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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惠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
    被      告  王惠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泰雅族)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君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
    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6月9日上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暨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9日凌晨3時許,
    王惠君與張書瑜(另案通緝中)二人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張書瑜見狀即主動交付適
    時身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7公克),嗣並經王
    惠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惠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採尿過程合法之事
        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
        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15;尿液檢
        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惠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1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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