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王唯怡
- 被告陳冠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冠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宇受僱於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尼公司)擔任工務職務,平日駕駛公司車輛至各工廠巡視、查看布料加工情形,係以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18時39分許,駕駛安東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樹路6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廖世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樹路由對向亦行駛至上開巷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冠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廖世宏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18時40分許,因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陳冠宇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世宏之配偶褚寶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褚寶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廖世宏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引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896 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工廠巡視加工情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5 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背面),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50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於103 年9 月24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廖敏孜、廖柏舜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3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背面)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車上路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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