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羚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邱國進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03、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羚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主文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肆點零肆貳伍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叁拾捌點貳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通話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國進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主文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叁拾捌點貳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個、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通話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卉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邱國進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5 月共3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5 月共3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4 罪、2 月15日共3 罪、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四)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5 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一)、(二)、(四)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 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6 月、7 月、4 月、3 月15日、3 月、2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開(一)至(四)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於99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卉羚與邱國進為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卉羚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邱國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每販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 至200 元之價差: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邱國進合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綽號阿哲),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邱國進交付黃卉羚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後,所得款項再交付予黃卉羚。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邱國進合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綽號阿毅),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邱國進交付黃卉羚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且收受款後,所得款項再交付予黃卉羚,共計10次。 (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黃卉羚合意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邱國進交付黃卉羚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且收受款後,所得款項再交付予黃卉羚,共計3 次。 三、黃卉羚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合意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復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且收受款項,共計5 次,每販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 至200 元之差價。 四、黃卉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起訴書漏載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而持有之。 五、嗣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1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拘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黃卉羚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淨重共38.2950 公克,純質淨重共38.2567 公克,驗餘淨重38.2221 公克)、黃卉羚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3 包、上揭黃卉羚所有用以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卡1 張)、邱國進所有用以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卡1 張);及黃卉羚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共計4.052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等物,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均用更名後之名稱,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卉羚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黃卉羚本身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相關治療藥物,服用藥物後多會出現精神恍惚情形,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前,曾服用精神科藥物,因此當日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皆曾出現身體不適、精神不濟情形,則被告黃卉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當日警詢中,經警詢問有無販賣毒品時,明確回答伊沒有販賣毒品;有無與邱國進販買毒品,獲利為何時,明確回答伊等沒有販賣毒品,亦沒有獲利,對於查獲現場扣案物品之歸屬情形、伊持用行動電話情形及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能清楚辨認回應;復至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扣案物品之歸屬,伊使用行動電話情形,在檢察官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鄭久毅,並在檢察官告知同上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後,供述伊毒品來源等情明確,再於同次移送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伊在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依據自己意思所為,惟否認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鄭久毅;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潘毅哲,有跟他們一起去拿,並非是向伊購買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至9 頁、231 至233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5 頁背面】。可見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後接續進行之詢問、訊問等程序,就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猶可提出不同辯解,顯見其供述並未遭受不當外力影響,且其並無因身體不適、精神不濟而影響其供述情形甚明,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上揭被告黃卉羚該等供述均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部分(詳下述),而得為證據。至於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3 月20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已經裁定羈押於看守所,且該次偵訊筆錄亦無記載被告黃卉羚有何身體不適情形,當無身體不適、精神不濟情形,且被告黃卉羚及選任辯護人,亦未抗辯檢察官有何非法或不當取供情形,則被告黃卉羚該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部分(詳下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國進就為警查扣海洛因4 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於警詢中係供稱:該等扣案物為被告黃卉羚所有【見102 年度偵字第50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為伊所有(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是證人即被告邱國進就上揭事項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所證述情節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邱國進於警詢過程均無遭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該警詢筆錄係於證人即被告邱國進於被查獲後當日所製作,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外力干擾之可能,且該證述內容亦與被告黃卉羚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5 頁背面、318 頁)等客觀情狀觀之,其於警詢之證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本院再提示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告邱國進於警詢筆錄之要旨,由當事人依法辯論,故上揭證人即被告邱國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揭法律意旨,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係以被告(共犯)而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查: ⒈共同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本即無庸具結,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邱國進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於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於偵查中供述亦經本院提示該等要旨,由當事人依法辯論,業均經合法調查,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潘毅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黃卉羚、邱國進雖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於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經合法調查,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黃卉羚、邱國進雖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依證人鄭久毅該偵訊筆錄記載,經由檢察官踐行證人具結程序後,以證人身分訊問調查,被告當時並未在庭,即無未予被告詰問機會,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規定情形。至於被告邱國進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所證述與警詢中有所出入而爭執證人鄭久毅偵查中證述,主張有顯不可信情形云云,惟:被告邱國進選任辯護人所指,證人鄭久毅警詢中供稱為施用毒品,偵查中改稱有施用安非他命不一部份,此與證人鄭久毅所證述被告邱國進、黃卉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顯然無直接關聯;被告邱國進選任辯護人所指,證人鄭久毅警詢中供稱不認識被告等2 人,偵查中改稱認識部分,依該警詢筆錄記載,證人鄭久毅原不知悉邱國進、黃卉羚之姓名,惟經警提出照片予以指認,即指認出被告邱國進、黃卉羚,此顯然亦無選任辯護人所指前後不一情形。又就102 年11月8 日交易地點前後不符,此部分亦僅為地點有所出入,亦難認有何重大矛盾而顯不足採信。又選任辯護人所指證人鄭久毅警詢中供稱購買毒品數量如1 包、半包、1 小包,偵查中全數改稱重量不詳且未提到數量云云,惟證人鄭久毅在警詢中所提及交易安非命之數量,皆已表示重量不詳,當無選任辯護人所指前後不一情形。且上揭所指皆係證人鄭久毅偵訊筆錄之證明力問題,亦即證人鄭久毅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可否採信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所要判斷之有無形式上顯不可信情形,被告邱國進之選任辯護人就此所指,容有誤會。又證人鄭久毅經本院傳訊到庭,當庭拒絕證言,復經本院提示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述之要旨,由當事人依法辯論,業均經合法調查,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毅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19分許、下午4 時30分許、下午4 時50分許、下午4 時54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⑴101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19分許 「B (應指證人潘毅哲,下同):那個你說一元喔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對 B :我現在過去找你 A :好 B :你到哪裡了 A :大漢橋 B :好」 ⑵101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 「B :我到了 A :好OK」 ⑶101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 「A :逗鎮的,你開來醫院這好不好 B :好」 ⑷101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54分許 「A :我在醫院旁邊的7-11 B :我知道,我要繞過去了 A :好」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76 頁)。 ⒉證人潘毅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伊使用;伊曾向邱國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經提示101 年11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該筆錄誤載為101 年10月11日)】伊以1,000 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署立臺北醫院旁的7-11,是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伊(在電話中)對被告說「1 元」是指安非他命1,000 元;(經檢察官提示101 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伊欲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安非他命,但交易並未成功,因為被告並未到交易現場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72 至174 頁),核與證人潘毅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偵二卷第176 頁通訊監察譯文第2 格以下),該譯文中自101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19分許以下,是伊與邱國進之通話內容;該譯文中「1 元」係指1,000 元;伊記得1 次與邱國進有碰面,1 次沒有碰面,碰到面的該次有交易成功,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付金錢;伊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均為實話;伊所指沒有交易成功係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2 (即101 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的該次;伊沒有刻意去記日期,但是金額1,000 元的該次交易有完成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至12頁)且前後相符,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⒊被告邱國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亦均供稱: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275 頁、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亦與上揭證人潘毅哲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雖被告邱國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潘毅哲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東西(指毒品),伊說見面再說,伊等約在醫院旁,伊到現場,潘毅哲並無現金,所以未交易成功,潘毅哲本來是說要1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潘毅哲僅帶1,000 元,伊說下次再交易;伊當天亦未帶毒品至現場;如果潘毅哲有帶足夠金錢,伊會再向他人拿毒品與潘毅哲完成交易,伊認為該次係販賣未遂云云。