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7年度易字第2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民國96年5 月2日與他罪合併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 (偵卷第3、4頁) 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依法遞加、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併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且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