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原簡字第3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原簡字第3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惠君(冒名:王燕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030號即103 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素行之說明: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2 年11月8 日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參下述)。其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詎甲○○未見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8日22時5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經徵得在場之少年郭○雅(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自少年郭○雅查獲K 他命1 包、K 盤1 個、K 卡1 張、K 菸盒1 個及K 管1 支;在少年王○偉(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身上查獲K 他命2 包、在少年何○(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身上查獲K 他命1 包,復經徵得在場之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甲○○於103 年4 月1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冒用其姐王燕玲之名義應訊(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科刑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王燕玲到庭,方循線查悉全情。
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冒名人王燕玲於偵查中之稱述。
㈢、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件附卷可稽。
㈣、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同上日期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查被告在旨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據上所述,因認被告於如上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按:聲請書之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未及載述,併此補充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並參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暨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記載略以:被告甲○○有首開所述之罪刑執行情形,是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 年11月8 日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認無疑義;然被告前於101 年間,尚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3 罪)、1 年9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均駁回之,迄今尚未確定等節,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裁判查詢資料均附卷可參。徵諸被告另犯前開販賣毒品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101 年間,經核皆係在如上之施用毒品案判決確定(即102 年11月8 日)以前,是倘若前述販賣毒品案,經該管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即有與上開已經易科罰金執行之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因合於數罪併罰,而由被告於受刑之執行時,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有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之可能存在;若此,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罪刑(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215號簡易判決),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據上說明,本件宜暫不論以累犯,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