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阮庭黃)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阮庭黃)殺人,處有期 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已彎曲之刀子壹把、刀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 ○○○○ ○○○○○ (譯名:阮庭黃,越南 籍,為引進之外籍勞工)與武氏紅緣(越南籍,於民國98年8 月25日取得我國國籍)係男女朋友,於102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嘉公司)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供員工居住使用之宿舍房間內,因與武氏紅緣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居住之上址房屋,係現供麗嘉公司員工使用之員工宿舍,竟基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持刀子2 把,將其中一把往武氏紅緣之左上胸等處刺入,致武氏紅緣因此受有左上胸刺創傷(左乳上方、鎖骨下方,以右往左、平走略往後之方向刺至肌肉部分)等傷害,惟甲○○○○○○○○○○○○○○仍未止怒,復承上開殺人犯意,將原置於上址宿舍內廚房位置之鋼瓶裝瓦斯1 桶,搬運至其房間內,並開啟該瓦斯桶之開關,俟屋內瀰漫大量之瓦斯氣後,以紙點火引燃棉被之方式引燃火勢,並將已起燃之棉被覆蓋於武氏紅緣身上,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自上址3 樓窗戶跳出而離去現場,當時在麗嘉公司宿舍內之不知情員工文伯勝、丁電軍(均係越南籍)見甲○○○○○○○○○○○○○○放火均倉惶逃生,惟武氏紅緣未能逃離火場,當場因火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後再焚燒炭化,而上開火勢瞬間延燒結果,致麗嘉公司宿舍之休憩大廳、東南側6 間寢室等之輕鋼架天花板、木質隔間牆、玻璃窗、鐵櫃、床具等物均嚴重燒失、碳化,牆壁受煙燻變黑,其餘樓層則均未受損,消防人員到場灌救後,始未繼續燃燒,該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嗣甲○○○○○○○○○○○○○○逃往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90巷捷運888 大樓對面某處,搭乘不知情蔡振義所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原欲往樹林火車站方向逃逸,惟蔡振義見甲○○○○○○○○○○○○○○所著衣物染有血跡,且有焦味,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沙崙派出所欲請求員警協助,迨蔡振義駛至沙崙派出所門口時,甲○○○○○○○○○○○○○○見狀即跳車逃逸,經警接獲蔡振義報案後,於102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查獲甲○○○○○○○○○○○○○○,並於上開火場內之休憩大廳地面、東北角走道上扣得刀子2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文伯勝、丁電軍、劉辰儀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文伯勝、丁電軍、劉辰儀、皮塔朋、蔡振義、張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辯護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文伯勝、丁電軍、劉辰儀、皮塔朋、蔡振義、張金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18頁至第18 頁 背面、第72頁至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第52頁背面、第108 頁),關於被告殺害武氏紅緣及放火毀損麗嘉公司宿舍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文伯勝、丁電軍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5 號 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關於被告持瓦斯桶放火等情,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皮塔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關於麗嘉公司宿舍毀損之情形,亦據證人即麗嘉公司負責宿舍管理之人員劉辰儀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85 