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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戴嘉清陳苑文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永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告
張雯玲

      錢冠華

      陳能一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6 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415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戊○○、辰○○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庚○○、寅○○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詎其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淡江大學側門圖書館」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少年鍾○宇(85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然因庚○○原積欠鍾○宇債務,故實際僅自鍾○宇處收得1,200 元。

㈡寅○○於102 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 號出口處,以不詳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

二、嗣少年鍾○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分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分工模式為:以身在大陸之陳彥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為首腦;林宗衛(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統籌在臺灣居中聯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朋分詐得款項等事宜;吳宇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丁○○(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2 月確定)、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鍾○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徐子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陳混銘(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分別依照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各提供帳戶,供陳彥宇或「東哥」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分別依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至郵局提領前揭匯入款項,使陳彥宇或「東哥」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將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大陸之詐欺集團,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庚○○、寅○○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丁○○、午○○提領一空。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庚○○、寅○○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庚○○、寅○○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為被告庚○○、寅○○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癸○○及證人即同案正犯午○○、丁○○、林宗衛、吳宇田、陳混銘、徐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供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 月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2 年12月31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寅○○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寅○○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寅○○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規範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庚○○、寅○○之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符合幫助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處罰之要件,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庚○○、寅○○之犯行,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庚○○、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庚○○、寅○○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庚○○、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寅○○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庚○○、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詐騙,告訴人癸○○聽從其指示,先後2 次轉帳共36,009元至被告寅○○所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庚○○、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幫助者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幫助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詐欺集團成員鍾○宇係85年5 月間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於本案犯罪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鍾○宇是伊朋友的朋友,伊跟他不算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6 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審酌少年鍾○宇於案發時已將近18歲,其面容、身型與已滿18歲之人,應相距不遠,是被告庚○○縱有見過鍾○宇,亦難以此遽認其可得而知鍾○宇為未滿18歲之人;另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寅○○與少年鍾○宇有何交誼或見過面,對於所幫助之對象有少年一情,應無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庚○○、寅○○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庚○○、寅○○提供上揭帳戶供林宗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庚○○、寅○○均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被告庚○○、寅○○業已賠償告訴人丙○○、癸○○遭詐騙之金額,此有本院104 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紙附卷可稽,暨衡以被告庚○○、寅○○個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就本案業分別賠償告訴人丙○○、癸○○所受損害,另檢察官亦表示希望給被告庚○○緩刑之機會,信其等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庚○○、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叁、被告甲○○、戊○○、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辰○○均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之聯絡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詎渠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被告甲○○於96年10月8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新莊中平特約服務中心」,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後於99年12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樓居所,將其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由午○○收受,作為午○○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㈡被告戊○○則於100 年9 月2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門市」,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後於100 年9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斜對面某處,將其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1 支,交由丁○○收受,作為丁○○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

