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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惠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被偽造人姓名「王燕君」之記載均更正為「王燕玲」,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按捺指印2 次」應更正為「按捺指印4 次(含騎縫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另涉有毒品案件,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姐王燕玲之名義接受警詢,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警察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王燕玲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王燕玲」署押共6 枚(含簽名2 枚及指印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偽造「王燕玲」簽名2 │
│    │局偵查隊103 年4 月19日│枚、指印4 枚(含騎縫│
│    │調查筆錄(第一次)    │處)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六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6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9日0
    時40分許,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經徵得在場之少年郭○雅(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同意後
    進行搜索,當場自少年郭○雅查獲K他命1包、K盤1個、K卡1
    張、K菸盒1個及K管1支;在少年王○偉(另案由少年法庭審
    理)身上查獲K他命2包、在少年何○(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
    )身上查獲K他命1包,甲○○當日亦在現場。甲○○為脫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另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3年4月19日2時
    1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應
    訊時,冒用其姐「王燕君」之名義,接續在樹林分局第1次
    調查筆錄,偽造「王燕君」之簽名及按捺指印2次,使承辦
    員警誤認受詢問人及接受採尿之人為王燕君本人,足以使王
    燕君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本署檢察官傳喚王燕君,發現王燕君並未於103年4
    月19日至樹林分局應訊,認有冒名情形,再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王燕君指紋與檔存之甲○○指紋不符,
    且與當日警詢錄影光碟中應訊之人相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王燕君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
    3年9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於103年4月
    19日至樹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
    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
    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調查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
    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
    件偽造「王燕君」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
    知之意,被告於前揭文件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顯
    僅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未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
    用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該等文書之行為
    ,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其在前開文件上偽造「王燕君」之簽名及指印,皆顯係利
    用同一接受警察人員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
    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王燕君」署押
    共計2枚及指印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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