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華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華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刑支記錄,復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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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74號
被 告 林華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判處罰金銀
元8000元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
於103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9日2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陸光社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佳美小吃店
繼續飲酒。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華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