於該處搭設鷹架,又被告僅將預備施作鷹架工程之備料放置於21樓樓板中央,即暫停A 棟21樓之鷹架搭設工程,前往B 棟施作鷹架,此有證人楊昱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證,換言之,被告不可能在毫無任何原因,亦無法從該行為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將一塊鐵板鋪放於21樓東側開口之三角架上;又該平鋪鐵板被發現放置於意外現場時,被告係另在系爭建案B 棟架設鷹架,未在A 棟21樓施工,更可確認被害人所踩踏之平鋪鐵板並非被告所擺放或架設;又被害人跌落之開口處已有警示,此據證人張翔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無論警戒措施為何人所為或何人應作,意外現場既已有警告、警戒措施,即已難謂何人具有「未為警戒措施」之過失,本件不應將被害人墜樓死亡之意外歸責於被告,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齊裕公司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莊區副都心一期鋼骨商業大樓(新富邑)新建工程」後,將鋼筋綁紮工程,交由時厚公司承攬,另將施工架組拆工程(即鷹架工程),交由永續公司承攬,永續公司再將之轉包予被告施作一節,有工程承攬合約書2 份、樓工安全衛生組織表1 份在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卷第132-135 、141-143 、172 頁)。又被害人黃孟樵受僱於時厚公司,負責鋼筋綁紮工作,其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開建案A 棟21樓板東側斷面邊緣,與時厚公司另一名工人郭統良,共同進行鋼柱箍筋綁紮作業時,因踩踏放置於樓板側邊突出之鐵條上未穩固之平鋪鐵板,致與該平鋪鐵板一併墜落,平鋪鐵板掉落至A 棟20樓防墜網上,被害人則墜落至A 棟12樓施工架框架上而傷及臟器,並受有右下肢及右後體壁大型撕裂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2時14分許,仍因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郭統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相字第421 號卷第3-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卷第54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內黃孟樵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勞檢所101 年7 月4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區富都心一期鋼骨商業大樓(新富邑)新建工程」承攬人時厚鋼鐵有限公司所雇勞工黃孟樵從事柱筋組紮作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46幀、相驗照片34幀在卷可佐(101 年度相字第421 號卷第15-38 、62-63 、68-75 、79-95 、97-126頁、101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卷第2-3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郭統良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害人所踩平鋪鐵板應該是鷹架公司所施作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卷第234 頁),然此為其個人臆測,尚無證據以實其說,另就系爭工程建案進度,業據證人張翔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的工法比較特別,稱為第三順打,是一個獨立的樓板在21樓,外圍有先請鷹架廠商把四周的鷹架先搭設起來,做一個斷面,在吊料之前21樓的鷹架、工作臺不一定要先完成,要等模板這個斷面完成之後,鷹架才能夠搭設完成,當時模板還沒有完成,伊等只有安排吊料而已。當時結構體還有兩個開口沒有搭設鷹架,這兩個開口就是要用來做吊料平台,就是利用這兩個開口來吊料,因此就不需要搭設鷹架。案發前搭設鷹架之材料已經吊到21樓,放置在結構體的樓板正中間。案發當天已經在結構體的南北向有半完成的鷹架,但東西向是開口,所以還沒有搭設鷹架,未搭設鷹架之器材是放在樓板正中間,不能隨便亂放。案發時,依安排進度,搭設鷹架廠商係在B 棟施工,沒有在A 棟施工等語(本院卷第78-79 、83、85頁),經核與證人即齊裕公司工地主任楊昱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1樓有一個外凸的吊料平台負責吊料,因為吊料平台會擋住鷹架的搭設,所以在吊料平台撤離之後,鷹架才能搭設完成,所以在吊料完成前,結構體東西向才會留有開口。案發當時搭設鷹架廠商沒有在A 棟施工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9頁),可知依齊裕公司係採取之工法進度,本件案發時,齊裕公司於A 棟21樓東西向外側留有斷面作為吊料平台,致該處未搭設鷹架工程,被告當時正在該工程建案B 棟進行鷹架搭設工程,則就被害人於A 棟21樓斷面附近所踩踏之平鋪鐵板,實難認定係當時未在A 棟21樓施作鷹架工程之被告所鋪設提供。