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 原告
- 華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坤榮
- 原告
- 振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英仁
- 被告
- 唐仁政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緝字第7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還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詐欺永來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來順公司、啟詠公司)而得利提起公訴後,另以其涉嫌詐欺原告公司而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37號),該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乃據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原被訴對永來順公司、啟詠公司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在案,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被訴該案已難認存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而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是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可謂合法繫屬於本院,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所據,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