惟證人潘毅哲於上揭時、地,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國進聯繫約定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上揭時、地見面收取被告邱國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 元予被告邱國進等情,業據證人潘毅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一致,而其所證情節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等情,俱如上述,且亦與上揭被告邱國進於偵查中所供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坦承情節相合,可見被告邱國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邱國進選任辯護人以:證人潘毅哲所證述情節與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呈現之金錢、數量有異,應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物證為準云云置辯,經查: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毅哲之配偶陳怡君以證人潘毅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1日當日下午4 時13分許,有如下通話內容: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你先生有打給我喔 B (應指證人潘毅哲配偶陳怡君,下同):對阿,你在那裡 A :我在新莊 B :那個我要4 個便當,多少錢 A :塊 B :蛤 A :一塊 B :我等一下跟他講再打給你」 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二卷第176 頁),參以證人潘毅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譯文中之「陳怡君」是伊太太,該電話是伊在使用,當天伊太太幫伊接電話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上揭譯文內容,並非證人潘毅哲與被告邱國進間對話,且該譯文中之「4 個便當」究何所指,亦非明確,尚難以此推認證人潘毅哲上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潘毅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管交易有無成功,伊從未與被告邱國進交易過10,000元之毒品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益徵,被告邱國進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非真實,被告邱國進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黃卉羚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邱國進交付給他人之安非他命,是由伊分裝後交給邱國進;邱國進(交易)毒品所得現金都交付給伊;伊出售安非他命,1,000 元約重0.4 公克;袋重0.2 公克;伊每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00 至200 元之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為伊販賣所用、電子磅秤為販賣時秤重所用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317 至318 頁)。又被告黃卉羚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邱國進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都是伊交付;原則上邱國進要經過伊同意才會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家中經濟由伊掌管,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之犯行,伊承認等情綦詳(見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上揭被告黃卉羚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均核與被告邱國進於偵查中所供稱: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黃卉羚給伊;伊收到貨款(應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對價金錢)均交付給黃卉羚;伊是受黃卉羚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二卷第275 頁)相合。是被告黃卉羚與被告邱國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毅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雖被告黃卉羚於本院審理辯稱:伊不認識潘毅哲,是邱國進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哲(指潘毅哲),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邱國進一起去買;家中金錢是伊保管,伊將金錢存在共同戶頭內,伊等都有提款卡,需要金錢就去提領;伊等夫妻都有施用毒品,毒品放在家中,伊未注意邱國進是否將毒品取出,且邱國進出售毒品予潘毅哲的金錢並未交給伊;檢察官訊問時,問毒品是不是伊分裝,伊說是;檢察官問什麼伊都說是,因為伊想照檢察官所問回答,可以解除禁見云云(見本院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被告黃卉羚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黃卉羚於警詢、偵查中承認所有販賣毒品犯行,係因被告黃卉羚亟欲讓被告邱國進交保而為之,並非真實云云置辯。惟查: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或與邱國進共同販賣毒品;復於同日經檢察官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始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等人,再接續於移送本院羈押訊問時,則否認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等人;表示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哲」等人,有與他們一起去拿,並非是向伊購買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 至9 頁、231 至233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後接續之詢問、訊問中,就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一節,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若被告黃卉羚,係為迴護被告邱國進免遭羈押,故而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何以在稍後法院羈押訊問之時又否認有販賣犯行,足見被告黃卉羚並無為迴護被告邱國進,而故為一定陳述之情形。又被告黃卉羚於偵查中經羈押禁見後,與被告邱國進無從接觸情形下,於第2 次(即102 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毅哲;邱國進所給他人之安非他命,是由伊分裝後交給邱國進;邱國進(交易)毒品所得現金都交付給伊;伊出售安非他命,1,000 元約重0.4 公克;袋重0.2 公克;伊每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00 至200 元之間等情(見偵一卷第317 至318 頁),核與被告邱國進於同日稍後於偵查中所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黃卉羚給伊;伊收到貨款(應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對價)均交付給黃卉羚;伊是受黃卉羚指示而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二卷第275 頁)相合,可見被告黃卉羚、邱國進上揭於102 年3 月20日偵查中所供情節,均應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黃卉羚於第2 次偵查中為此供述之際,既已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被告黃卉羚必已知悉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豈有可能僅為求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反於真實坦承與被告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毅哲而自白承認涉犯重罪之理。又證人潘毅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邱國進,伊未與黃卉羚見過面;伊與邱國進聯繫過程中並未曾接過黃卉羚電話等情(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該次交易既由被告邱國進聯繫,並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錢,被告黃卉羚並未出面,由於被告黃卉羚與邱國進間如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人本難以窺見知悉,是尚難以證人潘毅哲未曾見過被告黃卉羚或與被告黃卉羚聯絡,遽以為被告黃卉羚有利之認定甚明。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同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毅哲情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黃卉羚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張)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共38.2950 公克,純質淨重共38.2567 公克,驗餘淨重共38.2221 公克)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22850Q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7 頁)。是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毅哲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28分許、上午8 時56分許、上午9 時4 分許、上午9 時34分許、上午10時許、上午10時18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28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喂,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等我,我在辦事情,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B :要等很久嗎 A :差不多半小時 B :好,我半小時再打給你 A :好」 ②101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56分許 「B :喂,有空嗎 A :有阿,我現在要回去了,我再送過去給你 B :蛤 A :你在家喔,我再送過去啦 B :要快一點阿,我再等 A :你如果要快一點,可能要趕來五股喔 B :五股哪裡 A :民義路 B :民義路哪裡 A :半山腰 B :五股哪有半山腰 A :我也不會講 B :不然你說五股哪裡,我在那裡等你阿 A :好OK,等一下,我問完再打給你 B :好」 ③101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4 分許 「A :喂,好了,要回去了 B :你要過來了喔 A :對 B :那我等你喔,快一點 A :好」 ④101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34分許 「A :喂,不要催了,要到了 B :蛤 A :已經在路上了 B :在路上? A :真的 B :好,快一點」 ⑤101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 「B :喂 A :怎麼了 B :你不是要過來 A :我現在是別人載我,我沒辦法過去,換成你要過來B :嗯 A :拜託,麻煩一下,用舒適點給你 B :現在 A :對阿,現在來阿,我快到家了」 ⑥101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8分許 「A :喂 B :你在哪裡 A :半隻喔 B :對 A :好 B :你到了嗎 A :到了 B :樓下啦」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5 頁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 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之加油站,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 元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89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⒉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以被告黃卉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上午8 時34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15分許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喂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來阿 B :好」 ②101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34分許 「A :喂 B :一隻喔 A :好」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5 頁背面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 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之北基加油站,由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一隻」指的是3,000 元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二卷第189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9 時14分許、下午9 時22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1月15日下午9 時14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嘛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有 B :嗯 A :我在這而已 B :哪裡 A :半隻?一隻? B :半 A :好 B :我過去喔 A :你家樓下 B :現在嘛 A :對」 ②101 年11月15日下午9 時22分許 「B :不是在樓下嗎 A :樓下阿 B :你是說哪裡樓下 A :你家樓下阿 B :對阿 A :我在樓下阿」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5 頁背面、196 頁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 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家樓下,是由被告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 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89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⒋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24分許、上午7 時32分許、上午7 時37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24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嘛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來阿 B :好」 ②101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32分許 「A :阿毅喔,幫我買包菸 B :好 A :你說什麼 B :半隻啦,我錢有夠喔 A :好」 ③101 年11月24日上午7 時37分許 「B :快點下來阿 A :好」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6 頁背面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 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之加油站,是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 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0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⒌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凌晨1 時37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半隻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我在清心福泉 B :好」 ②101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37分許 「B :到了喔 A :好」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6 頁背面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 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上之清心福泉,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 