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二之尿液檢驗報告名稱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同欄編號三之毒品報告名稱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7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用來吸食毒品用的等語,是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陳金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1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061、8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3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7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金田於警詢│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蘆洲分局偵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
│ │案件尿液代碼對照│ │
│ │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份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
│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毒品鑑定書各1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
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