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璟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璟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傷害案件」,應予更正為「詐欺案件」;同欄一、第7 行至第9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一帶停車」,應予更正為「步行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處樓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停車」;同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璟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86號
被 告 邱璟証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証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
年12月16日21時起至同日時30分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
與板南路口某燒烤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一帶停
車,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停車,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璟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璟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