㈢被告辰○○則於102 年2 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與永貞路口附近之遠傳電信公司「永和中山門市」,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而後旋即將其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由陪同其申辦之丁○○收受,作為丁○○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由林宗衛、丁○○、午○○、鍾○宇與吳宇田、徐子晴、陳混銘、身在大陸地區之陳彥宇、「東哥」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以陳彥宇、「東哥」為首腦,由林宗衛統籌在臺灣地區居中聯繫,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朋分詐得款項等事宜;由吳宇田受林宗衛指揮,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由丁○○、午○○、鍾○宇擔任車手,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由徐子晴、陳混銘分別依照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各提供不知情之徐子晴同居人陳週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苓雅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混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英明街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彥宇或「東哥」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分別依陳彥宇或「東哥」之指示,至郵局提領前揭匯入款項,使陳彥宇或「東哥」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將犯罪所得財物匯回大陸地區;另由林宗衛、丁○○、午○○分別使用前揭被告戊○○、辰○○、甲○○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作為詐騙取財之聯絡工具。渠等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庚○○、寅○○等人所提供之帳戶內,其中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常美華部分款項尚未匯入即遭識破,及編號19所示黃俊維部分尚未提領即遭警示外,其餘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戊○○、辰○○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辰○○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㈤另案被告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㈥另案被告林宗衛、吳宇田、陳混銘、陳週文、徐子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㈦告訴人丙○○、卯○○、辛○○於警詢之指述;㈧被害人楊芷函、陳淳昱於警詢之指述;㈨告訴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㈩告訴人丙○○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卯○○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楊芷函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被害人陳淳昱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辛○○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明細表1 張、告訴人癸○○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 月7 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四湖鄉農會103 年1 月17日四湖鄉信10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2 年12月31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3 年3 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附被告甲○○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03 年3 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03 年3 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辰○○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183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辰○○均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伊同居人的兒子午○○使用,伊不知道他拿去使用後作何用途,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戊○○辯稱:因丁○○來找伊說他要找工作,需要一個門號及手機,而丁○○和伊要完手機及門號後,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伊是收到高雄警察局的通知書才知道本案;被告辰○○則辯稱:丁○○是伊之前在加油站打工認識的,他告訴伊說他剛出獄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伊係出於好意要幫助一個更生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伊在林宗衛的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金錢角色期間,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與林宗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與林宗衛聯繫提款事宜;而0000000000號是伊叔叔甲○○名義所申請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 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 年間出監時,因為沒有手機及門號,伊叔叔甲○○那邊正好有多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伊跟他說伊需要一個門號作為聯絡朋友使用;而甲○○交付該門號給伊並沒有向伊要求任何好處,伊也沒有實際給甲○○任何報酬,再甲○○也不知道伊持該門號去當作詐騙集團的聯絡工具;而伊是在監獄裡與詐騙集團的首腦認識,伊出監後是使用該門號與首腦聯繫,但當時沒有從事詐騙工作,而實際從事詐騙行為的時候不是使用這個門號作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反面、第174 頁反面),均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並無何齟齬之處。再衡以證人午○○縱有向被告甲○○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其既未使用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抑或是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聯繫以從事詐騙行為,則本件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非全然無疑。況衡以被告甲○○係證人午○○母親之同居人,渠等之間本具有一定之情誼存在,是證人午○○甫於出監之際,在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甲○○因此交付其多餘未使用之門號予證人午○○使用,此亦符合人情之常。再者,被告甲○○並未因出借上開門號而得有任何利益,且被告甲○○交付上開門號時,證人午○○亦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甲○○實無從預知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聯絡工具之可能。此外,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有知悉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將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是本件即難認被告甲○○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戊○○約於100 年8 至9 月間,在她住家斜對面將0000000000號門號及乙支摩托羅拉廠牌的手機交給伊使用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 卷第146 頁反面);其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持有戊○○所交付的門號之目的是跟家人聯絡用,當時伊是加油站員工,之後做詐騙集團時有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 號偵查卷宗第157 頁反面);其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戊○○是伊的前女友,伊大概在100 年或101 年關出來後,伊跟戊○○借1 組門號加上手機,當時伊還沒加入詐騙集團,而伊是102 年間加入詐騙集團;戊○○交付予伊之手機門號係易付卡,沒有餘額時,伊自己就去加值,伊是跟戊○○說要找工作用,被告戊○○不知道伊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均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之處。