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0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⒍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14分許、上午7 時47分許、上午7 時58分許、上午8 時1 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14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有阿 B :在家裡喔 A :在家睡覺 B :一隻阿 A :我等一下拿過去 B :要等一下喔,我剛下班 A :好」 ②101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47分許 「A :你在那裡 B :我要回家了阿 A :你直接來中華路加油站 B :喔好,改半隻 A :好」 ③101 年12月2 日上午7 時58分許 「A :騎來首部曲,我在門口 B :好」 ④101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1 分許 「A :你在那裡啦 B :我一分鐘就到了 A :好」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6 頁背面、197 頁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 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之首部曲KTV 門口,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一隻」指的是1,500 、3,000 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0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⒎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11分許、上午7 時5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11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有阿 B :家裡喔 A :對 B :半隻啦(毒品量) A :好」 ②101 年12月4 日上午7 時59分許 「B :到了喔 A :好」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7 頁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 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之加油站,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 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1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⒏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分別使用被告黃卉羚之0000000000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3 分許、下午4 時13分許、下午4 時1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3 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嘛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你講阿 B :一隻(毒品量) A :OK」 ②101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19分許 「A :阿毅喔,你來立體停車場好嗎 B :哪裡的立體停車場 A :福壽街阿,我家這阿 B :新的那個喔 A :對」 ③101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13分許 「A :你在哪 B :立體停車場嘛 A :我在後門啦 B :我看到你了」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7 頁背面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 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上之立體停車場後門,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一隻」指的是3,000 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1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⒐就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分別使用被告黃卉羚之0000000000號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13分許、上午7 時57分許、上午8 時3 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13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有阿,半隻一隻 B :半隻 A :好,你過來,菜市場 B :熊那喔 A :對」 ②101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57分許 「A :好朋友門口啦 B :好」 ③101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3 分許 「A :你在哪裡 B :快到了 A :去立體停車場 B :喔」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8 頁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 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上之立體停車場,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 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2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⒑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邱國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7 時42分許、下午9 時10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2月28日下午7 時42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有 B :哪裡 A :清新 B :好 A :半隻雞還是一隻? B :半 A :好」 ②101 年12月28日下午9 時10分許 「A :怎麼都不接電話 B :我在等人 A :我在你家樓下 B :現在嘛? A :轉過去就到了,你在樓下等我 B :好」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8 頁背面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6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 元價格向邱國進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伊家樓下,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 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2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⒒被告邱國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邱國進於偵查中供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等情(見偵二卷第275 頁)相合,且亦與證人鄭久毅上揭(二)⒈至⒑項下,就各該次與被告邱國進以行動電話通聯後,見面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為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上揭(二)⒈至⒑項下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被告邱國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承認上揭附表二所示10次為販賣未遂,因為伊有交毒品給鄭久毅,但沒有向鄭久毅收錢云云,然若被告邱國進確實未向證人鄭久毅收取上揭共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此對被告邱國進有利之事實,被告邱國進豈會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皆未曾提及,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揭辯詞,可見該辯詞顯然有疑,況被告邱國進上揭所辯,亦與證人鄭久毅上揭證述該10次交易過程及均交付金錢予被告邱國進收受之情節不符。再依上揭(二)⒈至⒑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鄭久毅皆與被告邱國進表示欲購得毒品數量金額,並以半隻(指1,500 元)、一隻(指3,000 元)為代號;且上揭(二)⒋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鄭久毅亦於與被告邱國進通話中表示「半隻啦,我錢有夠喔」等語,若被告邱國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久毅皆從未收取金錢對價,證人鄭久毅何需於通話內容中表示要購毒品之金額,甚至表示有足夠金錢可以交易?又衡情,甲基安非他命經政府嚴加查緝,取得不易,價格高昂,非法持以甲基安非他命又有遭查緝判刑之高度風險,被告邱國進豈有可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予證人鄭久毅,而均不對之收取對價金錢之理?是上揭被告邱國進於本院審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⒓被告黃卉羚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邱國進交付安非他命給他人時,是由伊分裝後交給邱國進;邱國進在外收取之金錢,邱國進亦會交付給伊;邱國進毒品所得現金都交付給伊;伊出售安非他命,1,500 元約重0.7 公克,3,000 元約重1 公克,袋重0.2 公克;伊每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00 至200 元之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為伊販賣所用、電子磅秤為販賣時秤重所用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317 至318 頁),核與被告邱國進於偵查中供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由黃卉羚給伊,伊收到貨款都交給黃卉羚,伊受黃卉羚指示遞送安非他命等情相合(見偵二卷第275 頁)。是被告黃卉羚於被告邱國進間,就如附表二所示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久毅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雖被告黃卉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不知悉邱國進有賣毒品給鄭久毅,亦不知悉邱國進與鄭久毅間有毒品交易,邱國進回來後所取得金錢,伊並不知該金錢來源云云(見本院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被告黃卉羚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黃卉羚於警詢、偵查中承認所有販賣毒品犯行,係因被告黃卉羚亟欲讓被告邱國進交保而為之,並非真實云云置辯。然查: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或與邱國進共同販賣毒品;復於同日經檢察官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始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等人,再接續移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否認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等;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阿毅」(指鄭久毅)等,有跟他們一起去拿,並非是向伊購買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 至9 頁、231 至233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遭警查獲後,接續詢問、訊問中,就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一節,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然若被告黃卉羚,係為迴護被告邱國進免遭羈押,故而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何以在稍後法院羈押訊問之時又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足見被告黃卉羚並無為迴護被告邱國進,而故為一定陳述之情形。又被告黃卉羚於偵查中經羈押禁見後,與共同被告邱國進無接觸情形下,於102 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邱國進交付安非他命給他人時,是由伊分裝後交給邱國進;邱國進(交易)毒品所得現金都交付給伊;伊出售安非他命,1,500 元約重0.7 公克,3,000 元約重1 公克,袋重0.2 公克;伊每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00 至200 元之間等情(見偵一卷第317 至318 頁),核與被告邱國進於偵查中所供: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黃卉羚給伊;伊收到貨款(應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金錢)均交付給黃卉羚;伊是受黃卉羚指示而遞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二卷第275 頁)相合,況且被告黃卉羚為此供述之際,既已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黃卉羚必定知悉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豈有可能為求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反於真實坦承與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久毅,而自白承認涉犯重罪之理。又被告黃卉羚既與被告邱國進間有如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人本難以知悉窺見,是尚難以被告黃卉羚未出面聯繫或交易,遽以為被告黃卉羚有利之認定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同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久毅情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黃卉羚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⒔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通話卡1 張)共2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共38.2950 公克,純質淨重共38.2567 公克,驗餘淨重共38.2221 公克)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7 頁)。是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久毅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37分許、上午7 時50分許、上午7 時5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37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黃卉羚):過來 B :哪裡阿 A :豐年國小的全家這 B :好啦」 ②101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50分許 「B :到了阿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半隻雞喔(指毒品數量) B :一隻 A :好」 ③101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59分許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在1 分鐘就可以看到我了 B :大門喔 A :你從那個全家轉進來啦 B :喔」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8 頁背面編號15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 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小附近之全家,是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一隻」指的是3,000 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2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⒉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6 時59分許、上午7 時5 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2 年1 月2 日上午6 時59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喂 A (應指被告黃卉羚):怎麼 B :一隻阿,要去哪 A :我等一下要過去化成路 B :要很久嗎 A :不會,我快到了 B :那我去化成路等你阿 A :好 B :化成路哪 A :土地公廟 B :喔,我知道你要去哪了」 ②102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05分許 「B :到了阿 A (應指被告邱國進,下同):好 B :化成路耶 A :對」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8 頁背面、199 頁編號17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 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之土地公廟,是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伊所說「一隻」指的是3,000 