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博詳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一五二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博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2月15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除依法接受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①罪,黃博詳曾於93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入監執行此罪)。迨93、94年間,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下稱第②罪),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③罪)。嗣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2177號就上開第①③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並就減刑後之第①罪與第②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均自95年6 月8 日開始執行,100 年7 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7 月27日為止(此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11月15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腳」網咖店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525公克),另於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扣案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真實。次查被告前於89年12月1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出所,又於其後5 年內之91、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粉末1 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52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