頁 至第85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阮庭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及死者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102 年1 月17日第H13A01L1號鑑定報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現場街道平面圖、現場位置、配置示意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用紙7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武氏紅緣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8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證人丁電軍指認被告阮庭黃所使用兇器照片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2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2 月4 日法醫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親緣關係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17張、兇刀照片2 紙、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7 頁、第10頁、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71 頁背面、第88頁至第144 頁、第14 5頁至第188 頁背面、第199 頁、第209 頁至第218 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第 23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23頁至第31 頁 、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70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及扣案之已彎曲刀子1 把、刀子1 把可證。二、關於武氏紅緣死亡等情,係受有左乳上方(鎖骨下)之刺創,其遭銳器刺創之後,再遭縱火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218 頁背面)。 三、另被告放火之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乃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之麗嘉公司員工居住宿舍,而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經依現場燃燒後狀況與訪談目擊者所述,綜合分析,乃認:㈠本案火場僅造成○○區○○街00號3 樓有受燒毀損情形,火勢未波及至鄰近建築物,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㈡現場清理○○區○○街00號3 樓東南側寢室K ,首先將塌覆於地面上之鐵櫃歸放其原先擺放之東面混凝土牆處,復以檢視其下方之地面,發現射水搶救之積水深度約莫20公分,顯露於水面者包含空調出風口、棉被、衣物等燒毀碳化殘跡及輕鋼架天花板骨架殘骸。於排除地面積水之過程中,發現北側地面逐漸顯露已無法辨識原形之燒毀碳化殘餘物,其間雜有木質隔間牆之龜裂骨架、輕鋼架天花板之氧化、扭曲骨架等物,並未發現其他特異事項。將碳化殘跡移除並將積水現象排除後,火災調查人員進一步檢視地板之燒毀狀況,發現該寢室K 地面以靠北側處之塑膠地板留有顯著燒毀破損、內面裸露之現象,其餘處所則稱完好,並未發現異常燃燒痕跡,研判火勢應係起源自該○○區○○街00號3 樓東南側寢室K 北側地面附近。依據前揭起火處研判內容,逐一排除該址各空間起火之可能性,確認起火處應係位於東南側寢室K 內部,復針對其內進行逐層清理、挖掘。惟該處因消防搶救射水之故留有約莫20公分之積水現象,經排水處理後發現於北側地面處留有大量燒毀碳化、無法辨識原貌之殘餘物,經過逐一清理、於最後顯露之塑膠地板則發現具有顯著燒毀破損、內面裸露之現象,其餘處所則未發現特殊異常情形,研判起火處所確應位於該址東南側寢室K 北側地面附近。