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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廖怡貞張景翔黃沛文

  • 被告
    林意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意欽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所禁止之行為,仍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其親戚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廠牌:可愛馬、車型:CHT-008 ,下稱上開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 巷往西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其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時,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孫惠娟(搭載其夫廖小清)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意欽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意欽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酒後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嗣並經警方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電動自行車並非動力交通工具,當時出售此車輛之業務亦對伊謊稱酒後騎乘此等無牌照之電動自行車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況以刑法處罰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等罰則之規定,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所禁止之行為,卻仍於103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其親戚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 巷往西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其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時,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人孫惠娟(搭載其夫即證人廖小清)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等情,均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偵卷第5-6 、46-47 頁、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證人孫惠娟、廖小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 、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上開電動自行車之基本規格資料表(偵卷第15、24、27-29 、35-41 頁、本院卷第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乃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CHT-008 型之電動自行車,且係以電動馬達加以驅動、最大行駛速率約每小時25公里之二輪車輛乙節,此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及基本規格資料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1頁、院卷第35頁),該基本規格資料表上更已詳載「本車爬坡高達15度」,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車,與一般純屬人力驅動之腳踏自行車其間動力輸出程度顯然有極大之差距,自應列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是否對上開電動自行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認知可能乙節,經查,上開電動自行車無論係在外型、操作方式、甚或車輛驅動模式等方面上,均與一般以汽油引擎驅動之機器腳踏車極為類似,而與一般搭載踏板純以人力驅動、或搭載踏板輔以人力驅動之「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全然相違,是雖其動力輸出能力或許無從媲美以汽油引擎驅動之機器腳踏車,然依常理而言,一般正常智識人亦無誤認該等車輛非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可能性;而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電動自行車之銷售商謊稱酒後騎乘該車並無違法(本院卷第3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這台車是伊姊姊買的,錢是伊弟弟出的,伊平常不會使用這台車,因為車放在姊姊家,伊沒有跟姊姊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4、47頁),則堪認其於此電動自行車購買、使用過程中之參與程度均屬極低,殊難想像該車之經銷商又有何對被告謊稱酒後騎乘該車並未違法之機會或必要性存在。 ㈢至於被告雖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等罰則為例,而主張刑法處罰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之人不符比例原則。惟按,縱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酒後騎乘一般自行車之行為人區別其罰則,然此部分無非僅屬法律規範體系上未能即時因應新型態科技產品之交通風險性加以與時俱進之問題,與電動自行車於本質上確實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並無關連,是以被告此部所辯,亦顯然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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