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柯劭臻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辛○○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瑞堯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熊賢祺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 被告
- 戊○○
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29號、96年度偵字第742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53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癸○○、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㈠乙○○、癸○○及辛○○(癸○○與辛○○於本案發生時為未婚夫妻之關係)自民國95年7月間起,夥同在大陸地區從事電話詐騙集團之綽號「許董」、「火車(亦稱蘋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數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電話詐騙集團,由乙○○負責在臺灣地區接洽第二類電信業者上網託撥對大陸地區發送詐騙電話語音、聯絡大陸集團成員、雇用臺灣集團成員(分別充當偽稱為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公安人員及金融局人員等俗稱之前線、中線及後線成員)、提供集團詐騙所需之電腦、手機、教戰手則、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操作指示等工具及朋分詐騙所得財物予集團成員等統籌集團運作之事宜;癸○○負責上網託撥發送詐騙電話語音、監看監視器材躲避查緝、提供集團成員食宿及詐得財物之記帳等工作;辛○○負責購買供集團詐騙使用之電話儲值卡、提供洗錢帳戶及提領大陸成員匯至臺灣洗錢帳戶之詐得財物等工作;大陸集團負責人「許董」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卡及人頭帳戶;成員「火車(亦稱蘋果)」負責在大陸地區提領臺灣成員成功詐騙所得財物之工作。
㈡俟籌畫完備,乙○○乃在臺灣地區陸續雇用與渠等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丙○○(自95年9月間起參與)、丁○○(自95年10月間起參與)、己○○(自95年11月間起參與)、庚○○(自96年1月間起參與)、甲○○(自96年1月間參與)、戊○○(自96年3月1日起參與)及壬○○(自96年3月5日起參與)等成員,而自95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扣除95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間網路斷線期間及96年2月17日起至96年3月4日之農曆年節期間),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9時至15時或15時30分,由乙○○及癸○○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47號6樓(含該址巷內某處)及臺中縣大里市○○路78巷19號10樓之10、11樓之10(該處兼作集團成員宿舍)等租屋處,以電腦設備與帳號密碼本、手機等工具,利用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帳號、密碼,透過第二類電信網路電話進入託撥平臺,以每日平均四千至五千通語音電話之頻率,陸續上網託撥向大陸地區之上海、廣州、天津、山東、北京、青島等地發送內容為「中國工商銀行通知您,貸記卡帳款逾繳,請儘速繳納;若有疑問,請按9」等電話詐騙語音至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家用電話,一俟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電話線路即自動轉接到各該地區之市內電話,再自動轉接至乙○○等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大陸全球通行動電話」線路上,一旦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依照上開詐騙語音查詢時,即由集團前線成員戊○○、丁○○、壬○○及己○○等人,以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手機輪流接聽查詢電話,偽冒為「中國工商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偽稱「貸記卡(按指信用卡、金融卡之類)」遭人冒用,誘使被害人說出個人帳戶資料後,再誘使被害人向偽冒為公安人員之集團中線成員甲○○及丙○○等人報案;甲○○及丙○○即以附表三編號5、6所示手機輪流接聽電話,虛偽受理報案,誘使被害人留下聯絡電話後,再以附表三編號、所示手機回撥予被害人,佯要被害人詳述其貸記卡遭冒用情形以取信被害人,誘使被害人提供存款帳戶、金額等資料後,再誘使被害人向偽冒為「金融局」人員之集團後線成員庚○○(主要為庚○○,有時則由甲○○充當)辦理帳戶安全設定;繼由庚○○或甲○○使用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接聽被害人撥打之電話,並依照大陸集團成員「許董」、「火車(亦稱蘋果)」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大陸銀行帳戶操作指示及編號所示筆記本內記載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施用詐術誘使大陸地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辦理帳戶安全設定,並依其等之指示操作櫃員機,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期間約有一百至二百位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俟被害人將存款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乙○○即馬上通知大陸集團成員「許董」、「火車(亦稱蘋果)」等人,由「火車(亦稱蘋果)」及其他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在大陸地區福建廈門等處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由大陸集團負責人「許董」先行扣取百分之二十五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即由「火車(亦稱蘋果)」將剩餘款項匯入辛○○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329號之瑞元銀樓在大陸地區所開設之銀行帳戶(瑞元銀樓負責人及相關員工是否知悉上開詐欺取財情事不明),乙○○經通知款項已自瑞元銀樓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轉匯至該銀樓在臺灣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後,即通知辛○○至瑞元銀樓領取扣除匯差後之現金,再朋分予集團成員花用。各筆詐騙所得(業已扣除大陸地區成員所扣取百分之二十五報酬之後的款項)由擔任前線、中線、後線之成員各分得百分之六之後,辛○○之報酬由乙○○以現金發放,癸○○則取得百分之四十一之款項,乙○○個人亦取得百分之四十一之款項,共計乙○○獲得不法所得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未扣除第二類電信業者上網託撥及架設相關設備所需支付之費用)、癸○○獲利約二百五十萬元、辛○○獲利約三十萬元、丙○○獲利約二十五萬元、丁○○獲利約二十餘萬元、己○○獲利約六萬元、庚○○獲利約十八萬元、甲○○獲利約二十至三十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抵還前欠辛○○之個人債務),至於戊○○及壬○○因參與集團時間尚短,故尚無分配取得該詐騙集團所獲得之任何不法所得。