再衡以被告戊○○係證人丁○○之前女友,渠等之間本具有一定之情誼存在,是證人丁○○甫於出監之際,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戊○○因而交付其多餘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丁○○使用,亦符合人情之常。再者,被告戊○○並未因出借上開門號而獲有任何利益,且被告戊○○交付上開門號後約二年之某日,證人丁○○始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衡諸常情,被告戊○○實無從預知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聯絡工具之可能。此外,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有知悉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將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是本件即難認被告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另證稱:伊沒有向辰○○收購電話卡,是他無條件幫伊申辦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之前是用來找工作用,後來有跟林宗衛聯絡有關詐騙的不法事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 卷第146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辰○○是伊在加油站任職時之同事,伊當時是以找工作或者是跟朋友聯絡使用的名義向辰○○借用手機;辰○○借伊手機沒有和伊收錢,且手機通訊費用是伊自己去繳,而辰○○不知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事;伊向辰○○借手機門號是在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均核與被告辰○○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不合之處。再衡以被告辰○○係證人丁○○於加油站任職之前同事,渠等之間本具有一定之情誼存在,是證人丁○○甫於出監之際,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辰○○基於前同事之情誼,以自己之名義替證人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難謂悖於情理。再者,被告辰○○並未因代辦上開門號而得有任何利益,且被告辰○○交付上開門號時,證人丁○○尚未加入詐騙集團,是被告辰○○實無從預知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集團彼此間聯絡工具之可能。此外,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辰○○有知悉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將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是本件即難認被告辰○○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甲○○、戊○○、辰○○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辰○○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甲○○、戊○○、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甲○○、戊○○、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購買遊 │匯款/購 │   備註   │
│    │  或  │        │                          │購買遊戲點│戲點數地點      │買遊戲點│          │
│    │告訴人│        │                          │數時間    │                │數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丙○○│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0│庚○○所有之玉山│29,479元│即起訴書附│
│    │      │20日20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0時35分│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表編號27  │
│    │      │10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更正                      │          │1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2  │癸○○│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7│寅○○所有之臺灣│29,111元│即起訴書附│
│    │      │27日15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6時50分│銀行帳號00000000│        │表編號41  │
│    │      │47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8302號帳戶      │        │          │
│    │      │        │更正                      ├─────┤                ├────┤          │
│    │      │        │                          │102年4月27│                │ 6,898元│          │
│    │      │        │                          │日16時55分│                │        │          │
│    │      │        │                          │許        │                │        │          │
├──┼───┼────┼─────────────┼─────┼────────┼────┼─────┤
│ 3  │常美華│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被害人常│尚未匯入即│黃玉琳所有之中華│尚未匯入│即起訴書附│
│    │      │2日某時 │美華之女兒,要求匯款      │遭識破而未│郵政楊梅秀才郵局│即遭識破│表編號1   │
│    │      │許      │                          │遂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07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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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承勳│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7 │蔡宗穎所有之臺北│14,567元│即起訴書附│
│    │      │7日16時 │網路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日17時26分│富邦商業銀行(下│        │表編號2   │
│    │      │50 分許 │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        │許        │稱臺北富邦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5  │張志豪│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7 │蔡宗穎所有之臺北│22,022元│即起訴書附│
│    │      │7日16時 │網路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日16時58分│富邦銀行帳號7421│        │表編號3   │
│    │      │30分許  │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        │許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7 │                │15,883元│          │
│    │      │        │                          │日17時58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2年3月7 │在雲林縣斗六市大│17,000元│          │
│    │      │        │                          │日19時20分│同路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許        │內購買遊戲點數  │        │          │
├──┼───┼────┼─────────────┼─────┼────────┼────┼─────┤
│ 6  │王鵬程│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欲販│102年3月7 │蔡宗穎所有之臺北│11,000元│即起訴書附│
