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YEAKA SUNDAY UCHE CHIBUIKE STANLEY 陳子涵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YEAKA SUNDAY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UCHE CHIBUIKE STANLEY 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子涵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ONYEAKA SUNDAY(下稱SUNDAY)、UCHE CHIBUIKESTANLEY (中文姓名:葉佳程,下稱STANLEY )係兄弟關係,均為奈及利亞籍人士,陳子涵則係SUNDAY之同居女友。 ㈠、SUNDAY於民國88年4 月3 日持效期60天之商務簽證來台後,逾期滯留中華民國未離境,為掩飾其逾期居留身分,竟與陳子涵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起訴書誤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 ,利用SUNDAY代STANLEY 保管其護照之機會,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SUNDAY與陳子涵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先由陳子涵偽以STANLEY 名義填寫居留證申請表,並於該申請表之本人簽名欄內偽簽「UCS 」之署名1 枚,復由 SUNDAY提供其相片黏貼於該申請表上,而將STANLEY 之護照及該偽造之申請表同遞交予移民署之承辦公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人員誤認為相片中之SUNDAY即STANLEY 本人,而以STANLEY 之年籍資料、SUNDAY 之 相片製發STANLEY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 統一證號: FC00000000號) 予SUNDAY,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及STANLEY 。 ㈡、SUNDAY於101 年1 月20日持STANLEY 之護照辦理出境,嗣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起訴書誤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而於同年1 月24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內,持STANLEY 之護照、貼有SUNDAY相片之 STANLEY 外僑居留證交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審核人員誤信其係STANLEY 本人,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 ㈢、SUNDAY復於101 年7 月17日持STANLEY 之護照辦理出境,嗣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起訴書誤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而於同年8 月24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內,持STANLEY 之護照、貼有SUNDAY相片之STANLEY 外僑居留證交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該審核人員誤信其係STANLEY 本人,再次順利違法入境我國。 ㈣、SUNDAY復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前開貼有其相片之STANLEY 外僑居留證,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下稱新北市專勤隊),登記會見另名奈及利亞籍收容人 OZOEMELAM PHILIP CHUKWUNERE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SUNDAY誤信其係STANLEY 本人,而將STANLEY 於該日會面該收容人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會客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對於會見收容人管理之正確性及STANLEY 。 ㈤、SUNDAY與STANLEY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由SUNDAY於101 年11月12日前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2 月18日) 提供相片予 STANLEY 將之黏貼於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於該登記書上登載STANLEY 之年籍資料後,由STANLEY 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委託代辦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業務之醫療院所,進行體檢與體能測試合格,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因誤認上揭申請書上所貼 SUNDAY相片係STANLEY 本人之照片,而於該表上蓋上體測相片騎縫章後,再由STANLEY 於102 年2 月18日親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臺北區監理所(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監理站) ,將前揭貼有SUNDAY相片之STANLEY 居留證交付予承辦之公務人員,參加中華民國小型汽車駕照考試而行使之,承辦之公務人員亦未察覺上揭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所黏貼之照片並非其本人,故於STANLEY 考試通過後,在上揭登記書上登錄STANLEY 之學科、術科成績後,製發STANLEY 之中華民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1 張(相片欄係黏貼SUNDAY相片,駕照號碼:FC00000000 號),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中華民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及移民署機動隊警員獲報後,先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6 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當場查獲STANLEY ,並扣得上揭中華民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再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查獲SUNDAY,而扣得上揭STANLEY 名義之外僑居留證。詎STANLEY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接受警員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SUNDAY之名義應訊,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調查)筆錄、SUNDAY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Sunday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 SUNDAY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確認人別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SUNDAY、STANLEY 、陳子涵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以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SUNDAY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載犯行皆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子涵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供認無訛;訊據被告STANLEY 固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之㈤所載與被告SUNDAY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地,以被告SUNDAY之名應訊並簽署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被告SUNDAY署名、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伊時並未表明身分,伊覺得很害怕,警方詢問伊是否係 SUNDAY,伊怕該等人可能是要傷害SUNDAY之人,伊想要保護SUNDAY,故回答是,伊無意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SUNDAY、陳子涵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持 STANLEY 之護照、SUNDAY之照片,而於居留證申請表上偽簽「UCS 」之署名1 