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進發①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658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接續執行,於83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2 月。③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⑦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馬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①②、⑦⑧⑨各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年確定,①②之3 年2 月殘刑再與上開③④⑤⑥、⑦⑧⑨所定應執行刑8 年6 月、1 年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9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藏愛旅店902 號房內,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2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臨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MDMA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