│    │      │7日16時 │售物品予王鵬程,要求其匯款│日18時38分│富邦銀行帳號7421│        │表編號4   │
│    │      │許      │                          │許        │00000000號帳戶  │        │          │
├──┼───┼────┼─────────────┼─────┼────────┼────┼─────┤
│ 7  │張偉昕│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23│王瀚陽所有之合作│29,999元│即起訴書附│
│    │      │23日15時│網路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日17時3分 │金庫商業銀行(下│        │表編號5   │
│    │      │35分許  │自動櫃員機予以更正        │許        │稱合作金庫)忠孝│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59313號帳戶     │        │          │
│    │      │        │                          ├─────┼────────┼────┤          │
│    │      │        │                          │102年3月23│在臺北市大安區安│15,000元│          │
│    │      │        │                          │日17時24分│和路二段與臨江街│        │          │
│    │      │        │                          │許        │口之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內購買遊戲點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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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輪  │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葉│102年3月22│王瀚陽所有之合作│115,000 │即起訴書附│
│    │      │22日13時│輪之女兒,表示因買賣股票所│日13時36分│金庫忠孝分行帳號│元      │表編號6   │
│    │      │30分許  │需,要求匯款              │許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2年3月22│王瀚陽所有之中國│120,000 │          │
│    │      │        │                          │日14時許  │信託商業銀行(下│元      │          │
│    │      │        │                          │          │稱中國信託)仁愛│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1001號帳戶      │        │          │
├──┼───┼────┼─────────────┼─────┼────────┼────┼─────┤
│ 9  │林宜叡│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22│王瀚陽所有之板信│27,123元│即起訴書附│
│    │      │22日某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某時許  │商業銀行(下稱板│        │表編號7   │
│    │      │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          │信銀行)帳號1180│        │          │
│    │      │        │更正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10 │曾琬真│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22│王瀚陽所有之板信│16,123元│即起訴書附│
│    │      │22日17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8時40分│銀行帳號00000000│        │表編號8   │
│    │      │45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更正                      ├─────┤                ├────┤          │
│    │      │        │                          │102年3月22│                │10,751元│          │
│    │      │        │                          │日18時42分│                │        │          │
│    │      │        │                          │許        │                │        │          │
├──┼───┼────┼─────────────┼─────┼────────┼────┼─────┤
│ 11 │蔡文田│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3月22│王瀚陽所有之板信│11,764元│即起訴書附│
│    │      │22日18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9時5分 │銀行帳號00000000│        │表編號9   │
│    │      │24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更正                      │          │                │        │          │
├──┼───┼────┼─────────────┼─────┼────────┼────┼─────┤
│ 12 │賴雪珠│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賴│102年3月22│王瀚陽所有之中國│100,000 │即起訴書附│
│    │      │22日14時│雪珠之兄嫂,表示因買賣股票│日14時54分│信託仁愛分行帳號│元      │表編號10  │
│    │      │許      │所需,要求借款            │許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13 │陳玫鶯│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講網路│102年3月26│林阿靠所有之安泰│30,000元│即起訴書附│
│    │      │25日15時│購買物品須支付訂金        │日18時19分│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表編號11  │
│    │      │許      │                          │許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26000號帳戶     │        │          │
├──┼───┼────┼─────────────┼─────┼────────┼────┼─────┤
│ 14 │陳美蓮│102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陳│102年3月26│林阿靠所有之華泰│100,000 │即起訴書附│
│    │      │26日13時│美蓮之友人,要求借款      │日13時33分│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元      │表編號12  │
│    │      │許      │                          │許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1號帳戶         │        │          │
├──┼───┼────┼─────────────┼─────┼────────┼────┼─────┤
│ 15 │胡雅涵│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6 │鄭詠隆所有之臺灣│29,988元│即起訴書附│
│    │      │6日20時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0時42分│土地銀行(下稱土│        │表編號13  │
│    │      │7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地銀行)八德分行│        │          │
│    │      │        │更正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102年4月6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82,000元│          │
│    │      │        │                          │日21時36分│榮街84號全家便利│        │          │
│    │      │        │                          │許、同日22│超商、新北市新莊│        │          │
│    │      │        │                          │時12分許  │區中榮街90號統一│        │          │
│    │      │        │                          │          │便利商店內購買遊│        │          │
