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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采依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48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郭李祥(係甲○○之配偶,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郭李祥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各1 次(合計7 次)。嗣於民國102年11月間,甲○○發覺郭李祥行為有異並追問郭李祥後,郭李祥始交付拍攝雙方通姦、相姦錄影檔案予甲○○,甲○○始知上情並於103 年4 月7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48 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人郭李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 片、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相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先後7 次相姦犯行,均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地點有兩處,與郭李祥亦非有同居關係而為性交,其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並非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各行為具獨立性,尚難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1 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7 次相姦犯行係接續犯而應論以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郭李祥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謹守分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之婚姻生活,迄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犯後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為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犯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1 │乙○○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乙○○與有配偶之人相│
│  │0 月6 月7 日某時許,在陳采│姦,處有期徒刑叁月,│
│  │依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路上住屋處內,與郭李祥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 1│                    │
│  │次。                      │                    │
├─┼─────────────┼──────────┤
│2 │乙○○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乙○○與有配偶之人相│
│  │0 月12月4 日某時許,在陳采│姦,處有期徒刑叁月,│
│  │依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路上住屋處內,與郭李祥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                    │
│  │次。                      │                    │
├─┼─────────────┼──────────┤
│3 │乙○○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乙○○與有配偶之人相│
│  │1 月3 月27日某時許,在陳采│姦,處有期徒刑叁月,│
│  │依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路上住屋處內,與郭李祥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                    │
│  │次。                      │                    │
├─┼─────────────┼──────────┤
│4 │乙○○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乙○○與有配偶之人相│
│  │1 月4 月9 日某時許,在陳采│姦,處有期徒刑叁月,│
│  │依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路上住屋處內,與郭李祥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                    │
│  │次。                      │                    │
├─┼─────────────┼──────────┤
│5 │乙○○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乙○○與有配偶之人相│
│  │1 月5 月26日某時許,在陳采│姦,處有期徒刑叁月,│
│  │依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路上住屋處內,與郭李祥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                    │
│  │次。                      │                    │
├─┼─────────────┼──────────┤
│6 │乙○○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乙○○與有配偶之人相│
│  │1 年7 月4 日某時許,在陳采│姦,處有期徒刑叁月,│
│  │依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路上住屋處內,與郭李祥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                    │
│  │次。                      │                    │
├─┼─────────────┼──────────┤
│7 │乙○○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乙○○與有配偶之人相│
│  │2 月3 月2 日某時許,在不詳│姦,處有期徒刑叁月,│
│  │旅館內,與郭李祥為男女性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官接合之相姦行為1 次。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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