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楊明佳
- 被告胡志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胡志賢係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村○○路00號之富國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賴炳文)總經理,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並未持有富國公司股份,且該公司亦無接受他人出資入股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 月某日,在富國公司內,向王貴昌佯稱:因富國公司亟需資金,如認購股份可賺取利潤云云,致王貴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本人及其姪鍾坤穎之名義出資認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股份,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胡志賢。迨97年11、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 月3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胡志賢明知其本人及王貴昌、鍾坤穎均未入股富國公司,竟為取信王貴昌,而在富國公司內,將其本人出資400 萬元,王貴昌、鍾坤穎分別出資200 萬元,3 人均屬富國公司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名冊證書,並擅以其因業務所保管之富國公司圓章蓋印於上。其後不久,復持上開股東名冊證書至大陸地區東莞市王貴昌任職之譽堂精密儀器有限公司交予王貴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貴昌及富國公司。嗣王貴昌因發現富國公司僅係賴炳文個人獨資經營,實際上亦無接受他人出資入股情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貴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貴昌於偵訊時之指述、被告前妻林演欣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賴炳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股東名冊證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林演欣書立之收據(他字卷第8 、11頁);富國公司營業執照、開戶許可證、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1 年10月2 日函及所附林演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14、15、29至5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述自白屬實。又起訴書雖以前述股東名冊證書記載之日期,認定被告係於97年5 月30日前某日製作該張證書,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已陳明係於97年5 月30日後4 、5 個月製作(偵字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確認上開製作時間無訛(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於100 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交完錢之後,胡志賢才製作股東名冊證書等語(他字卷第28頁)相符,足證被告係為取信告訴人,始於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後,再行製作前述股東名冊證書交予告訴人無訛。是起訴書前揭有關犯罪時間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凡有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彈性,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認定被告行使前述股東名冊證書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亦即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登載不實,仍屬虛妄之文書,不能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0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富國公司之總經理,復因業務而保管富國公司圓章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炳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而前述股東名冊證書之內容,客觀上乃在表彰富國公司出資及持股情形,復經被告以總經理身分蓋用前述富國公司圓章,自屬因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記載內容雖有不實,惟因係有製作權人所製作,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上開2 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究屬同一,復經本院依職權告知罪名確保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再查被告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為97年4 月,惟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則為97年11、12月,兩者相隔約半年,犯罪地點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別處罰,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惟其詐取告訴人金額甚鉅,犯後迄未積極賠償損失,兼衡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 │附表 │ ├──┬───────┬───────┬─────────────────┤ │編號│ 付款時間 │ 付款金額 │ 付款方式 │ ├──┼───────┼───────┼─────────────────┤ │ 一 │97年4 月14日 │新臺幣20萬元 │王貴昌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 │ │ │ │14號住處內,交付現金予胡志賢不知情│ │ │ │ │之前妻林演欣(原名林燕雪,業經檢察│ │ │ │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 年1 月18│ │ │ │ │日與胡志賢離婚),林演欣再依胡志賢│ │ │ │ │指示交付款項予胡志賢 │ ├──┼───────┼───────┼─────────────────┤ │ 二 │97年5 月底某日│人民幣50萬元 │王貴昌在富國公司內,交付現金予胡志│ │ │ │ │賢 │ ├──┼───────┼───────┼─────────────────┤ │ 三 │97年6月4日 │新臺幣182 萬元│王貴昌以匯款方式匯至林演欣第一商業│ │ │ │ │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6 號),林演欣再依胡志賢指示交付款│ │ │ │ │項予胡志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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