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吉霖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①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2 日16時8 分許,從未關閉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宅大樓,並沿樓梯往下進入上址地下室專供住戶使用之停車場後,於同日16時11分、16時31分許,先後竊取住戶歐陽在莒所有置放在停車場內之鏈鋸機(廠牌SHINKOMI、型號TSK40016Z )、加壓馬達(廠牌東元、型號KQ400 )各1 台,得手後旋即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 元供己花用。嗣經歐陽在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在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或樓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侵入上址住宅大樓地下停車場內行竊,顯直接危害上開住宅大樓內各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11分、16時31分許所為2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僅相隔20分鐘)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侵入住宅地下室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約9,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