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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9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臆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臆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應更正為「王臆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王臆茹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5705號被 告 王臆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臆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3年8月19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星辰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於同日3時5分許,行至上址居所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臆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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