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良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23日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而欲自該路段違規紅燈左轉至永平街32巷時,適許加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三民路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迨許加益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汽車右側車身遂遭本案機車車頭擦撞,許加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及右胸擦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倒地且可能因此使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許加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僅在車上短暫觀察情況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加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