│    │      │        │                          │          │戲點數          │        │          │
├──┼───┼────┼─────────────┼─────┼────────┼────┼─────┤
│ 16 │施秋鳳│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4│陳孝威所有之渣打│16,905元│即起訴書附│
│    │      │14日17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9時19分│國際商業銀行(下│        │表編號14  │
│    │      │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稱渣打銀行)光復│        │          │
│    │      │        │更正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7 │黃仁祺│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4│陳孝威所有之渣打│23,456元│即起訴書附│
│    │      │14日17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下午18時│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表編號15  │
│    │      │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更正                      │          │1號帳戶         │        │          │
│    │      │        │                          ├─────┼────────┼────┤          │
│    │      │        │                          │102年4月14│在新北市樹林區大│120,000 │          │
│    │      │        │                          │日20時45分│安路統一便利商店│元      │          │
│    │      │        │                          │許、同日21│新宇鈞店、統一便│        │          │
│    │      │        │                          │時8分許   │利商店國瑞店內購│        │          │
│    │      │        │                          │          │買遊戲點數      │        │          │
├──┼───┼────┼─────────────┼─────┼────────┼────┼─────┤
│ 18 │許耿銘│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4│陳孝威所有之渣打│29,989元│即起訴書附│
│    │      │14日17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7時59分│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表編號16  │
│    │      │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更正                      │          │1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在新竹市忠孝路43│240,000 │          │
│    │      │        │                          │          │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元      │          │
│    │      │        │                          │          │內購買遊戲點數  │        │          │
├──┼───┼────┼─────────────┼─────┼────────┼────┼─────┤
│ 19 │黃俊維│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4│陳孝威所有之渣打│20,123元│即起訴書附│
│    │      │14日19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0時23分│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表編號17  │
│    │      │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更正                      │          │1號帳戶         │        │          │
├──┼───┼────┼─────────────┼─────┼────────┼────┼─────┤
│ 20 │張育銓│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4│陳孝威所有之渣打│15,900元│即起訴書附│
│    │      │14日18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8時43分│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表編號18  │
│    │      │10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0000000│        │          │
│    │      │        │更正                      │          │1號帳戶         │        │          │
├──┼───┼────┼─────────────┼─────┼────────┼────┼─────┤
│ 21 │連俊豪│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1│蔡麗娟所有之中華│29,986元│即起訴書附│
│    │      │21日17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7時57分│郵政樹林山佳郵局│        │表編號19  │
│    │      │30 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更正                      │          │49號帳戶        │        │          │
├──┼───┼────┼─────────────┼─────┼────────┼────┼─────┤
│ 22 │柯雅竹│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1│蔡麗娟所有之中華│29,121元│即起訴書附│
│    │      │21日17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8時19分│郵政樹林山佳郵局│        │表編號20  │
│    │      │13 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更正                      │          │49號帳戶        │        │          │
├──┼───┼────┼─────────────┼─────┼────────┼────┼─────┤
│ 23 │楊蕎安│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楊│102年4月23│伍德諭所有之華南│80,000元│即起訴書附│
│    │      │23日10時│蕎安之弟媳,要求借款      │日11時許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表編號21  │
│    │      │30分許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24 │紀元翔│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4│伍德諭所有之彰化│29,661元│即起訴書附│
│    │      │24日18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8時24分│商業銀行(下稱彰│        │表編號22  │
│    │      │10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化銀行)光復分行│        │          │
│    │      │        │更正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在臺北市信義區吳│ 5,000元│          │
│    │      │        │                          │          │興街284巷18弄2號│        │          │
│    │      │        │                          │          │統一便利商店內購│        │          │
│    │      │        │                          │          │買遊戲點數      │        │          │
├──┼───┼────┼─────────────┼─────┼────────┼────┼─────┤
│ 25 │林仁安│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4│伍德諭所有之彰化│29,123元│即起訴書附│
│    │      │23日17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8時13分│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表編號23  │
│    │      │30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00000號│        │          │
