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治群意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並無實際營運情事,仍囑託不知情之林家宏、熊華忠等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6年偵緝字第1413、2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充任「芳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芳宜公司」)之登記(俗稱人頭)負責人(該公司:①於92年4 月9 日由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設址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王國城。②同年7 月7 日由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林家宏,遷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2樓之10。③93年2 月1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遷址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再於93年2 月17日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聲請准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續於同年3 月1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請核准使用統一發票。④93年8 月10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熊華忠。⑤94年1 月1 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通知為擅自歇業之公司),即由邱治群本人以實際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率以「虛進虛出」(即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諸如佳木斯公司等其他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此類統一發票以下簡稱甲種發票,該等發票所含之營業稅額,就「芳宜公司」而言,即所謂之進項稅額》,供作「芳宜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扣抵「芳宜公司」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亦無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此類統一發票以下簡稱乙種發票,該等發票所含之營業稅額,就「芳宜公司」而言,即所謂之銷項稅額》交與諸如佛光華藏文物社等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其他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俾幫助其他公司、行號,扣抵渠等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等不正當方法,自92年7 月起至93年10月底止,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並無銷售事實,仍連續虛偽開立其實際掌控之「芳宜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即前揭所簡稱之乙種發票)至少有226 張以上(銷售額計達新臺幣《下同》至少60,575,915元以上,營業稅額合計3,028,803 元以上),分別交與佛光華藏文物社、善緣坊、三和金馬有限公司、晶品珠寶坊、佳伶服飾行、文賀有限公司、南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彌勒皇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正峰有限公司、金韋利國際有限公司、保羅來富國際有限公司、歐岳有限公司等至少50家公司行號,充作該等公司各該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藉此幫助該等公司得以提出申報扣抵、短漏各該期應納營業稅額達2,96 6,768元以上(詳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具所提供「95年3 月21日製表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第1 頁至第4 頁所載以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第1 頁至第13頁所載)。㈡、明知並無進貨事實,仍連續自佳木斯企業有限公司、俊明交通有限公司、三悅國際有限公司、上春國際有限公司、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文琪有限公司、荃鑫有限公司、和鍵實業有限公司、盈和國際有限公司等至少16家公司,取得渠等公司所開立至少120 張以上(進項銷售額合計至少69,644,346元、抵扣營業稅3,482,346 元以上)之不實統一發票(即前揭所簡稱之甲種發票),充作芳宜公司各該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幫助芳宜公司得以扣抵、短漏各該期應納營業稅額,至少3,482,346 元以上(詳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具所提供「95年7 月11日製表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第1 頁至第4 頁」)。據此,堪知其上揭諸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故認被告邱治群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記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等罪嫌,且被告先後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一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⒈被告邱治群於93年3 月間起,受擔任隱山有限公司(下稱「隱山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負責人之劉彥邵(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負責掌理「隱山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事務,並負有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之責,而為受「隱山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為擴大「隱山公司」之營業額,以方便將來貸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隱山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開立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隱山公司」統一發票309 紙,金額共計69,456,194元,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行號於取得虛開之發票後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稅捐共計341 萬餘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⒉被告邱治群復為求設立虛設行號(即空頭公司),以便開立不實發票予其他營利事業,幫助該等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進而從中牟利,乃又承前開⒈所示之同一概括犯意,委託從事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業務之陳登子虛設金豐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豐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並委託陳登子負責處理「金豐華公司」會計事務,陳登子因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邱治群為設立「金豐華公司」,乃委請友人潘信義代為尋找人頭,以供擔任「金豐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潘信義明知被告邱治群及陳登子等人設立空頭公司係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目的,仍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將由不詳處所購買所得之劉文明證件(劉文明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交予被告邱治群、陳登子以供辦理設立「金豐華公司」之用。