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儒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壹瓶(驗餘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張偉儒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10月17日(下稱甲案);又於假釋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述乙、丙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3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就後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甲案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3 年3月又21日接續執行,已於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扁鑽係公告查禁之刀械,而雙基發射火藥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扁鑽之故意,自72年間(即張偉儒17歲時)起,未經許可而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扁鑽1 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新北市○○區○○里○○000 ○0 號其住處內;復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瓶(淨重0.94公克,查獲後取樣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 公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即無故持有之,並藏放在上址其住處內。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00 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扁鑽1把及雙基發射火藥1 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第14項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偉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102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5 頁),並有上開扁鑽1 把、火藥1 瓶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扁鑽1 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刀刃為三角型,兩面開鋒,柄稍長,末端成圓圈,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扁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0日北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局編號000000000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7 、168頁)。又上開火藥1 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銀黑色片狀及黃褐色顆粒狀物質,淨重0.94公克,取0.14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80公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 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 se; NC )、Centralite II 、Diphenylamin e、DBP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亦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又雙基發射火藥業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內政部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第6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扁鑽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火藥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持有,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扁鑽、火藥,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係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扁鑽係伊約17歲即72年間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而上開火藥之取得時間則已忘記等情在卷,是上開扁鑽與火藥之取得時間、取得方法並不相同,且自上開火藥之保存方式及狀態觀之,被告持有該火藥之時間顯然較上開扁鑽為晚,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持有如附表編號3 、4 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7顆、掌心雷手槍彈匣1 個,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3 、4 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7顆、掌心雷手槍彈匣1 個均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1 年10月5日內授警字第00 00000000 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 至154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 08 號卷第74頁),起訴書誤認均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顯有違誤,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刀械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間具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陳明如附表編號3 、4 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7顆、掌心雷手槍彈匣1 個均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請求減縮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非法持有扁鑽及雙基發射火藥,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性,惟其持有之火藥數量尚少,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扁鑽1 把、發基發射火藥1 瓶(驗餘淨重0.80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均非屬違禁品,且均未據起訴,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款、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相關鑑定報告 │ ├──┼─────┼──────────┼─────────┤ │1 │扁鑽 │壹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101 年3 月20日北警│ │ │ │ │保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及所附該署編號10│ │ │ │ │00000000號刀械鑑驗│ │ │ │ │登記表(見偵卷第16│ │ │ │ │7、168 頁)。 │ ├──┼─────┼──────────┼─────────┤ │2 │雙基發射火│壹瓶(驗餘淨重零點捌│刑事警察局101 年3 │ │ │藥 │公克) │月14日刑鑑字第1010│ │ │ │ │022471號鑑定書(見│ │ │ │ │偵卷第163 頁);內│ │ │ │ │政部101 年10月5 日│ │ │ │ │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28號函(見本院101 │ │ │ │ │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 │ │ │ │第65頁) │ ├──┼─────┼──────────┼─────────┤ │3 │改造子彈半│拾柒顆(非制式金屬彈│刑事警察局101 年2 │ │ │成品 │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月23日刑鑑字第1010│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017292號鑑定書(見│ │ │ │ │偵卷第152 至154 頁│ │ │ │ │);內政部101 年10│ │ │ │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見本│ │ │ │ │院101 年度訴字第13│ │ │ │ │08號卷第74頁) │ ├──┼─────┼──────────┼─────────┤ │4 │掌心雷手槍│壹個(金屬彈匣,非屬│刑事警察局101 年2 │ │ │彈匣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月23日刑鑑字第1010│ │ │ │組成零件) │017292號鑑定書(見│ │ │ │ │偵卷第152 至154 頁│ │ │ │ │);內政部101 年10│ │ │ │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見本│ │ │ │ │院101 年度訴字第13│ │ │ │ │08號卷第74頁) │ ├──┼─────┼──────────┼─────────┤ │5 │獵槍 │壹支(不具殺傷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0 年11月23日北警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驗書(見偵卷第146 │ │ │ │ │頁)。 │ ├──┼─────┼──────────┼─────────┤ │6 │漁槍 │壹支(不具殺傷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0 年11月23日北警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驗書(見偵卷第146 │ │ │ │ │頁);刑事警察局10│ │ │ │ │1 年2 月23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見偵卷第152 至│ │ │ │ │154 頁)。 │ ├──┼─────┼──────────┼─────────┤ │7 │ABS塑膠改 │壹支(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1 年2 │ │ │造手槍 │ │月23日刑鑑字第1010│ │ │ │ │017292號鑑定書(見│ │ │ │ │偵卷第152 至154 頁│ │ │ │ │)。 │ ├──┼─────┼──────────┼─────────┤ │8 │由金屬彈殼│拾顆(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1 年2 │ │ │組合直徑8.│ │月23日刑鑑字第1010│ │ │0 ±0.5mm │ │017292號鑑定書(見│ │ │金屬彈頭之│ │偵卷第152 至154 頁│ │ │非制式子彈│ │);刑事警察局101 │ │ │ │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見│ │ │ │ │偵卷第173頁)。 │ ├──┼─────┼──────────┼─────────┤ │9 │改造手槍槍│伍個(均係金屬管) │刑事警察局101 年2 │ │ │管 │ │月23日刑鑑字第1010│ │ │ │ │017292號鑑定書(見│ │ │ │ │偵卷第152 至154 頁│ │ │ │ │) │ ├──┼─────┼──────────┼─────────┤ │10 │90手槍槍管│参個(其中兩個均係內│同上。 │ │ │ │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另│ │ │ │ │壹個係金屬管) │ │ ├──┼─────┼──────────┼─────────┤ │11 │90手槍滑套│参個(均係土造金屬滑│刑事警察局101 年2 │ │ │ │套半成品,均非屬內政│月23日刑鑑字第1010│ │ │ │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017292號鑑定書(見│ │ │ │零件) │偵卷第152 至154 頁│ │ │ │ │);內政部101 年10│ │ │ │ │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見本│ │ │ │ │院101 年度訴字第13│ │ │ │ │08號卷第74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