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9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6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田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㈡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住處。嗣於同日下午7 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雙園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 時1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騎乘交通工具為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非以駕駛為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