陳登子於完成「金豐華公司」設立登記並請領取得「金豐華公司」之空白發票後,乃得被告邱治群同意,即對外販售與欲逃漏稅捐牟取不法利益而有犯意聯絡之周立憲,周立憲乃自92年3 月至6 月間,將「金豐華公司」之空白發票開立予與金豐華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如附表三所示廠商,而幫助附表所示廠商逃漏稅捐共計74 ,666 元,足生損害於「金豐華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⒊被告邱治群又基於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修正刑法施行後),另開立不實之「隱山公司」統一發票77紙,金額共計 19,873,485元,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於取得虛開之發票後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993,67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 號提起公訴及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移送併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19 號認被告邱治群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而於102 年7 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治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等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相較,本案犯罪時間為92年7 月起至93 年10 月底止,而前案犯罪時間為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顯見二案犯罪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方法,與前案確定判決實確屬雷同,而幫助逃漏稅捐之「善緣坊」、「晶品珠寶坊」及「彌勒皇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亦相同,是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又佐以被告邱治群自90年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共同虛設捷洲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並以不實交易發票虛列該等公司進項金額,藉以抵扣稅額,逃漏應繳稅額;另販售該等公司不實交易銷項發票,協助其他營業人充做進項交易憑證,藉以抵扣稅額,幫助營業人逃漏應繳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102 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與前案有同一事實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接續犯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110 及1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發票開立時間│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 │統傑有限公司 │ 7 │95年6月 │ 5,702,828元│ 285,142元│ ├───┼──────────────┼────┼──────┼───────┼──────┤ │二 │善緣坊 │ 31 │94年4月至10 │ 4,673,080元│ 233,654元│ │ │ │ │月 │ │ │ ├───┼──────────────┼────┼──────┼───────┼──────┤ │三 │金泊國際有限公司 │ 17 │94年11月至95│ 5,232,800元│ 261,640元│ │ │ │ │年6月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5,122,160元)│ │ ├───┼──────────────┼────┼──────┼───────┼──────┤ │四 │日勝年有限公司 │ 10 │94年5月至9月│ 2,511,020元│ 125,551元│ ├───┼──────────────┼────┼──────┼───────┼──────┤ │五 │大亨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9 │94年6月至9月│ 2,316,160元│ 115,809元│ ├───┼──────────────┼────┼──────┼───────┼──────┤ │六 │晶品珠寶坊 │ 30 │94年4月至95 │ 9,216,240元│ 460,812元│ │ │ │ │年6月 │ │ │ ├───┼──────────────┼────┼──────┼───────┼──────┤ │七 │綺卡妮國際有限公司 │ 13 │94年7月至10 │ 5,302,270元│ 265,114元│ │ │ │ │月 │ │ │ ├───┼──────────────┼────┼──────┼───────┼──────┤ │八 │九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8 │94年5月至7月│ 2,855,364元│ 142,769元│ ├───┼──────────────┼────┼──────┼───────┼──────┤ │九 │讚全國際有限公司 │ 25 │94年11月至95│ 7,509,099元│ 375,457元│ │ │ │ │年6月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375,459元)│ ├───┼──────────────┼────┼──────┼───────┼──────┤ │十 │怡品國際有限公司 │ 6 │94年11月 │ 1,961,530元│ 98,078元│ ├───┼──────────────┼────┼──────┼───────┼──────┤ │十一 │彌勒皇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4 │94年4月至95 │ 3,403,380元│ 170,169元│ │ │ │ │年6月 │ │ │ ├───┼──────────────┼────┼──────┼───────┼──────┤ │十二 │雄風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6 │94年2月 │ 1,237,500元│ 61,875元│ ├───┼──────────────┼────┼──────┼───────┼──────┤ │十三 │康朵麗莎國際有限公司 │ 5 │94年9月至95 │ 1,536,600元│ 76,830元│ │ │ │ │年4月 │ │ │ ├───┼──────────────┼────┼──────┼───────┼──────┤ │十四 │麒登實業有限公司 │ 10 │94年10月至95│ 2,737,413元│ 136,871元│ │ │ │(起訴書 │年6月 │ │(起訴書誤載 │ │ │ │誤載為12│ │ │為165,969元)│ │ │ │張) │ │ │ │ ├───┼──────────────┼────┼──────┼───────┼──────┤ │十五 │其他異常營業人 │116 │ │ 13,260,910元│ 602,339元│ ├───┴──────────────┼────┼──────┼───────┼──────┤ │合計 │307 │ │69,456,194元 │ 3,412,11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起訴書誤載│ │ │ │ │69,345,554元) │3,467,278元)│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發票開立時間│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 │善緣坊 │ 3 │95年7月至8月│ 1,350,400元│ 67,520元│ ├───┼──────────────┼────┼──────┼───────┼──────┤ │二 │金泊國際有限公司 │ 1 │95年7月 │ 151,000元│ 7,550元│ ├───┼──────────────┼────┼──────┼───────┼──────┤ │三 │晶品珠寶坊 │ 18 │95年7月至12 │ 3,664,300元│ 183,215元│ │ │ │ │月 │ │ │ ├───┼──────────────┼────┼──────┼───────┼──────┤ │四 │赫業國際有限公司 │ 4 │95年12月 │ 2,166,800元│ 108,340元│ │ │ │(起書誤 │ │ │(起訴書誤載 │ │ │ │載為5張)│ │ │為139,940元)│ ├───┼──────────────┼────┼──────┼───────┼──────┤ │五 │阿提斯股份有限公司 │ 6 │95年9月至10 │ 1,951,580元│ 97,579元│ │ │ │ │月 │ │ │ ├───┼──────────────┼────┼──────┼───────┼──────┤ │六 │讚全國際有限公司 │ 21 │95年7月至12 │ 4,916,463元│245,825元 │ │ │ │ │月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45,823元)│ ├───┼──────────────┼────┼──────┼───────┼──────┤ │七 │彌勒皇教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95年7月至8月│ 1,001,300元│ 50,065元│ ├───┼──────────────┼────┼──────┼───────┼──────┤ │八 │麒登實業有限公司 │ 20 │95年7月至12 │ 4,671,642元│ 233,585元│ │ │ │ │月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233,582元)│ ├───┴──────────────┼────┼──────┼───────┼──────┤ │合計 │ 76 │ │ 19,873,485元│993,679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 │(起訴書誤載 │ │ │ │ │ 19,984,125元)│為999,206元)│ └──────────────────┴────┴──────┴───────┴──────┘ 附表三: ┌───┬────────┬─────┬──────┬──────┬──────┬───┐ │編號 │公司名稱 │日期 │發票號碼 │ 進貨額 │ 進項稅額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金隆攝影有限公司│92年6月 │TW00000000 │108,OOO元 │5,400元 │ │ ├───┼────────┼─────┼──────┼──────┼──────┼───┤ │二 │彩銘彩色沖印 │同上 │TW00000000 │57,141元 │2,857元 │ │ ├───┼────────┼─────┼──────┼──────┼──────┼───┤ │三 │飛翎企業社 │同上 │TW00000000 │49,600元 │2,48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9,600元 │2,48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9,600元 │2,48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9,600元 │2,48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24,000元 │1,20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20,000元 │1,00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28,800元 │1,44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19,200元 │ 96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0,000元 │2,00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57,600元 │2,88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9,600元 │2,48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19,200元 │ 96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24,800元 │1,24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9,600元 │2,48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9,600元 │2,48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9,600元 │2,48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49,600元 │2,480元 │ │ ├───┼────────┼─────┼──────┼──────┼──────┼───┤ │四 │好朋友攝影杜 │92年4月 │SW00000000 │62,800元 │3,140元 │ │ │ │ ├─────┼──────┼──────┼──────┼───┤ │ │ │92年6月 │TW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 │ ├───┼────────┼─────┼──────┼──────┼──────┼───┤ │五 │騑盟彩色實業有限│92年4月 │SW00000000 │5,426元 │271元 │ │ │ │公司 ├─────┼──────┼──────┼──────┼───┤ │ │ │92年6月 │TW00000000 │3,150元 │158元 │ │ ├───┼────────┼─────┼──────┼──────┼──────┼───┤ │六 │申豐彩色沖印有限│同上 │TW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 │ │ │公司 │ │ │ │ │ │ ├───┼────────┼─────┼──────┼──────┼──────┼───┤ │七 │文德攝影社 │同上 │TW00000000 │65,835元 │3,292元 │ │ ├───┼────────┼─────┼──────┼──────┼──────┼───┤ │八 │隆聲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 │SW00000000 │10,857元 │543元 │ │ ├───┼────────┼─────┼──────┼──────┼──────┼───┤ │九 │巧立快速沖印店 │同上 │SW00000000 │105,600元 │5,280元 │ │ │ │ ├─────┼──────┼──────┼──────┼───┤ │ │ │92年6月 │TW00000000 │94,500元 │4,725元 │ │ ├───┼────────┼─────┼──────┼──────┼──────┼───┤ │十 │泓錡沖印器材有限│同上 │TW00000000 │18,000元 │900元 │ │ │ │公司 │ │ │ │ │ │ ├───┼────────┼─────┼──────┼──────┼──────┼───┤ │十一 │裕誠廣告有限公司│92年4月 │SW00000000 │54,864元 │2,743元 │ │ ├───┼────────┼─────┼──────┼──────┼──────┼───┤ │十二 │桂永實業股份有限│92年6月 │TW00000000 │170,000元 │170,000元 │ │ │ │公司 ├─────┼──────┼──────┼──────┼───┤ │ │ │同上 │TW00000000 │195,000元 │195,00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125,000元 │125,00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212,500元 │212,50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190,000元 │190,00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165,000元 │165,00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206,500元 │206,500元 │ │ │ │ ├─────┼──────┼──────┼──────┼───┤ │ │ │同上 │TW00000000 │184,000元 │184,000元 │ │ ├───┴────────┴─────┼──────┼──────┼──────┼───┤ │合計 │(總發票張數 │3,052,173元 │152,609元 │ │ │ │39張)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52,600元)│ │ ├────────────┬─────┼──────┼──────┼──────┼───┤ │實際逃漏稅金額 │ │ │1,493,316元 │74,66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