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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2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7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吉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2日13時36分許,至王席姿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住處,先開啟大門左邊未上鎖窗戶,再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王席姿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嗣王席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席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吉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席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王席姿居住處所設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洪吉慶以開啟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王席姿間之關係、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2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