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軒敏
陳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3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廖軒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沛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97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於95至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㈡99年度訴字第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0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1 年9 月起在銓能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銓能公司)擔任派遣清潔人員,而認識同事廖軒敏。另自102 年1 月起,陸續受銓能公司指派至洪子晴之住處從事清潔工作,而結識洪子晴,並深獲洪子晴之信任,嗣於102 年8 月間,洪子晴欲出售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住處,遂於同年月14日某時,將該屋之鑰匙交予陳沛,並委託陳沛帶人前往看屋暨從事該屋之清潔工作,陳沛將此事告知廖軒敏後,陳沛、廖軒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2日11時許,陳沛以上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後,與廖軒敏進入該屋,進而徒手竊取洪子晴所有置放於屋內之佛像3 尊、手錶3 支、金項鍊4 條、銀項鍊2 條、數位相機1 台、手機2 支、駕照2 張、金飾元寶1 個、古董花瓶2 支、鞋子1 雙、不詳數量之衣物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分配後攜回各自住處。嗣洪子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廖軒敏、陳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軒敏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失竊前、後照片2張、遭竊地點暨被告2 人嗣後返還之物品照片4 張、被害人與被告陳沛間之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軒敏、陳沛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軒敏、陳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沛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又衡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大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