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刪除。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2、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亦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惠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然其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3 罪)、1 年9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迄今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均在101 年間),經核均在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102 年11月8 日)之前,倘前開販賣毒品案件嗣經判決有罪,且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將與上揭已易科罰金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月併合處罰,是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尚待案件後續審理結果,故本件暫且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王惠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6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8日12
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於103年3
月28 日10時45分許對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
莉亞汽車旅館107 號房實施臨檢時,發現於房間內之王惠君
涉嫌施用毒品,經王惠君同意後,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
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惠君固坦承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辯稱其於為警在103年3月28日12時50分採集尿液前並未
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所排放之
尿液經送檢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所辯顯不
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