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博
吳界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雅博受僱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吳界賢受僱於欣海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蔡雅博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執行載貨運送業務,沿新北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遇交通壅塞時,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復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被告吳界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執行載貨運送業務,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入口處前時,欲左轉駛入該北上匝道,亦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來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貿然左轉駛入五股交流道北上匝道口,致被告蔡雅博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連接營業半拖車之車頭與被告吳界賢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吳界賢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被告蔡雅博則受有右小腿挫傷瘀青及右小腿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雅博、吳界賢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