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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之記載,應另補充「陳國華前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國華前甫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村0鄰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國華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12月8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速偵
    字第1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2年
    12月24日2時至3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薑母
    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住
    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大同
    北路遇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於三重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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