枚後,持之向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公務員行使,因而獲核發貼有被告SUNDAY相片之被告STANLEY 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STANLEY 之事實,除據被告SUNDAY、陳子涵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STANLEY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93至94頁) ,並有偽造之居留證申請表、被告STANLEY 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被告SUNDAY於88年1 月22日之簽證申請表、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畫面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0至31 頁 、第14至15頁、第42頁)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貼有被告SUNDAY相片之STANLEY 外僑居留證1 張扣案足佐( 見偵卷第7 至10頁) ,因認被告SUNDAY、陳子涵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渠等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SUNDAY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時、地,兩度持被告STANLEY 之護照、貼有被告SUNDAY相片之被告STANLEY 外僑居留證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事實,亦據被告SUNDAY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STANLEY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93至94頁) ,並有被告STANLEY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護照內頁入出境戳章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偵卷第97頁) 、被告SUNDAY於101 年1 月20日出境、同年1 月24日入境時之班機資料及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35頁、第34頁) 、於同年8 月24日入境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見偵卷第32至33頁) 、新北市專勤隊102 年6 月3 日移署專一新北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 見本院卷第16頁) 在卷可佐,因認被告SUNDAY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SUNDAY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時、地,持前開貼有其相片之被告STANLEY 外僑居留證,登記會見另名奈及利亞籍收容人,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被告STANLEY 有於該日會面該收容人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會客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對於會見收容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STANLEY 之事實,除據被告SUNDAY坦承無訛,並有新北市專勤隊101 年12月6 日移署專一新北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揭102 年6 月3 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臨時收容所被收容人會客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 至17 頁) ,因認被告SUNDAY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甚為明確。 四、被告SUNDAY、STANLEY 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時、地,由被告SUNDAY提供其照片,供被告STANLEY 黏貼於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持之進行體檢、體能測試後,嗣並通過汽車駕駛考試,而獲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核發被告STANLEY 小型汽車駕照(相片欄係黏貼被告SUNDAY相片),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中華民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亦據被告SUNDAY、STANLEY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子涵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69頁背面、第93頁) ,並有駕駛執照登記書、臺北區監理所2 樓筆試室影像擷取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汽車駕駛執照1 張扣案足佐( 見偵卷第39頁、第66至67頁、第47至50頁) ,因認被告SUNDAY、STANLEY 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此部分犯行事證亦甚明確。 五、被告STANLEY 於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地,以被告SUNDAY 之名應訊並於筆錄及SUNDAY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上簽署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被告SUNDAY署名及指印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筆錄、SUNDAY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40至42頁) ,雖被告STANLEY 辯稱其誤以為警方可能是要傷害被告SUNDAY之人,伊想要保護被告SUNDAY,故冒用被告SUNDAY之名應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 STANLEY 於前揭時、地應訊時之光碟結果:員警於錄影時間0 分10秒時,即以英文告知被告STANLEY 其所在處所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被告STANLEY 並點頭;嗣員警詢問被告STANLEY 其名字為何時,被告STANLEY 即稱其係SUNDAY;於錄影時間16分32秒時,員警告知被告STANLEY 其有權保持緘默及享有選任辯護人等權利,並詢問被告STANLEY 是否需請律師,被告STANLEY 答稱不用;於錄影時間23分時,員警再告知被告STANLEY 其涉嫌簽證逾期及違反臺灣法令( 未具體告知罪名) ;錄影時間24分40秒時,員警復向被告 STANLEY 確認其所提供之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若提供不正確資料是違法的,被告STANLEY 卻仍在偵卷第42頁即被告 SUNDAY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上簽上被告 SUNDAY之署名,並向警方陳稱:「你們一開始強迫我簽不是我的名字,後來我有提供我真實的名字及護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勘驗筆錄) ,足認被告STANLEY 在接受警詢時,已由員警明確告知其身處於警局,及享有保持緘默等權利,是其自無誤認對伊詢問之人係不法之徒,而要傷害被告SUNDAY之可能,且從其向警方陳稱:「你們一開始強迫我簽不是我的名字,後來我有提供我真實的名字及護照」等語亦可得知,警方在查獲被告STANLEY 之始,從未誤認被告 STANLEY 係被告SUNDAY,故要被告STANLEY 簽署其真實姓名STANLEY ,係被告STANLEY 自己執意要冒充係被告SUNDAY,故可徵被告STANLEY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有詢問伊是否係被告SUNDAY,伊很震驚及害怕,決定照著警方的意思說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 ,亦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採。又從上揭勘驗筆錄亦可知:員警係於詢問過程中,始告知被告 STANLEY(其若係被告SUNDAY的話) 則涉有簽證逾期及違反臺灣法律,然員警既未詳細敘明被告SUNDAY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罪名,尚難認被告STANLEY 已明知被告SUNDAY係我國刑事法之犯人,仍基於頂替之犯意,而以冒名應訊之名式使之隱匿,附此敘明。