且由目擊者之供述獲知其於第一時間發現起火空間乃係寢室K ,且其親見涉嫌火首阮庭黃使用已起燃之棉被覆蓋於死者武氏紅緣身上,換言之,該空間首先起火處所應為死者及其上覆蓋棉被所在之位置;復以訪查本案搶救人員執行滅火攻擊及人命搜索所發現之狀況,獲知其於該址寢室K 北側地面發現已呈焦屍狀態之死者。是故,合併目擊者及搶救人員所敘之內容,研判該死者陳屍處所及其周邊所掘獲之多量燒(碳)化殘骸應為最先起火燃燒之位置(即該址東南側寢室K 北側地面附近)。綜合上述研判,火勢應從該○○區○○街00號3 樓東南側寢室K 北側地面附近先行起燃,復以該寢室內部使用木質板材進行裝修、周邊環境具有棉被等可燃質材,故火勢於可燃物供應充足之條件下迅即擴大,火煙熱流憑其密度差異之浮力作用再往水平橫向之其他寢室區域空間蔓延,復造成他處所亦生受燒毀損之現象。故由現場燃燒後痕跡之勘查內容判斷,本案起火之處所為○○區○○街00號3 樓東南側寢室K 北側地面附近,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背面),經核上開調查報告之鑑定意見,亦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合。復徵諸被告自承其知悉系爭房屋為有人居住之宿舍,以及起火處係被告所在之寢室內,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又被告為上開放火行為後,而本案火場僅造成○○區○○街00號3 樓有受燒毀損情形,該址其他樓層經現場勘查後僅外觀留有受火勢燻燒之積碳燻黑痕跡,餘內部則未發現有受火勢燃燒毀損、波及之現象。檢視該○○區○○街00號3 樓東北側、西南側及西北側受燒情形:東北側空間輕鋼架天花板及木質隔間牆面僅受火煙燻燒導致積碳燻黑變色之現象,未有明顯毀損情事。通往西側之走道輕鋼架天花板因火勢燃燒造成積碳變色,且木質隔間牆上半部留有一由東向西燻黑之斜升燒痕;西南側及西北側空間亦僅受火煙燻燒造成積碳燻黑之現象,餘未有明顯燒損情事發生。檢視該○○區○○街00號3 樓休憩大廳受燒情形:輕鋼架天花板靠南側之矽酸鈣板因受火燒造成毀損、塌落,骨架亦生氧化變色、扭曲變形情事;復往北側則留有保持質材原形、色之天花板。北面玻璃及木質隔間牆上半部受火勢燻燒留有燻黑、部分木質板材燒穿痕跡,下半部則保有原形色,靠該牆面置放之木櫃及天花板亦以上半部呈現顯著積碳燻黑現象;東面玻璃窗及混凝土牆面上半部亦受火煙燻燒而變色,下半部保持原貌;南面木質隔間牆上半部受火勢燃燒造成燻黑變色、表層被覆部分剝落情事,靠該牆面擺放之木櫃及鋼框桌面表面輕微積碳。擺設於該休憩大廳內部之茶几、座椅僅表面輕微積碳、上方覆有輕鋼架天花板燒毀之殘骸,餘大致保持原形貌。檢視該○○區○○街00號3 樓東南側寢室H 、G 、F 、E 、L 及K 等受燒情形:1、綜觀該東南側6 間寢室區域燒毀狀況:輕鋼架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火勢高溫燻燒均已燒毀坍落而無復存,殘留之骨架於靠南側方向嚴重氧化變色、扭曲,靠北側方向則僅輕微變色、變形。裸露之金屬質材通氣管靠南側方向呈現明顯氧化銹蝕之變色狀態,復往北側則可辨識原色。寢室E 至H 外部木質隔間牆受火勢燻燒而產生毀損現象,大致呈現一由南向北之斜升燒痕:往南側寢室E 及F 已大半燒毀碳化、坍落僅餘骨架及部分板材尚存;往北側寢室G 及H 則以上半部留有水平積碳、破損之燒痕。寢室L 及K 外部木質隔間牆亦因高溫燻燒導致破損並留有由南向北之斜升燒痕:靠南側寢室K 已燒毀殆盡而無復存,靠北側寢室L 之板材則因碳化現象而部分坍落,惟仍有可辨識原形貌者尚存。寢室H :輕鋼架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燒而毀損坍落,四方位木質隔間牆及內部擺設物品均僅表面積碳燻燒,其原形貌均可有效辨認,未生明顯燒毀情事。寢室G :輕鋼架天花板矽酸鈣板燒毀坍落僅餘空調出風口、燈具及骨架等殘骸尚存,其內部混凝土質材之壁體則留有積碳燻黑之變色現象。東、南兩面之木質隔間牆、玻璃窗及擺放物品均以靠上半部受火燒而毀壞,下半部則可辨識其原形色,且該南面木質隔間牆留有由東向西之斜升燃燒痕跡;西、北兩面之木質隔間牆上半部呈現碳化變色、部分燒穿破壞毀損之燃燒痕跡,靠牆面擺放之物品則可辨其原貌。寢室F :輕鋼架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火勢燒毀坍落,僅存氧化變色之空調出風口、燈具,及扭曲變形之骨架,內部裸露之混凝土質材壁體亦因火煙燃燒而積碳燻黑。東面木質隔間牆及玻璃窗上半部受火勢燻燒造成木質材碳化破損、玻璃燒破等現象,下半部仍可見其原貌;南面木質隔間牆板材受高溫燻燒造成碳化燒穿、骨架龜裂燒細等現象,大致可辨識出一由東向西之斜升燒痕;西、北兩面木質隔間牆靠上半部各發生積碳微粒再行燒失之泛白變色及板材碳化燒穿之毀損現象,靠該兩牆面擺放之鐵櫃及床具等亦因火燒造成毀壞情事,上半部甚出現氧化銹蝕之變色情形。寢室E :輕鋼架天花板矽酸鈣板受火勢燻燒而全數燒毀殆盡,骨架亦大半燒毀掉落僅餘氧化變色、嚴重扭曲變形之殘骸尚存,內部裸露之混凝土質材壁體呈現積碳微粒再行燒失之泛白現象,靠西南側角落甚出現剝落之破損情形。