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家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家元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女人香音樂坊」(下稱音樂坊)消費,因該處客人即告訴人王錦章誤觸其身體,以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23時30分許,趁告訴人上臺唱歌時,手持酒瓶1 只往告訴人之頭部敲擊1 下,復拿起店內菜刀1 把,朝王錦章之頭部揮砍1 下,再準備持刀攻擊時,適為店長李文期上前阻攔,且將之強拉出門外,始未續為砍殺之動作,又其為免遭警逮捕,旋即逃離現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倖以存活。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菜刀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文期、王景弘、郭居萬、傅秀琪、吳秀美之證述、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歷各1 份、告訴人王錦章之傷勢照片2 張、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菜刀1 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持酒瓶1 只往告訴人之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之殺人未遂犯行,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晚間同友人至音樂坊消費飲酒,趁告訴人在舞臺唱歌之際,手持該店內之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1 下,復持該店內之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1 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85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音樂坊店長李文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現場目擊者黃子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音樂坊工作人員傅秀琪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72頁,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74頁、第81頁反面至第89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文期、黃子龍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恩主公醫院101 年4 月17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1 年5 月1 日恩甲診字第甲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01 年9 月25日(101 )恩醫事字第1337號函暨函附病歷摘要、病歷各1 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 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93頁),暨扣案之菜刀1 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持酒瓶敲告訴人頭部,並未持扣案菜刀攻擊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以酒瓶及菜刀攻擊其頭部,而造成其頭部傷害等語可稽(見偵卷第第9 頁至第10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至第81頁),且證人李文期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當時我站在櫃台,被告坐在櫃台前方位置,告訴人在舞臺與店內女同事唱歌,被告進進出出店內,後來自外面進來回到座位後就突然衝上舞臺,我有看到被告手舉高,往告訴人頭部揮舉1 下,我見狀衝上去抓住被告的手,有注意被告手中有菜刀,我跟被告拉扯到店外,後來有酒瓶自被告手中掉落地面,該菜刀也掉在店外,事後我叫店內阿姨將酒瓶碎裂玻璃處理,並將該菜刀收起來,該把菜刀即為本案扣案之菜刀等語(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黃子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在舞臺唱歌,被告衝上去往他頭揮舉1 下,後來被告被李文期跟被告之朋友架到店外,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菜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傅秀琪於警詢證稱:我是音樂坊的服務桌面人員,案發時我跟被告還有他朋友一起喝酒,被告突然手持酒瓶及菜刀衝上舞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可見上開證人李文期、黃子龍、傅秀琪均一致證稱被告案發時確有手持扣案菜刀揮砍告訴人乙情,與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郭居萬於警詢稱:我沒看到被告砍傷告訴人之過程,但我從廁所出來看到被告手持菜刀被李文期欄住、兩人在拉扯,告訴人頭部大量流血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手持菜刀等情,證人郭居萬所述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衡情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沒有恩怨、金錢糾紛等情,應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況觀諸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為14公分之撕裂傷,傷口呈現長條狀,有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傷勢照片2 張(見偵卷第52頁、第84頁),以一般通常經驗判斷,若單純以酒瓶敲擊,誠難想像可以割裂出如此長條型之傷痕,然如以扣案之菜刀為之,則尚在情理之內。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景弘於警詢即稱:案發時我坐在座位看帳單準備買單,聽到吵鬧聲,只有看到被告與李文期自店內拉扯到店外,我隨之到店外,沒看到告訴人,當時我喝醉,意識沒有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顯見證人王景弘案發時因處理帳單事務,而未目擊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案發過程,且因酒醉而意思不清,是難憑其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由上各節以觀,更徵被告應有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無疑,其辯稱未持菜刀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酒瓶及菜刀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查被告雖持酒瓶、菜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上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陳:我當天酒喝多,因跟告訴人有些肢體接觸,一時衝動,才趁他唱歌時敲他頭,之前並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77頁,本院卷㈡第48頁),告訴人亦稱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71頁),足見被告、告訴人本無仇怨,本案係因細故導致之偶發事件,衡情被告應無僅因偶然嫌隙緣由,萌生置告訴人於死之可能。再觀諸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勢,係14公分長之撕裂傷,傷痕雖有相當長度,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該醫院函覆:病患因頭部開放性傷口於101 年4 月16日0 時23分至急診行傷口縫合手術,於當日2 時自動離院;病患當時來急診時有照X 光片,並沒發現有頭部骨折或破裂,傷口縫合完後,病患拒絕留院觀察,簽立自動出院志願書後辦理自動出院;病患並無任何視能、聽能或其他重大不治、難治之情形,有該醫院102 年7 月15日(102 )恩醫事字第893 號、103 年5 月2 日(103 )恩醫事字第57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9 頁、第89頁至第92頁)。由上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頭部,然其生命跡象均屬正常,經急診縫合後,即可行返家休息,顯見告訴人頭部之開放性傷口無立即致命之危害,是以由告訴人傷勢可知被告下手並非兇殘,尚有節制,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而以案發時被告係突然衝上舞臺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全身處於無防備情況,倘若被告有殺人犯意,以被告與告訴人所處之相對距離,及被告所持之武器種類,衡情被告顯大有機會對告訴人猛力且接續攻擊致命要害,焉會僅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況且當時被告並無揚言欲致告訴人於死地,甚或表明其主觀殺意之言語,實不足徵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綜上,本院審酌本案之發生乃因偶發細故所致,及案發情狀、過程、被告使用之凶器、當時舉動、告訴人受傷情形等情,仍無從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而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犯殺人未遂罪之積極證明,是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實施上述加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之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乃原判決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 條,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即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