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38分許、下午8 時42分許、下午8 時43分許、下午9 時54分許、下午9 時57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2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38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有阿 B :嗯 A :一樣喔 B :半 A :等一下喔 B :要等很久嗎 A :不然你過來阿 B :過去哪 A :我現在在三重 B :哪裡 A :正義北路 B :喔好」 ②102 年1 月2 日下午8 時42分許 「B :你剛才不接是怎樣 A :我在忙 B :騎到那又回來 A :我過去阿 B :喔」 ③102 年1 月2 日下午8 時43分許 「B :要很久嗎 A :跟早上一樣的地方 B :喔,化成路 A :要到時我會打給你 B :好」 ④102 年1 月2 日下午9 時54分許 「B :我到了阿 A :好」 ⑤102 年1 月2 日下午9 時57分許 「A :浩嘉焢肉飯,邱國進走出去了 B :哪裡 A :他現在走出去了 B :好啦」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9 頁編號18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 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之浩嘉焢肉飯,是由邱國進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半隻是1,500 元之安非他命;伊所說「半隻」指的是1,500 元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⒋被告邱國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第3 頁、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邱國進於偵查中供稱: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等情(見偵二卷第275 頁)相合,且亦與證人鄭久毅上揭(三)⒈至⒊就各該次與被告黃卉羚、邱國進通聯後,與被告邱國進見面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形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上揭(三)⒈至⒊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邱國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承認上揭3 次為販賣未遂,因為伊有交毒品給鄭久毅,但沒有向他收錢云云,惟若被告邱國進確實未向證人鄭久毅收取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此對被告邱國進有利之事實,被告邱國進豈會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皆未曾提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該辯詞顯然有疑,非可遽信。況被告邱國進上揭所辯,亦與證人鄭久毅上揭證述上揭3 次交易過程,及均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金錢予被告邱國進等情不符。再依上揭(三)⒈至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久毅皆與被告邱國進表示欲購得之毒品數量金額,並以半隻(指1,500 元)、一隻(指3,000 元)為代號,若被告邱國進係未向證人鄭久毅收取對價金錢,何需在電話通話中先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衡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交易,被告邱國進豈有可能甘冒遭查獲將罹於重典之風險出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次予證人鄭久毅而均不收取對價金錢之理?是上揭被告邱國進於本院審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黃卉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三所示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之情節(見本院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黃卉羚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邱國進交付安非他命給他人時,是由伊分裝後交給邱國進;邱國進在外收取之金錢,邱國進亦會交付給伊;邱國進毒品所得現金都交付給伊;伊出售安非他命,1,500 元約重0.7 公克,3,000 元約重1 公克,袋重0.2 公克;伊每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00 至200 元之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為伊販賣所用、電子磅秤為販賣時秤重所用等情前後相合(見偵一卷第317 至318 頁),亦核與被告邱國進於偵查中供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由黃卉羚給伊,伊收到貨款都交給黃卉羚,伊受黃卉羚指示遞送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275 頁)。且依上揭(三)⒈至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3 次交易,證人鄭久毅皆先撥打被告黃卉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卉羚通聯聯繫交易事宜,在上揭⒈至⒉所示交易中,隨後即由被告邱國進接聽被告黃卉羚所持用之該行動電話,接續與證人鄭久毅聯繫進行交易;而在上揭⒊所示交易中,則由被告黃卉羚與證人鄭久毅聯繫後,在電話中告知證人鄭久毅,被告邱國進已走出該店外進行交易,可見被告黃卉羚知悉上揭3 次交易甚明,則被告黃卉羚與被告邱國進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久毅之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雖被告黃卉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三所示3 次交易,伊只有接聽電話,其餘細節伊均不知情,伊亦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見本院102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被告黃卉羚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黃卉羚於警詢、偵查中承認所有販賣毒品犯行,係因被告黃卉羚亟欲讓被告邱國進交保而為之,並非真實云云置辯。惟查: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中,否認有販賣毒品或與邱國進共同販賣毒品;復於同日經檢察官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始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等人,接續再於移送本院羈押訊問時,則否認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阿毅」(指鄭久毅)等人,有跟他們一起去拿,並非是向伊購買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 至9 頁、231 至233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5 頁背面)。是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後,接續詢問、訊問中,就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一節,供述前後反覆不一。然若被告黃卉羚,係為迴護被告邱國進免遭羈押,故而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何以在稍後法院羈押訊問之時又否認有販賣犯行,足見被告黃卉羚並無為免被告邱國進遭羈押,而故為一定陳述之情形。又被告黃卉羚於偵查中經羈押禁見後,在無被告邱國進接觸情形下,於102 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體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邱國進交付安非他命給他人時,是由伊分裝後交給邱國進;邱國進(交易)毒品所得現金都交付給伊;伊出售安非他命,1,500 元約重0.7 公克,3,000 元約重1 公克,袋重0.2 公克;伊每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00 至200 元之間明確(見偵一卷第317 至318 頁),亦核與被告邱國進於偵查中所供情節(見偵二卷第275 頁)相合,況且被告黃卉羚為此供述之際,既已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黃卉羚必定知悉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豈有可能為求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反於真實坦承與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久毅,而自白承認涉犯重罪之理。且依上揭(三)⒈至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卉羚皆與證人鄭久毅約定見面地點,甚至在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這2 次通聯中,直接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復依證人鄭久毅上揭證述情節,伊係向被告黃卉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明確下,足以認定被告黃卉羚與被告邱國進間,就附表三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益徵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同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久毅情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被告黃卉羚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張)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共38.2950 公克,純質淨重共38.2567 公克,驗餘淨重共38.2221 公克)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22850Q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7 頁)。是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久毅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 ⒈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11時29分許、下午11時3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1月7 日下午11時29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喂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有阿 B :半隻 A :你前面的勒 B :先給我那個啦,拜託 A :你沒有兩張嗎,那你給我在玩星辰,那你要還我多少 B :我之前沒辦法還你,我說真的 A :我說你現在要給我多少 B :跟剛才一樣,先能這樣而已 A :過來 B :哪裡 A :清新 B :好掰掰」 ②101 年11月7 日下午11時39分許 「B :在樓下 A :嗯」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5 頁編號1 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 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清新飲料店附近,是由黃卉羚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半隻指的是15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88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⒉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下午5 時50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你要拿1 千元還我喔 B :禮拜六啦 A :你禮拜六才要拿1 千元還我喔 B :對阿 A :好阿,你過來阿 B :哪裡 A :我們的水溝邊這 B :我到了再打給你 A :你要拿多少錢還我阿 B :我不是說禮拜六 A :你已經欠我1 千了 B :我不是說禮拜六 A :我是說等一下 B :一張啦 A :好啦 B :有衣服嗎 A :衣服我穿在身上 B :我是說有那個嗎,重量啦 A :你來再講 B :好」 ②101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50分許 「A :在樓下了喔 B :對阿 A :哪裡樓下你知不知道 B :不是在海產店那 A :你在說什麼 B :中華路耶 A :不是啦 B :不然勒 A :我在黑熊這啦 B :誰是黑熊 A :全家這啦 B :一樣那條全家喔 A :菜市場這邊啦 B :你是說幽靈家喔 A :不是啦,之前那位黑熊 B :你是說他家樓下賣雜貨的喔 A :對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6 頁編號5 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000 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黑熊家樓下之雜貨店,是由黃卉羚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89 至190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⒊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3 分許、上午8 時27分許、上午8 時41分許、上午8 時48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3 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有阿 B :喔 A :你知道我在哪裡嗎 B :我不知道 A :不然等一下約在佳瑪 B :好」 ②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27分許 「B :好了沒 A :好了,你要多少 B :我10號才有領啦 A :重點呢 B :一隻 A :一隻還是一張 B :一隻啦 A :喔」 ③ 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41分許 「B :到了沒 A :裡面一點不是有幾頂呱呱 B :對阿 A :頂呱呱那等 B :好」 ④101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48分許 「A :你再往前一點騎。左手邊有一間7-11 B :搬去那住還怕人知道 A :你就騎過來嘛 B :我到了」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7 頁編號10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 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附近之7-11,是由黃卉羚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一隻」是指3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1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⒋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52分許、下午5 時5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52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有空嗎 A (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有阿 B :一樣那嘛 A :沒有,我在清新,一隻喔 B :沒啦,半啦 A :好,快來 B :你今天早上那個,一差就差了02 A :不好意思喔,那不是我秤的 ②101 年12月7 日下午5 時59分許 「B :到了阿 A :好」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7 頁背面編號11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1,500 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清新飲料店,是由黃卉羚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半隻」是指15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1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⒌就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 ⑴被告黃卉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久毅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47分許、上午7 時22分許、上午7 時55分許、上午8 時29分許、上午8 時49分許、上午8 時59分許,分別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47分許 「B (應指證人鄭久毅,下同):等一下有空嘛 A (應指被告黃卉羚,下同):好啦 B :我等一下打給你 A :嗯」 ②101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22分許 「A :等一下會去我家 B :聽不懂 A :你先在家啦 B :喔」 ③101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55分許 「B :在家了啊 A :好啦,半隻還是一隻 B :一隻 A :好」 ④101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29分許 「A :我很快就到了,我在新泰路了 B :好啦 ⑤101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49分許 「A :塞車啦 B :哪裡塞車 A :新泰路上 B :好啦 A :還是你來雪兒他家 B :現在喔 A :對阿 B :去就馬上到了嗎 A :對阿 B: 好啦」 ⑥101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59分許 「B :我到了 A :好啦」 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97 頁背面、198 頁編號13號譯文)。 ⑵證人鄭久毅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上揭編號13通訊監察譯文供鄭久毅閱覽後)伊以3,000 元價格向黃卉羚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清新飲料店,是由黃卉羚親自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現金,安非他命用夾鍊袋包裝;「一隻」是指3,000 元之安非他命等情綦詳(見偵二卷第192 、193 頁),並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⒍被告黃卉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四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等情(見本院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黃卉羚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伊出售安非他命,1,000 元約重0.4 公克,1,500 元約重0.7 公克,3,000 元約重1 公克,袋重0.2 公克;伊每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00 至200 元之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為伊販賣所用、電子磅秤為販賣時秤重所用等情前後相合(見偵一卷第317 至318 頁),亦與上揭(四)⒈至⒌所示證人鄭久毅證述交易情節相符,復有上揭(四)⒈至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黃卉羚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有如附表四所示5 次拿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但伊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見本院102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惟查: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久毅;伊出售安非他命,1,000 元約重0.4 公克,1,500 元約重0.7 公克,3,000 元約重1 公克,袋重0.2 公克;伊每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100 至200 元之間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317 至318 頁),由於被告黃卉羚為此供述之際,已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黃卉羚必知悉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豈有可能為求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反於真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久毅,而自白承認涉犯重罪之理。況被告黃卉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上揭如附表四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久毅之犯行為認罪供述明確。復以上揭(四)⒈至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皆為被告黃卉羚與證人鄭久毅間之通聯,且依上揭鄭久毅之證述,係由被告黃卉羚出面與之交易,故該等5 次交易,為被告黃卉羚單獨與證人鄭久毅進行交易甚明。再者,被告黃卉羚若非為求如上偵查中所供利益,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黃卉羚確具營利意圖甚明。益徵,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3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坦承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久毅情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則被告黃卉羚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⒎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張)1 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3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0包(淨重共38.2950 公克,純質淨重共38.2567 公克,驗餘淨重共38.2221 公克)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0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22850Q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7 頁)。是被告黃卉羚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久毅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黃卉羚已就其於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編號之相關所為,明白表示每次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約1 、200 元之價差等情明確。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黃卉羚、邱國進2 人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徵被告黃卉羚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告邱國進所為附表一至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六)就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 ⒈就員警於上揭查獲時間、地點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粉塊(即海洛因)共4 包(淨重共4.052 公克,驗餘淨重共4.0425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為被告黃卉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卉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 頁背面、232 、3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邱國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合(見偵二卷第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又於上揭時、地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粉塊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6 頁)。 ⒉被告黃卉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扣案海洛因係邱國進施用所用云云,被告黃卉羚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卉羚經警查獲後供稱基於施用海洛因才會持有扣案海洛因;且被告黃卉羚長期服用治療精神疾病藥物,其為警逮捕前,曾服用精神科藥物,當日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皆出現身體不適現象,加上被告黃卉羚有年幼子女需要照顧,本身因案須入監服刑,在為警逮捕當日希望邱國進能夠交保代為照顧子女,故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海洛因、承認所有犯行,並表示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但被告黃卉羚尿液經檢驗後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反應,由此可推斷該4 包海洛因並非被告黃卉羚持有,而為邱國進所有云云置辯。經查: ⑴被告黃卉羚於102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中,雖坦承扣案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邱國進所有外,其餘之扣案物(包括海洛因4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在內)皆為其所有,然就員警詢問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皆否認有販賣毒品或與邱國進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背面)。衡情,單純持有扣案淨重共4.05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犯行非屬重罪,則被告黃卉羚於警詢中供稱該海洛因係其所持有,係為免被告邱國進遭羈押云云,已難遽信。而被告黃卉羚,對於員警詢其是否販賣或與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時,皆予否認,此與一般人面對重罪指控時,以利己主張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黃卉羚於警詢應訊當時,並無因精神不濟導致其回答有不足採信之情形發生。況且,被告黃卉羚於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3 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該扣案之4 包海洛因為其個人持有,而與其於警詢中所供前後相合,此際已無被告邱國進是否遭羈押情形,被告黃卉羚猶為相同之供述,足徵被告黃卉羚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持有等情,應為真實。 ⑵被告黃卉羚於於102 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僅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鴉片類為陰性反應一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4-1 頁背面)。然被告黃卉羚於為警逮捕後當日警詢中,即已陳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1 年12月29日9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上公園內施用云云(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亦即被告黃卉羚於警詢中並未供述,其在為警查獲前幾日內,有施用海洛因情形,是被告黃卉羚於警詢中坦承扣案海洛因4 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為其個人所有之供述,顯非表示是其施用後所剩餘甚明,是尚難以被告黃卉羚尚未及施用所持有之海洛因,而遽認被告黃卉羚於警詢中所供非真實,選任辯護人上揭就此所辯,非可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邱國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扣案海洛因為伊所有,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經提示被告邱國進警詢筆錄)當時是黃卉羚給伊說她想要保護伊,使伊可以交保,伊才會在警詢中表示扣案物品皆為黃卉羚所有,只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惟依據證人即被告邱國進於警詢中,就員警提示相關與上揭證人鄭久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際,邱國進就部分通訊內容坦承係證人鄭久毅要向其或黃卉羚購買安非他命,並由其出面交付安非他命等情(見偵二卷第9 至11頁),可見被告邱國進於警詢中已坦承有販賣或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係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被告邱國進何以能僅將持有扣案海洛因推諉與被告黃卉羚,即得以有交保機會?若真係要將罪刑推諉由被告黃卉羚承擔,何以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邱國進未一併全盤否認?何況被告邱國進於102 年2 月4 日經警逮捕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1 年9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102 年1 月29日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被告邱國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則被告邱國進本身即有案件經判決確定待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情形,事實上亦不可能經由推諉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黃卉羚所有,即可解免入監之可能,益徵,證人即被告邱國進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為圖迴護被告黃卉羚之詞,非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黃卉羚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犯行,亦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黃卉羚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所為;被告邱國進就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含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卉羚就事實欄四所示,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黃卉羚、邱國進間,就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黃卉羚、邱國進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2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最重可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卉羚就如附表一、三、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邱國進就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一卷第316 至318 頁、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訊問筆錄第3 頁、本院102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偵二卷第275 頁、本院102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5 頁),雖被告2 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為否認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惟皆不影響其等先前於本院審判中曾為之自白,是就上揭所示各該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黃卉羚辯稱:本案為警查獲逮捕後,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案承辦員警雖曾依據被告黃卉羚之供述進行調查,惟並無查獲上游毒販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6 月27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卉羚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卉羚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員警葉三豪、陳璿鈞以證明被告黃卉羚有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本院認已有上揭回函可茲憑斷,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闡釋甚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基此以觀,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由起初好奇嘗試,漸次加重進而續陷泥沼,終至無法自拔者多不可數,進而作奸犯科,因販毒者為始作俑者,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政府方會予以嚴加查緝,則被告2 人無視政府禁令,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所為毫無可取足憐之處,本院復考量被告2 人就該犯行至少部分已得受自白減刑之寬典,參酌刑法第59條修法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重量刑立法意旨,販毒在客觀上既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於此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甚易造成施用者之成癮狀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另被告黃卉羚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又被告黃卉羚雖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曾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邱國進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否認該等犯行。