北面木質隔間牆板材部分燒穿僅餘碳化龜裂骨架留存,靠該牆面擺放之鐵櫃受火勢燻燒而氧化泛白變色;西面木質隔間牆燒毀造成內部混凝土質材牆面裸露外現,其靠上半部呈現燒白、下半部則燻黑,靠該牆面擺放之床具及鐵櫃亦因火燒造成氧化變色;南面混凝土牆面受燒呈現顯著泛白、部分剝落情事,靠該牆面擺放之鐵櫃則氧化銹蝕變色,且以靠東側之鐵櫃發生明顯泛白現象;東面木質隔間牆(與寢室K 接續)則已全數燒毀殆盡而無復存在,靠該牆面擺放之鐵櫃及其上扭曲變形之床具均呈現氧化變色狀態。寢室L :輕鋼架天花板矽酸鈣板已燒毀、塌陷僅餘扭曲變形之骨架殘骸尚存,裸露之混凝土壁體呈現積碳微粒燒失之泛白變色、部分剝落破損現象。西面牆板材因受火燒導致部分破裂、毀損,大致呈現一由南向北之斜升燒痕,靠該牆面擺放之鐵櫃亦因高溫猛烈燻燒而氧化變色;北面牆板材亦生龜裂、破損剝落之現象,靠其擺放之鐵櫃受火勢燃燒發生氧化變色情事;東面混凝土牆面受燒泛白變色、其上方靠南側方向甚出現剝落破損情形,靠該牆面擺放之鐵櫃表面因氧化而變色且坍覆於地面上;南面木質隔間牆(與寢室K 接續)已全數燒毀殆盡僅餘碳化龜裂、傾圮之骨架殘骸尚存,靠該牆面擺放之床具除氧化銹蝕變色外,支架亦生扭(彎)曲變形之現象。寢室K :輕鋼架天花板矽酸鈣板全數燒毀殆盡而無復存,僅剩少量嚴重扭曲變形之骨架留存,裸露外現之混凝土壁體積碳微粒因高溫導致燒失、泛白變色並有大面積範圍之剝落破損現象。東面混凝土牆面呈現顯著受燒泛白變色現象,靠天花板部甚發生剝落、破損之現象,玻璃窗則受火燒破而無復存在,靠該牆面設置之鐵櫃氧化銹蝕變色且坍覆於地面上;南面混凝土牆面受火勢燻燒亦呈現泛白、剝落情事,靠該牆面設置之床具則發現氧化變色、扭曲變形等現象,於靠東側擺放之床具底部留有一外殼因受火燒而泛白、周邊燒熔黏結、開關閥呈現開啟狀態之瓦斯鋼瓶;西面木質隔間牆(與寢室E 接續)已全數燒毀殆盡,靠該牆面擺放之冰箱幾無復原形,外殼氧化銹蝕變色且扭曲變形,其上嵌覆有因火燒造成氧化、彎曲之床具殘骸;北面木質隔間牆(與寢室L 接續)受火勢猛烈燻燒造成碳化燒失、僅餘龜裂、傾斜之骨架尚存,靠該牆面擺放之鐵櫃亦氧化變色、扭曲變形,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實行未得逞而不遂。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係懷疑被害人染上愛滋病,二人發生爭執,所以才發生本案的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有義憤殺人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273 條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一度論及被害人可能罹患愛滋病等情,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伊曾經懷疑伊女友武氏紅緣生前曾罹患愛滋病,但過了一段時間,伊也沒有去想這件事情,與伊去殺武氏紅緣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第52頁背面),則被告僅是懷疑武氏紅緣「可能」罹患愛滋病,依一般人之通念,通常可能須待確認或論及就醫等問題,尚非確無可容忍,亦非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生憤慨,自不構成義憤殺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殺人既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則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放火之系爭房屋,僅有該建物之休憩大廳、東南側6 間寢室等之輕鋼架天花板、木質隔間牆、玻璃窗、鐵櫃、床具等物均嚴重燒失、碳化,牆壁受煙燻變黑,其餘樓層則均未受損,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而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乃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證人即搭載甲○○○○○○○○○○○○○○之司機蔡振義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 月1日 中午11時許,伊在亞洲路捷運888 大樓對面旁邊停等紅燈,突然有人上車,伊聞到該人身上有異臭,問他要去哪裡,他說有人在追殺他,伊就要帶對方去尋求保護,而前往沙崙派出所請求協助,但在途中伊發現對方沒有痛苦的跡象,身上也沒有傷口,卻有大量血跡,相當怪異,伊到沙崙派出所時,對方就忽然跳車逃跑,伊立即下車向派出所請求協助,後來伊往原路搜尋該名乘客,發現他隨手拿了一件黃色輕便雨衣往身上穿,那人發現伊後就躲在一根柱子旁,發現伊又要報案時,又沿著金城路往回奔逃進入一個社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207 