│    │      │        │更正                      │          │帳戶            │        │          │
│    │      │        │                          │          ├────────┼────┤          │
│    │      │        │                          │          │在臺北市萬華區寶│ 4,000元│          │
│    │      │        │                          │          │興街統一便利商店│        │          │
│    │      │        │                          │          │內購買遊戲點數  │        │          │
├──┼───┼────┼─────────────┼─────┼────────┼────┼─────┤
│ 26 │林惠珍│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0│蕭仲偉所有之國泰│28,875元│即起訴書附│
│    │      │20日16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7時11分│世華商業銀行(下│        │表編號24  │
│    │      │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稱國泰世華銀行)│        │          │
│    │      │        │更正                      │          │北新竹分行帳號24│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27 │李炘蓓│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0│蕭仲偉所有之國泰│ 6,450元│即起訴書附│
│    │      │20日15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7時29分│世華銀行北新竹分│        │表編號25  │
│    │      │17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更正                      │          │64號帳戶        │        │          │
├──┼───┼────┼─────────────┼─────┼────────┼────┼─────┤
│ 28 │陳冠勳│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0│蕭仲偉所有之國泰│29,989元│即起訴書附│
│    │      │20日16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7時2分 │世華銀行北新竹分│        │表編號26  │
│    │      │45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更正                      ├─────┤64號帳戶        ├────┤          │
│    │      │        │                          │102年4月20│                │ 9,553元│          │
│    │      │        │                          │日17時14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2年4月20│在桃園縣中壢市中│50,000元│          │
│    │      │        │                          │日17時38分│北路200號(中原 │        │          │
│    │      │        │                          │許        │大學)內之統一便│        │          │
│    │      │        │                          │          │利商店內購買遊戲│        │          │
│    │      │        │                          │          │點數            │        │          │
├──┼───┼────┼─────────────┼─────┼────────┼────┼─────┤
│ 29 │林芬錦│102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林│102年5月8 │張凱智所有之玉山│100,000 │即起訴書附│
│    │      │6日9時許│芬錦之胞妹,表示因急需現金│日13時許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元      │表編號28  │
│    │      │        │周轉,要求借款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30 │林芬錦│102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林│102年5月7 │梁美蘭所有之中華│100,000 │即起訴書附│
│    │      │6日9時許│芬錦之胞妹,表示因急需現金│日12時許  │郵政臺北北安郵局│元      │表編號29  │
│    │      │        │周轉,要求借款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16號帳戶        │        │          │
├──┼───┼────┼─────────────┼─────┼────────┼────┼─────┤
│ 31 │孔維堂│102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5月8 │梁美蘭所有之中華│29,989元│即起訴書附│
│    │      │8日20時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1時25分│郵政臺北北安郵局│        │表編號30  │
│    │      │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更正                      ├─────┤16號帳戶        ├────┤          │
│    │      │        │                          │102年5月8 │                │40,125元│          │
│    │      │        │                          │日23時5分 │                │        │          │
│    │      │        │                          │許        │                │        │          │
├──┼───┼────┼─────────────┼─────┼────────┼────┼─────┤
│ 32 │林麗璇│102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林│102年5月8 │梁美蘭所有之臺北│30,000元│即起訴書附│
│    │      │8日11時3│麗璇之女兒,表示因急需現金│日12時1分 │富邦銀行帳號0127│        │表編號31  │
│    │      │0分許   │周轉,要求借款            │許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33 │卯○○│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6│蔡○憲所有之雲林│10,123元│即起訴書附│
│    │      │16日19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0時17分│縣四湖鄉農會帳號│        │表編號32  │
│    │      │32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0000號 │        │          │
│    │      │        │更正                      │          │帳戶            │        │          │
├──┼───┼────┼─────────────┼─────┼────────┼────┼─────┤
│ 34 │楊芷函│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6│蔡○憲所有之雲林│29,987元│即起訴書附│
│    │      │16日18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9時29分│縣四湖鄉農會帳號│        │表編號33  │
│    │      │22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0000號 │        │          │
│    │      │        │更正                      ├─────┤帳戶            ├────┤          │
│    │      │        │                          │102年4月16│                │24,123元│          │
│    │      │        │                          │日19時35分│                │        │          │
│    │      │        │                          │許        │                │        │          │
├──┼───┼────┼─────────────┼─────┼────────┼────┼─────┤