又被告STANLEY 未經被告SUNDAY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應訊,並偽造被告SUNDAY署名、指印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告SUNDAY及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確認人別資料之正確性,亦堪認定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SUNDAY、陳子涵、STANLEY 三人各自所犯上述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SUNDAY、陳子涵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SUNDAY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核被告SUNDAY、STANLEY 就事實欄一之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復按,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被告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STANLEY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筆錄、被告SUNDAY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上偽造被告SUNDAY之署名、指印之行為( 即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均不涉及意思表示性質,依上揭說明,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SUNDAY、陳子涵於居留證申請表上偽造被告STANLEY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STANLEY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上揭筆錄、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被告SUNDAY之署名、指印之犯行,其主觀上係為達成冒名應訊之目的,而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SUNDAY、陳子涵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被告SUNDAY、STANLEY 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SUNDAY所犯上揭未經許可入國之2 罪,其時間相距7 個月,既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得加以分開,自非屬接續犯,故被告SUNDAY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2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2罪) ,及被告STANLEY 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均犯意各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SUNDAY上揭2 次未經許可入國及於101 年1 月24日持被告STANLEY 之護照出國之行為(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 二、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認被告SUNDAY、陳子涵二人偽造STANLEY 名義之居留證申請表因而獲核發貼有被告 SUNDAY相片之STANLEY 外僑居留證,乃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32條之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並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SUNDAY、陳子涵二人上開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上揭申請表乃被告 SUNDAY、陳子涵二人冒用被告STANLEY 名義製作,所為應係該當於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7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更正(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已載稱被告SUNDAY於101 年1 月24日、同年8 月24日均係持被告STANLEY 之護照入境,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被告STANLEY 本人,應認就被告SUNDAY所犯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就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起訴意旨誤以被告STANLEY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見本院卷第101 頁) ,本院就此部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可參,素行尚佳,被告SUNDAY、陳子涵為同居關係,為掩飾被告SUNDAY逾期居留身分,渠等二人竟持被告SUNDAY之相片,而偽以被告STANLEY 之名義申辦外僑居留證;被告SUNDAY嗣並二次持該外僑居留證及被告STANLEY 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至新北市專勤隊登記會見收容人,復將其相片交予被告STANLEY ,由其持貼有被告SUNDAY之相片之外僑居留證、駕駛執照登記書考領汽車駕照,而獲發貼有被告SUNDAY相片之被告STANLEY 名義駕照1 張;被告STANLEY 並於為警查獲時,冒名應訊,而偽簽被告SUNDAY之署名,行為均屬不該,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暨審酌被告SUNDAY、陳子涵、STANLEY 之教育程度分別係專科、高職及大學( 見偵卷第3 頁、第43頁、第68頁受詢問人資料欄) ,智識程度均非低、被告SUNDAY來臺後經營二手車及零件貿易,其資力得以籌資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籌設翰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由被告STANLEY 擔任公司負責人,藉此使被告STANLEY 得以投資事由向我國申請簽證來臺,此除據被告SUNDAY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68頁) ,並有被告STANLEY 之申請簽證資料1 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3至65頁) ,及審酌被告陳子涵與被告SUNDAY育有一子、職業係家庭主婦( 見本院卷第47頁戶籍謄本、第101 頁) 、被告STANLEY 來臺後,在被告SUNDAY公司幫忙或外出打零工,日薪約1,800 至2,500 元之生活狀況及資力( 見偵卷第45頁背面) ,暨被告SUNDAY 、陳子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STANLEY 僅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對於偽造署押部分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SUNDAY、STANLEY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SUNDAY、STANLEY 均係奈及利亞籍人士,此有渠等之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0頁、第42頁) ,渠等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渠等均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SUNDAY、STANLEY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查被告陳子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與被告SUNDAY係同居關係,並育有一子,為掩飾被告SUNDAY逾期居留身分,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告STANLEY 名義之外僑居留證,為被告SUNDAY所有,係其與被告陳子涵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及供其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㈣之未經許可入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和供被告SUNDAY、STANLEY 共犯如事實欄一之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告 STANLEY 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則係被告SUNDAY所有( 見偵卷第92頁) ,為其與被告STANLEY 共犯如事實欄一之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SUNDAY、陳子涵二人偽造之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於渠等持之行使時,已非渠等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該表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UCS 」署名1 