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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邦豪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訴人
林芯語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采依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郭李祥於民國96年1月16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郭李祥係伊之配偶,竟於100年6月7日、同年12日4日、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住處;以及於102年3月2日在某不詳旅館內,合計發生性交行為7次,所涉妨害家庭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上訴人與郭李祥交往時間長達3、4年,相姦行為應非僅7次,目前仍有交往,且被上訴人上開相姦行為侵害伊之身分法益,已破壞伊與郭李祥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造成伊精神上巨大傷害,且被上訴人曾於刑事偵查中承諾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和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加計自103年10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究竟因本件相姦行為而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為憑。上訴人無非係利用本件訴訟向伊索取鉅額賠償金,以清償其所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又伊雖介入上訴人之婚姻,然郭李祥背叛上訴人才是主要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應負責之人,其侵害上訴人權利更甚於伊,郭李祥應與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既已與郭李祥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可認上訴人已免除伊與郭李祥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少亦得減免一半之賠償數額。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與郭李祥並未離婚,而仍維持圓滿、幸福之狀態,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受有嚴重侵害。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年每人每月「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萬9,447元,而伊目前實支月薪僅為3萬9,554元,扣除上開平均消費支出外,尚需每月給予伊之母親5,000元生活費,實無能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㈠被上訴人明知郭李祥係上訴人之配偶(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08號偵查卷第4頁之戶籍謄本),竟於100年6月7日、同年12日4日、101年3月27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住處,以及於102年3月2日在某不詳旅館,合計發生性交行為7次(見同上卷第8至11頁之照片),已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

㈡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犯嫌,經本件刑案判決被上訴人犯7次相姦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之刑案判決)。

㈢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伊配偶郭李祥相姦,已侵害伊之身分法益,自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郭李祥為配偶,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外置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08號偵查卷第4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郭李祥係伊之配偶,陸續於前開時、地與郭李祥相姦共7次,經本件刑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本件刑案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08號、103年度偵字第13048號、原法院104年度訴第488號刑事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郭李祥間之相姦行為,業已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郭李祥間相姦行為達7次,嚴重破壞上訴人與郭李祥間婚姻之圓滿幸福,且上訴人因此飽受失眠、憂鬱之苦,亦有青青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上訴人確受極大之打擊,精神痛苦非常。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本件刑案發生前,平均收入10餘萬元,有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38至55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大學畢業,現職為企畫編輯,月薪3萬9554元,亦有在職證明書、學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又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被上訴人於102年度所得總額為52萬5,841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56萬7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與郭李祥相姦次數、侵權手段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雖曾於本件刑案審理時提議願以65萬元和解,惟兩造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上訴人為免刑事追訴所為陳述或讓步,自無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曾表示願以65萬元和解,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過低云云,洵無足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5萬元,及加計自103年10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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