另衡以工程施工人員,或為施作方便,常有將鷹架腳踏板放置於三角架上,作為臨時施工平台一節,業據證人楊昱新、施文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94頁),證人施文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搭鷹架的料早就吊上樓了,有一些鷹架已經搭好了,開口處還沒有搭鷹架,還沒有搭的材料就放在21樓正中間,但有一些是在兩側,因為有一些鷹架材料會擋路,所以伊等會把它搬到旁邊去,所以就變成在兩側等語(本院卷第93-94 頁),顯見系爭工程之鷹架材料雖放置於21樓樓板正中央,但無法排除遭其他施作工人搬動或使用之可能,故難僅以被害人所踩踏之平鋪鐵板為被告搭設鷹架工程之材料,推論係被告將該平鋪鐵板放置於該處,致被害人誤踩而墜樓身亡。 ㈢前開勞檢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書固認被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疏未注意提供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云云,然觀以該檢查報告書內容,係認定被害人踩踏之平鋪鐵板為鷹架廠商永續公司施工及所有,故將永續公司列為關係事業單位,並進而認定為永續公司施作該鷹架搭設工程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101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卷第8 頁),然本件平鋪鐵板固係被告搭設鷹架之材料,惟尚難認定係為被告所設置提供,詳如前述,則前揭勞檢所之認定已與事實不符,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二、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應有2 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3 公分。」該規定係以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為要件,然本件非被告令被害人於高度2 公尺以施工架工作,顯然被告並非前開規定所稱之雇主,且被害人用以為臨時工作臺之平鋪鐵板亦非被告所提供,則被告當非前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無從令其負擔提供足夠強度之工作平臺供被害人使用之義務,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使用之工作平台為被告所有且未穩固,遽認被告有疏未注意提供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之過失。 ㈣公訴人另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設置禁止攀登工作之警示標誌云云,然證人施文明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開口處本來就不能施工,綁鋼筋的工人應該都會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另系爭工程A 棟21樓兩側因有斷面開口,故齊裕公司業於該斷面開口設置安全母索,用以警示施工工人不要靠近該斷面附近工作,且張翔喻於案發當日,亦曾告知時厚公司工頭施文明不要靠近A 棟21樓開口邊緣施工,施文明亦有轉知工人不得至開口邊緣處工作等情,分據證人張翔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施文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卷第243 、244 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齊裕公司系爭工程3 月21日施作項目紀錄1 份在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卷第64頁),則齊裕公司就系爭開口已設有安全母索之警示標誌,且有口頭告知施作工人不應靠近該開口處工作,本件於A 棟21樓施作之工人應可經由上揭預防措施,知悉不應於該斷面開口邊緣工作,則本件是否仍有設立其他警示標誌之必要,已非無疑。況齊裕公司採取之工法係於A 棟21樓東西兩側為斷面開口,做為吊料平台,因該斷面開口而有造成施工人員跌落之危險情狀,係齊裕公司所採工法而造成,並非被告所造成,自應由齊裕公司就上開危險之防制為警示標誌,而非課被告於斷面開口附近為警示標誌之義務,至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固有「設置警示區域,嚴禁無關人員進入組拆作業區域」之義務,此有齊裕公司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表1 份在卷可憑(101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卷第90頁反面),然此應係指被告就其施作組拆作業區域為警示標誌,惟被害人跌落之A 棟21樓東側斷面係用以為吊料平台,尚未進行鷹架組拆作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既尚未於案發地點進行鷹架組拆工程,當無設置警示區域之義務,故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設置禁止攀登工作之警示標誌之過失。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上過失行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