│ 35 │陳淳昱│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6│蔡○容所有之雲林│29,987元│即起訴書附│
│    │      │16日20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1時12分│縣四湖鄉農會帳號│        │表編號34  │
│    │      │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0000號 │        │          │
│    │      │        │更正                      │          │帳戶            │        │          │
│    │      │        │                          │          ├────────┼────┤          │
│    │      │        │                          │          │在不詳地點之便利│61,000元│          │
│    │      │        │                          │          │商店內購買遊戲點│        │          │
│    │      │        │                          │          │數              │        │          │
├──┼───┼────┼─────────────┼─────┼────────┼────┼─────┤
│ 36 │辛○○│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16│蔡○容所有之雲林│69,999元│即起訴書附│
│    │      │16日19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0時52分│縣四湖鄉農會帳號│        │表編號35  │
│    │      │9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0000號 │        │          │
│    │      │        │更正                      │          │帳戶            │        │          │
├──┼───┼────┼─────────────┼─────┼────────┼────┼─────┤
│ 37 │曾玉屏│102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曾│102年5月27│王懷葦所有之玉山│100,000 │即起訴書附│
│    │      │27日12時│玉屏之專科同學,表示因急需│日13時10分│銀行城東分行帳號│元      │表編號36  │
│    │      │30分許  │現金周轉,要求借款        │許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2年5月27│王懷葦所有之土地│120,000 │          │
│    │      │        │                          │日14時19分│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元      │          │
│    │      │        │                          │許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38 │李美玲│102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李│102年5月28│王懷葦所有之華南│50,000元│即起訴書附│
│    │      │28日11時│美玲之友人,表示因急需現金│日14時許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表編號37  │
│    │      │許      │周轉,要求借款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39 │謝佳倫│102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5月28│王懷葦所有之花旗│29,989元│即起訴書附│
│    │      │28日18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8時40分│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表編號38  │
│    │      │30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更正                      │          │                │        │          │
├──┼───┼────┼─────────────┼─────┼────────┼────┼─────┤
│ 40 │許仲亨│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3 │王飛龍所有之臺灣│21,234元│即起訴書附│
│    │      │3日18時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8時46分│新光商業銀行(下│        │表編號39  │
│    │      │14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稱新光銀行)桃北│        │          │
│    │      │        │更正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23244號帳戶     │        │          │
├──┼───┼────┼─────────────┼─────┼────────┼────┼─────┤
│ 41 │王百聞│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3 │王飛龍所有之新光│29,985元│即起訴書附│
│    │      │3日17時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8時許  │銀行桃北分行帳號│        │表編號40  │
│    │      │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          │00000000 00000  │        │          │
│    │      │        │更正                      │          │號帳戶          │        │          │
├──┼───┼────┼─────────────┼─────┼────────┼────┼─────┤
│ 42 │陳美珠│102年5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為陳│102年5月2 │白國文所有之臺灣│80,000元│即起訴書附│
│    │      │2日10時 │美珠之友人,表示因買賣股票│日12時12分│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表編號42  │
│    │      │30分許  │所需,要求借款            │許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43 │蔡易樺│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1│陳志達所有之國泰│29,983元│即起訴書附│
│    │      │21日16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17時26分│世華銀行文德分行│        │表編號43  │
│    │      │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更正                      ├─────┤336號帳戶       ├────┤          │
│    │      │        │                          │102年4月21│                │29,983元│          │
│    │      │        │                          │日17時42分│                │        │          │
│    │      │        │                          │許        │                │        │          │
├──┼───┼────┼─────────────┼─────┼────────┼────┼─────┤
│ 44 │林辰宣│102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先前│102年4月22│陳志達所有之臺北│27,123元│即起訴書附│
│    │      │22日19時│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日20時8分 │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表編號44  │
│    │      │30分許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許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更正                      ├─────┤946號帳戶       ├────┤          │
│    │      │        │                          │102年4月22│                │ 5,998元│          │
│    │      │        │                          │日20時13分│                │        │          │
│    │      │        │                          │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