枚,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偽告之被告SUNDAY署名、指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SUNDAY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1 月24 日 、同年8 月24日,持被告STANLEY 之護照,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出入境,而於出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被告SUNDAY為被告STANLEY ,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境資料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入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出入境日期章戳,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⒉被告SUNDAY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時、地,持貼有其相片之被告STANLEY 外僑居留證,前往新北市專勤隊,登記會見另名奈及利亞籍收容人OZOEMELAM PHILIP CHUKWUNERE而行使之;⒊被告SUNDAY與STANLEY 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時、地,由被告STANLEY 將貼有被告SUNDAY相片之被告STANLEY 居留證交付予承辦之公務人員後,參加中華民國汽車駕照考試而行使之,因認被告SUNDAY就上揭1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認被告SUNDAY就上揭2 、3 部分與被告STANLEY 就上揭3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移民署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業如上述,故其經實質審核後,仍誤發貼有被告SUNDAY相片之被告STANLEY 外僑居留證,核該外僑居留證並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故被告SUNDAY、 STANLEY 於上揭1 至3 所示時、地,行使該外僑居留證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外國人出國,應持憑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一、持停留簽證或免簽證入國者,未逾許可停留期限。二、持居留簽證入國或經改辦居留簽證者,其外僑居留證,未逾效期或未經註銷;持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未經註銷。三、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國者,未逾停留許可期限。... 六、逾期停留、居留、未辦妥外僑居留證或其他特殊情形,已依相關規定補辦或處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主管機關就外國人持用護照出、入境有實質審核權,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是以,被告SUNDAY於上述時、地,冒用被告STANLEY 之護照入、出境雖未遭移民署公務員即時察覺,而准許其入、出境,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入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出入境日期章戳,仍與刑法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SUNDAY、STANLEY 行為,均不構成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再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Sunday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時、地入、出境時,曾以被告STANLEY 名義填寫入、出境登記表,而認被告Sunday此二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惟按居留外僑出境時,應查驗其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境許可;外國人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者,免予填繳入國登記表,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作業規定、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Sunday於上述時、地入境時,因持有被告STANLEY 名義之外僑居留證,故免於填繳入境登記表,亦經新北市專勤隊以102 年6 月3 日移署專一新北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第16頁) ,故補充理由書認被告Sunday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又補充理由書之性質僅係在促使法院注意,並不具訴之追加、變更之效力,本院自毋須就此部分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 │ 一 │SUNDAY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即事實欄一之㈠│ │ │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申請外僑居留證│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部分 │ │ │均沒收之。 │ │ ├──┼──────────────────────┼───────┤ │ 二 │SUNDAY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即事實欄一之㈡│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持被告STANLEY │ │ │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之護照、外僑居│ │ │ │留證入境 │ ├──┼──────────────────────┼───────┤ │ 三 │SUNDAY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即事實欄一之㈢│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持被告STANLEY │ │ │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之護照、外僑居│ │ │ │留證入境 │ ├──┼──────────────────────┼───────┤ │ 四 │SUNDAY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即事實欄一之㈣│ │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會見收容人部分│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五 │SUNDAY、STANLEY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即事實欄一之㈤│ │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考領汽車駕照部│ │ │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分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 │ │ ├──┼──────────────────────┼───────┤ │ 六 │STANLEY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即事實欄一之㈥│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冒名應訊部分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 │備 註 │ ├──┼─────────────────┼──────────┤ │ 1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統一編號FC0311│偵卷第7至10頁 │ │ │6576)壹張 │ │ ├──┼─────────────────┼──────────┤ │ 2 │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本人簽名」欄│偵卷第31頁 │ │ │位偽造之「UCS」署名壹枚 │ │ ├──┼─────────────────┼──────────┤ │ 3 │中華民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 │偵卷第47至50頁 │ │ │(駕照號碼FC00000000)壹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一百零二年三│偵卷第40至41頁 │ │ │月二十日筆錄上偽造之「Sun 」、「 │ │ │ │Onyeaka Sunday」之署名各壹枚、偽造│ │ │ │之指印肆枚 │ │ ├──┼─────────────────┼──────────┤ │ 5 │SUNDAY之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偵卷第42頁 │ │ │資料上偽造之「Sun」署名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