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金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所載「被告張金田於警詢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金田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扣案物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並審酌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殘渣袋2 個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完竣後,已無殘留毒品成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所舉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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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106 年1 月29日偵
查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同欄二第2 行「其施用
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更正為「其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第4 行「1 個」,更正為「2 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殘渣袋
2 個(見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9頁扣押物品清
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就此沒收
之物認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一節,惟
查,聲請所指之該等物件,業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後
進行鑑驗完竣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3頁鑑定書參照),是
該物已經沖洗完竣,則已非存有殘留毒品成分,因認,聲請
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陳金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陳金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1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61、8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金田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