其等2 人未見全然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與行為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就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 ⒈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部分 ⑴上揭如事實欄五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8.2221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729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①本案被告黃卉羚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張)1 支、被告邱國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張)1 支,分別以為聯絡完成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相關犯罪,而該行動電話復分別為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電子磅秤為被告黃卉羚所有,並用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用等情,亦經被告黃卉羚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1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③又查扣之包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0個、及分裝袋3 包,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甚明,且上揭之物均為被告黃卉羚所有等情,亦據被告黃卉羚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黃卉羚、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共計26,500元,係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該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黃卉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收受之如附表四揭示各次價款所得共10,000元,亦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說明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卉羚個人財產抵償之。 ⒉就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 ⑴上揭如事實欄五所示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042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海洛因無法與香菸析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共計0.0095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⑵又查扣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4 個,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甚明,且該物均為被告黃卉羚所有等情,亦據被告黃卉羚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各含通話卡1 枚)、愷他命(淨重13.76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個、葡萄糖1 包等物,無足認定與被告黃卉羚、邱國進所犯本案各該犯行相關;另扣案之現金44,000元,亦無法認定係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毒對象潘毅哲,綽號阿哲)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 1 │101 年11月│1,000元 │約0.4 │101 年11月│新北巿新莊區思│潘毅哲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1日下午4 │ │公克 │11日下午4 │源路127號即行 │年11月11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時19分(起│ │ │時54分後之│政院衛生署臺北│午4 時13分許│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二│ │ │訴書誤載為│ │ │某時許 │醫院(現改制為│,以門號0931│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101 年10月│ │ │ │衛生福利部臺北│341320號行動│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11日下午4 │ │ │ │醫院)附近之7-│電話與邱國進│、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時13分,應│ │ │ │11便利商店。 │持用之門號09│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予更正) │ │ │ │ │0000000 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動電話聯絡,│幣壹仟元與邱國進連帶沒│ │ │ │ │ │ │ │達成販賣1,0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0 元甲基安非│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他命之合意,│抵償之。 │ │ │ │ │ │ │ │嗣邱國進再陸│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續以前開門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行動電話與潘│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毅哲持用上開│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通聯聯繫交易│、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地點,隨於同│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日下午4 時5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分後某時許,│幣壹仟元與黃卉羚連帶沒│ │ │ │ │ │ │ │於上揭交易地│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點,由邱國進│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出面交付黃卉│抵償之。 │ │ │ │ │ │ │ │羚所提供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包,並收取潘│ │ │ │ │ │ │ │ │毅哲所給之1,│ │ │ │ │ │ │ │ │000 元價款而│ │ │ │ │ │ │ │ │完成交易,邱│ │ │ │ │ │ │ │ │國進並再將收│ │ │ │ │ │ │ │ │取之1,000 元│ │ │ │ │ │ │ │ │交予黃卉羚。│ │ └──┴─────┴─────┴───┴─────┴───────┴──────┴───────────┘ 附表二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8 、9 、12、14、16所示)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主 文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1 │101年11月8│1,500 元 │0.7 公│101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新│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日上午8 時│ │克 │8 日上午10│樹路140-1 號即│年11月8 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56分至上午│ │ │時18分後之│北基加油站幸運│午8 時13分許│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10時18分許│ │ │某時 │站門口 │起至同日上午│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10時18分許,│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以門號097627│、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2 )│ │ │ │ │ │2227號行動電│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話與邱國進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用之門號0927│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037208號行動│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電話相互聯絡│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達成販賣1,│連帶抵償之。 │ │ │ │ │ │ │ │500 元甲基安│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隨於同日上│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午10時18分後│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某時許,於上│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揭交易地點,│、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由邱國進出面│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交付黃卉羚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提供之甲基安│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非他命1 包,│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並收取鄭久毅│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所給之1,500 │連帶抵償之。 │ │ │ │ │ │ │ │元價款而完成│ │ │ │ │ │ │ │ │交易,邱國進│ │ │ │ │ │ │ │ │並再將收取之│ │ │ │ │ │ │ │ │1,500 元交予│ │ │ │ │ │ │ │ │黃卉羚。 │ │ ├──┼─────┼─────┼───┼─────┼───────┼──────┼───────────┤ │2 │101 年11月│3,000 元 │1 公克│101年11月 │新北市新莊區新│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10日上午8 │ │ │10日上午8 │樹路140-1 號即│年11月10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時15、34分│ │ │時34分後之│北基加油站幸運│午8 時15分許│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書附│ │ │ │某時 │站門口 │起至34分許,│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以門號097627│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2227號行動電│、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3 )│ │ │ │ │ │話與邱國進持│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用黃卉羚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之門號098346│幣叁仟元與邱國進連帶沒│ │ │ │ │ │ │ │3988號行動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話相互聯絡,│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達成販賣3,00│抵償之。 │ │ │ │ │ │ │ │0 元甲基安非│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他命之合意,│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隨於同日上午│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8 時34分後某│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 │ │ │ │ │ │時許,於上揭│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交易地點,由│、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幣叁仟元與黃卉羚連帶沒│ │ │ │ │ │ │ │他命1 包,並│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給之3,000 元│抵償之。 │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 │ │ │ │ │ │ │ │易,邱國進並│ │ │ │ │ │ │ │ │再將收取之3,│ │ │ │ │ │ │ │ │0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3 │101年11月 │1,500 元 │0.7 公│101年11月 │新北市新莊區福│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15日下午9 │ │克 │15日下午9 │壽街124 巷41弄│年11月15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時14分許 │ │ │時22分後之│4 號之2 樓下 │午9 時14分許│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電話與邱國進│、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4) │ │ │ │ │ │持用之門號09│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動電話聯絡,│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達成販賣1,50│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0 元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他命之合意,│連帶抵償之。 │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9 時22分後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時許,於上揭│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交易地點,由│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他命1 包,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給之1,500 元│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易,邱國進並│連帶抵償之。 │ │ │ │ │ │ │ │再將收取之1,│ │ │ │ │ │ │ │ │5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4 │101 年11月│1,500 元 │0.7 公│101年11月 │新北市新莊區新│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4日上午7 │ │克 │24日上午7 │樹路140-1 號即│年11月24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時24分許、│ │ │時37分後之│北基加油站幸運│午7 時24分許│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32分許 │ │ │某時 │站門口 │、32分許,以│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門號00000000│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6 )│ │ │ │ │ │與邱國進持用│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09270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7208號行動電│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話聯絡,達成│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販賣1,5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連帶抵償之。 │ │ │ │ │ │ │ │之合意,隨於│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同日上午7 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37分後某時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於上揭交易│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地點,由邱國│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進出面交付黃│、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卉羚所提供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1 包,並收取│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鄭久毅所給之│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1,500 元價款│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而完成交易,│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國進並再將│ │ │ │ │ │ │ │ │收取之1,500 │ │ │ │ │ │ │ │ │元交予黃卉羚│ │ │ │ │ │ │ │ │。 │ │ ├──┼─────┼─────┼───┼─────┼───────┼──────┼───────────┤ │5 │101 年11月│1,500 元 │0.7 公│101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民│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6日凌晨1 │ │克 │26日凌晨1 │樂街86號即清心│年11月26日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時30分許 │ │ │時37分後之│福全冷飲店民樂│晨1 時30分許│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 │ │ │某時 │店門口 │許,以門號09│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00000000號行│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動電話與邱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7) │ │ │ │ │ │進持用之門號│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達成販賣1,│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500 元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連帶抵償之。 │ │ │ │ │ │ │ │,隨於同日凌│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晨1 時37分後│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某時許,於上│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揭交易地點,│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由邱國進出面│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交付黃卉羚所│、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提供之甲基安│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非他命1 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並收取鄭久毅│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所給之1,500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元價款而完成│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交易,邱國進│連帶抵償之。 │ │ │ │ │ │ │ │並再將收取之│ │ │ │ │ │ │ │ │1,500 元交予│ │ │ │ │ │ │ │ │黃卉羚。 │ │ ├──┼─────┼─────┼───┼─────┼───────┼──────┼───────────┤ │6 │101年12月2│1,500 元 │0.7 公│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中│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日上午7 時│ │克 │2 日上午8 │華路2 段19號即│年12月2 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14分許、47│ │ │時1 分後之│首部KTV 門口 │午7 時14分許│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分許 │ │ │某時 │ │、47分許,以│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門號00000000│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8 )│ │ │ │ │ │與邱國進持用│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之門號09270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7208號行動電│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話聯絡,達成│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販賣1,500 元│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連帶抵償之。 │ │ │ │ │ │ │ │之合意,隨於│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同日上午8 時│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1 分後某時許│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於上揭交易│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地點,由邱國│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進出面交付黃│、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卉羚所提供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1 包,並收取│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鄭久毅所給之│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1,500 元價款│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而完成交易,│連帶抵償之。 │ │ │ │ │ │ │ │邱國進並再將│ │ │ │ │ │ │ │ │收取之1,500 │ │ │ │ │ │ │ │ │元交予黃卉羚│ │ │ │ │ │ │ │ │。 │ │ ├──┼─────┼─────┼───┼─────┼───────┼──────┼───────────┤ │7 │101年12月4│1,500 元 │0.7 公│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新│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日上午7 時│ │克 │4 日上午7 │樹路140-1 號即│年12月4 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11分許 │ │ │時59分後之│北基加油站幸運│午7 時11分許│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 │ │ │某時 │站門口 │,以門號0976│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電話與邱國進│、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9 )│ │ │ │ │ │持用之門號09│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動電話聯絡,│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達成販賣1,50│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0 元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他命之合意,│連帶抵償之。 │ │ │ │ │ │ │ │隨於同日上午│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7 時59分後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時許,於上揭│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交易地點,由│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他命1 包,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給之1,500 元│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易,邱國進並│連帶抵償之。 │ │ │ │ │ │ │ │再將收取之1,│ │ │ │ │ │ │ │ │5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8 │101 年12月│3,000 元 │1 公克│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福│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18日下午4 │ │ │18日下午4 │壽街上之立體停│年12月18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時3 分許 │ │ │時19分後之│車場後門 │午4 時3 分許│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書附│ │ │ │某時 │ │起34分許,以│三四六三九八八、0九二│ │表二│ │ │ │ │ │門號00000000│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編號│ │ │ │ │ │27號行動電話│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12)│ │ │ │ │ │與邱國進持用│、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黃卉羚所有之│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門號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88號及邱國進│幣叁仟元與邱國進連帶沒│ │ │ │ │ │ │ │持用之門號09│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00000000行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電話號聯絡,│抵償之。 │ │ │ │ │ │ │ │達成販賣3,00│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0 元甲基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他命之合意,│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三四六三九八八、0九二│ │ │ │ │ │ │ │4 時19分後某│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時許,於上揭│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交易地點,由│、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幣叁仟元與黃卉羚連帶沒│ │ │ │ │ │ │ │他命1 包,並│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給之3,000 元│抵償之。 │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 │ │ │ │ │ │ │ │易,邱國進並│ │ │ │ │ │ │ │ │再將收取之3,│ │ │ │ │ │ │ │ │0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9 │101 年12月│1,500 元 │0.7 公│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福│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7日上午7 │ │克 │27日上午8 │壽街上之立體停│年12月27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時13分許 │ │ │時3 分後之│車場 │午7 時13分許│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八│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三四六三九八八、0九二│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編號│ │ │ │ │ │電話與邱國進│話(各含通話卡壹張)共│ │14)│ │ │ │ │ │持用黃卉羚所│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 │ │ │有之門號0983│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 │ │ │ │ │ │ │463988號行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電話聯絡,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 │ │ │ │ │ │ │成販賣1,500 │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元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命之合意,並│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再與邱國進所│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持用門號0927│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037208號行動│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電話聯繫交易│三四六三九八八、0九二│ │ │ │ │ │ │ │地點,隨後於│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同日上午8 時│話(各含通話卡壹張)共│ │ │ │ │ │ │ │3 分後某時許│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 │ │ │,於上揭交易│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 │ │ │ │ │ │ │地點,由邱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進出面交付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 │ │ │ │ │ │ │卉羚所提供之│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1 包,並收取│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鄭久毅所給之│ │ │ │ │ │ │ │ │1,500 元價款│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 │ │邱國進並再將│ │ │ │ │ │ │ │ │收取之1,500 │ │ │ │ │ │ │ │ │元交予黃卉羚│ │ │ │ │ │ │ │ │。 │ │ ├──┼─────┼─────┼───┼─────┼───────┼──────┼───────────┤ │10 │101年12月 │1,500 元 │0.7 公│101年12月 │新北市新莊區福│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8日下午7 │ │克 │28日下午9 │壽街124 巷41弄│年12月28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時42分 │ │ │時10分後之│4 號之2 樓下 │午7 時42分許│年陸月。扣案門號0九二│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電話與邱國進│、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16)│ │ │ │ │ │持用之門號09│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號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動電話聯絡,│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進連│ │ │ │ │ │ │ │達成販賣1,50│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0 元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他命之合意,│連帶抵償之。 │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9 時10分後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時許,於上揭│年柒月。扣案門號0九二│ │ │ │ │ │ │ │交易地點,由│七0三七二0八號行動電│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他命1 包,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羚連│ │ │ │ │ │ │ │給之1,500 元│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易,邱國進並│連帶抵償之。 │ │ │ │ │ │ │ │再將收取之1,│ │ │ │ │ │ │ │ │5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附表三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7 、18所示)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1 │101 年12月│3,000 元 │1 公克│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豐│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8日7 時50│ │ │28日上午7 │年國小附近之全│年12月28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分許 │ │ │時59分後之│家便利商店 │午7 時42分許│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電話與黃卉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15)│ │ │ │ │ │持用之門號09│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幣叁仟元與邱國進連帶沒│ │ │ │ │ │ │ │,隨後於同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上午7 時50分│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許,由邱國進│抵償之。 │ │ │ │ │ │ │ │接聽上揭電話│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聯繫,達成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賣3,000 元甲│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 │ │ │ │ │ │合意,隨於同│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日上午7 時59│、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分後某時許,│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於上揭交易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點,由邱國進│幣叁仟元與黃卉羚連帶沒│ │ │ │ │ │ │ │出面交付黃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羚所提供之甲│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基安非他命1 │抵償之。 │ │ │ │ │ │ │ │包,並收取鄭│ │ │ │ │ │ │ │ │久毅所給之3 │ │ │ │ │ │ │ │ │,000元價款而│ │ │ │ │ │ │ │ │完成交易,邱│ │ │ │ │ │ │ │ │國進並再將收│ │ │ │ │ │ │ │ │取之3,000 元│ │ │ │ │ │ │ │ │交予黃卉羚。│ │ ├──┼─────┼─────┼───┼─────┼───────┼──────┼───────────┤ │2 │102 年1 月│3,000 元 │1 公克│102 年1 月│新北市新莊區化│鄭久毅於102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2 日上午6 │ │ │2 日上午7 │成路上之某土地│年1 月2 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時59分 │ │ │時5 分後之│公廟 │午6 時59分許│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編號│ │ │ │ │ │電話與黃卉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17)│ │ │ │ │ │持用之門號09│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00000000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幣叁仟元與邱國進連帶沒│ │ │ │ │ │ │ │,達成販賣3,│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000 元甲基安│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抵償之。 │ │ │ │ │ │ │ │,隨於同日上│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午7 時5 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由邱國進接│年捌月。扣案門號0九八│ │ │ │ │ │ │ │聽上揭電話聯│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 │ │ │ │ │ │ │繫交易地點,│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 │ │ │ │ │ │ │隨於同日上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 │ │ │ │ │ │ │7 時5 分後某│叁包,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 │時許,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交易地點,由│幣叁仟元與黃卉羚連帶沒│ │ │ │ │ │ │ │邱國進出面交│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付黃卉羚所提│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供之甲基安非│抵償之。 │ │ │ │ │ │ │ │他命1 包,並│ │ │ │ │ │ │ │ │收取鄭久毅所│ │ │ │ │ │ │ │ │給之3,000 元│ │ │ │ │ │ │ │ │價款而完成交│ │ │ │ │ │ │ │ │易,邱國進並│ │ │ │ │ │ │ │ │再將收取之3,│ │ │ │ │ │ │ │ │000 元交予黃│ │ │ │ │ │ │ │ │卉羚。 │ │ ├──┼─────┼─────┼───┼─────┼───────┼──────┼───────────┤ │3 │102年1月2 │1,500 元 │0.7 公│102年1月2 │新北市新莊區化│鄭久毅於102 │黃卉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原│日下午5 時│ │克 │日下午9 時│成路上之浩嘉空│年1 月2 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38分許 │ │ │57分後之某│肉飯 │午5 時38分許│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書附│ │ │ │時 │ │至同日下午9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表二│ │ │ │ │ │時57分許間,│重共叁拾捌點貳貳貳壹公│ │編號│ │ │ │ │ │以門號097627│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18)│ │ │ │ │ │2227號行動電│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話與黃卉羚持│外包裝袋貳拾個、門號0│ │ │ │ │ │ │ │用之門號0983│九八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 │ │ │ │ │ │ │463988號行動│動電話(含通話卡壹張)│ │ │ │ │ │ │ │電話聯絡,達│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 │ │ │成販賣1,500 │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 │ │ │ │ │ │ │元甲基安非他│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命之合意,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邱國│ │ │ │ │ │ │ │於同日下午9 │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時57分後某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許,於上揭交│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易地點,由邱│邱國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國進出面交付│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黃卉羚所提供│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 │ │ │ │ │ │命1 包,並收│重共叁拾捌點貳貳貳壹公│ │ │ │ │ │ │ │取鄭久毅所給│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之3,000 元價│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外包裝袋貳拾個、門號0│ │ │ │ │ │ │ │,邱國進並再│九八三四六三九八八號行│ │ │ │ │ │ │ │將收取之3,00│動電話(含通話卡壹張)│ │ │ │ │ │ │ │0 元交予黃卉│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 │ │ │ │ │ │ │羚。 │裝袋叁包,均沒收之,未│ │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卉│ │ │ │ │ │ │ │ │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附表四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10、11、13所示)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1 │101 年11月│1,500 元 │0.7 公│101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民│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7 日下午11│ │克 │7 日下午11│樂街86號即清心│年11月7 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 │起訴│時29分許 │ │ │時39分後之│福全冷飲店民樂│午11時29分許│月。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書附│ │ │ │某時 │店門口 │,以門號0976│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含通話卡壹張)壹支、電│ │編號│ │ │ │ │ │電話與黃卉羚│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 │1 )│ │ │ │ │ │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動電話聯絡,│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達成販賣1,5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0 元甲基安非│財產抵償之。 │ │ │ │ │ │ │ │他命之合意,│ │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 │ │ │ │ │ │ │ │11時39分後某│ │ │ │ │ │ │ │ │時許,於上揭│ │ │ │ │ │ │ │ │交易地點,由│ │ │ │ │ │ │ │ │黃卉羚出面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並收│ │ │ │ │ │ │ │ │取鄭久毅所給│ │ │ │ │ │ │ │ │之1,500 元價│ │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 │101年11月 │1,000元 │0.4 公│101 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某│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22日下午5 │ │克 │22日下午5 │處即友人黑熊家│年11月22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起訴│時15分 │ │ │時50分後之│樓下之雜貨店 │午5 時15分許│月。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書附│ │ │ │某時 │ │,以門號0976│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含通話卡壹張)壹支、電│ │編號│ │ │ │ │ │電話與黃卉羚│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 │5) │ │ │ │ │ │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動電話聯絡,│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達成販賣1,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0 元甲基安非│抵償之。 │ │ │ │ │ │ │ │他命之合意,│ │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 │ │ │ │ │ │ │ │5 時50分後某│ │ │ │ │ │ │ │ │時許,於上揭│ │ │ │ │ │ │ │ │交易地點,由│ │ │ │ │ │ │ │ │黃卉羚出面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並收│ │ │ │ │ │ │ │ │取鄭久毅所給│ │ │ │ │ │ │ │ │之1,000 元價│ │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3 │101年12月7│3,000 元 │1 公克│101年12月7│新北市新莊區中│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日上午8 時│ │ │日上午8 時│和街191 巷1 號│年12月7 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起訴│3 分、8 時│ │ │48分後之某│附近之7-11便利│午8 時3 、27│月。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書附│27分許 │ │ │時 │商店 │分許,以門號│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表二│ │ │ │ │ │0000000000號│含通話卡壹張)壹支、電│ │編號│ │ │ │ │ │行動電話與黃│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 │10)│ │ │ │ │ │卉羚持用之門│,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絡,達成販賣│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3,000 元甲基│抵償之。 │ │ │ │ │ │ │ │安非他命之合│ │ │ │ │ │ │ │ │意,隨於同日│ │ │ │ │ │ │ │ │上午8 時48分│ │ │ │ │ │ │ │ │後某時許,於│ │ │ │ │ │ │ │ │上揭交易地點│ │ │ │ │ │ │ │ │,由黃卉羚出│ │ │ │ │ │ │ │ │面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包,│ │ │ │ │ │ │ │ │並收取鄭久毅│ │ │ │ │ │ │ │ │所給之3,000 │ │ │ │ │ │ │ │ │元價款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4 │101年12月7│1,500 元 │0.7 公│101年12月7│新北市新莊區民│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日下午5 時│ │克 │日下午5 時│樂街86號即清心│年12月7 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 │起訴│52分許 │ │ │59分後之某│福全冷飲店民樂│午5 時52分許│月。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書附│ │ │ │時 │店門口 │,以門號0976│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表二│ │ │ │ │ │272227號行動│含通話卡壹張)壹支、電│ │編號│ │ │ │ │ │電話與黃卉羚│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 │11)│ │ │ │ │ │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動電話聯絡,│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達成販賣1,5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0 元甲基安非│財產抵償之。 │ │ │ │ │ │ │ │他命之合意,│ │ │ │ │ │ │ │ │隨於同日下午│ │ │ │ │ │ │ │ │5 時59分後某│ │ │ │ │ │ │ │ │時許,於上揭│ │ │ │ │ │ │ │ │交易地點,由│ │ │ │ │ │ │ │ │黃卉羚出面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並收│ │ │ │ │ │ │ │ │取鄭久毅所給│ │ │ │ │ │ │ │ │之1,500 元價│ │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5 │101年12月 │3,000 元 │1 公克│101 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民│鄭久毅於101 │黃卉羚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26日上午7 │ │ │26日上午8 │樂街86號即清心│年12月26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起訴│時55分許 │ │ │時59分後之│福全冷飲店民樂│午6 時47分許│月。扣案門號0九八三四│ │書附│ │ │ │某時 │店門口 │、7 時22分許│六三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表二│ │ │ │ │ │、7 時55分許│含通話卡壹張)壹支、電│ │編號│ │ │ │ │ │,以門號0976│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 │13)│ │ │ │ │ │272227號行動│,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電話與黃卉羚│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持用之門號09│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00000000號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動電話聯絡,│抵償之。 │ │ │ │ │ │ │ │達成販賣3,00│ │ │ │ │ │ │ │ │0 元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合意,│ │ │ │ │ │ │ │ │隨於同日上午│ │ │ │ │ │ │ │ │8 時59分後某│ │ │ │ │ │ │ │ │時許,於上揭│ │ │ │ │ │ │ │ │交易地點,由│ │ │ │ │ │ │ │ │黃卉羚出面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並收│ │ │ │ │ │ │ │ │取鄭久毅所給│ │ │ │ │ │ │ │ │之3,000 元價│ │ │ │ │ │ │ │ │款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持有毒品種│ 主 文 │ │ │類數量 │ │ ├──┼─────┼───────────┤ │1 │⑴第一級毒│黃卉羚持有第一級毒品,│ │ │品海洛因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包(淨重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4.052 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零肆貳伍│ │ │,取樣0.00│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 │ │95公克,驗│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 │ │餘淨重4.04│收銷燬之。包裝上揭海洛│ │ │25公克) │因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分│ │ │⑵含有第一│裝袋叁包,均沒收。 │ │ │級毒品海洛│ │ │ │因之香菸1 │ │ │ │支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