頁至第 207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查獲現場之保全人員張金龍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碧瑤江山第四期從事車道哨保全,當時為102 年1 月1 日中午11時許,伊看到身穿黃色雨衣的男子跑進372 巷內,後來看到計程車司機在馬路中間很慌張的大喊外勞不要跑,隨後看到警方救護車都到達現場,之後102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25分許,住戶來到車道哨向伊表示有一名男子在騷擾他,此時保全組長也以無線電呼喊伊到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騎樓處理,伊到達現場後發現一名身穿黑衣、牛仔褲之男子坐在騎樓下,伊問他在這裡幹什麼,該男子就說了兩次「殺人、報警」,並發現該男子身上全身都是血跡,伊即以無線電請組長報警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35號卷第208 頁至第208 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述可知,本件係由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蔡振義發覺被告身上有血跡,情狀有異,先行報警處理後,被告方逃逸至新北市土城區金門街372 巷內,而向張金龍表示「殺人,報警」,則員警在被告向張金龍表示「殺人,報警」前,業已對被告發生嫌疑,況被告所指「殺人,報警」,究係請張金龍報警?或係指他人已報警?亦屬不明,參以被告非主動要求證人蔡振義開車載其前往派出所投案,且證人開車到達沙崙派出所時,被告隨即逃逸,更足見被告應無自首之意,則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有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阮員(即被告)無怪異思想、行為或聽幻覺等重大精神病症狀;情緒適中、無沮喪、低落或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現象;阮員無精神疾病,102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許,本案案發當時,阮員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2 年5 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第93頁),該實施精神鑑定日期與本件被告犯上開罪刑之時間非久,該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自可為本院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參考。本院參諸被告先以刀刺傷武氏紅緣,其後搬運瓦斯桶、點燃瓦斯、引燃棉被放火等方式殺害武氏紅緣,其行為並非僅係盲目刺傷被害人,而係經過相當思考,參以被告於殺害武氏紅緣後,更知跳樓逃逸,並試圖躲避警方,顯見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與前揭鑑定結果相符,是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因故與武氏紅緣發生爭執後,竟持刀往武氏紅緣之左上胸等處刺入,其後又於麗嘉公司放火,造成武氏紅緣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手段甚為兇殘,其放火之結果亦造成麗嘉公司宿舍之休憩大廳、東南側6 間寢室等之輕鋼架天花板、木質隔間牆、玻璃窗、鐵櫃、床具等物均嚴重燒失、碳化,牆壁受煙燻變黑,及宿舍在場之人人身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害人死前心理上之驚惶無助及身體上之痛楚更係莫名難當,其家屬乙○○、丙○○○亦因此面臨驟失至親之悲痛,足見被告之罪責甚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14年之宣告,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認不適於在我國繼續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沒收: ⒈扣案之甲○○○○○ ○○○○ ○○○○○ 持有之已彎 曲刀子1 把、刀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⒉扣案之牛仔褲1 件,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