㈢嗣為警於96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71巷77弄72號3樓查獲辛○○,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8巷19號10樓之10及11樓之10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47號6樓查獲己○○、丁○○、壬○○、戊○○、庚○○、丙○○、甲○○,並扣得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71巷77弄72號3樓查獲癸○○,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14日乙○○到案說明後,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88號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等十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均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乙○○等十人、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乙○○、癸○○、辛○○、丙○○、丁○○、己○○、庚○○、甲○○、戊○○及壬○○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劉彥博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第1050號搜索票及其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多幀。
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電腦設備、存摺、行動電話、SIM卡、教戰守則、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轉帳操作指示及現金等物。
三、本件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委託第二類電信業者上網託撥發送詐騙電話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件被告乙○○等十人與大陸地區綽號「許董」、「火車(亦稱蘋果)」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95年7月間起至96年3月8日被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以每日託撥四至五千通語音電話之頻率,共計向被害人百餘位遂行詐騙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整個詐騙集團詐騙總額高達上千萬元,準此,本件被告乙○○等十人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乙○○等十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癸○○、辛○○、丙○○、丁○○、己○○、庚○○、甲○○、戊○○及壬○○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等十人與大陸地區綽號「許董」、「火車(亦稱蘋果)」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時起,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等十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癸○○、丙○○、丁○○、庚○○、戊○○、壬○○均無前科;被告辛○○前於91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被告己○○於參與本案期間因另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五百元確定在案;以上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被告乙○○、癸○○、辛○○、丙○○、丁○○、己○○、戊○○、壬○○等人因參與詐騙集團能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被告庚○○、甲○○為圖以參與詐騙所得抵還前欠被告辛○○之債務及供己花用)、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程度(詳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長短(詳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法獲利所得(詳犯罪事實欄所載),且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惟渠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當庭表示本件犯罪情節不適宜宣告緩刑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壬○○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癸○○、辛○○、丙○○、丁○○、己○○、庚○○、甲○○、戊○○及壬○○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就渠等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丁○○、己○○、庚○○、甲○○、戊○○及壬○○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被告乙○○部分,因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照同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或整個詐騙集團所有,而供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所用或因本件詐欺取財所得之物(詳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業據各該被告供承無訛,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犯罪所用之物)、第3款(犯罪所得)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詳各該附表持有人欄及備註欄所載),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又按SIM卡所有權於使用人完成申辦手續且取得後,即歸使用者所有,為現今實務之常態,此有本院另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6年7月27日行二字第0960000374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0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705247號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6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702357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法大字第096071090號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法亞字第096026598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3日法信字第096019357號函等在卷可佐,故本院就前述扣案之SIM卡予以沒收,應無疑異,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45號)與提起公訴部分(該署96年度偵字第6829號、96年度偵字第7420號)為同一事實,僅為證據之補送,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量│持有人│備 註│ ├──┼─────────┼──┼───┼──────┤ │ 1 │中国建設銀行帳本(│1本 │辛○○│集團所有,供│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82884) │ │ │ │ ├──┼─────────┼──┼───┼──────┤ │ 2 │郵政存簿(戶名郝國│1本 │ ” │集團所有,供│ │ │斌,帳號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 │ │ │ │ ├──┼─────────┼──┼───┼──────┤ │ 3 │聯邦銀行民權分行(│1本 │ ” │集團所有,供│ │ │戶名癸○○,帳號 │ │ │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 │ │ │ │ ├──┼─────────┼──┼───┼──────┤ │ 4 │聯邦銀行金融卡(卡│1張 │ ” │集團所有,供│ │ │號0000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1本 │ ” │集團所有,供│ │ │台中分行(戶名謝惠│ │ │犯罪所用之物│ │ │珠,帳號0000000000│ │ │ │ │ │5) │ │ │ │ ├──┼─────────┼──┼───┼──────┤ │ 6 │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1本 │ ” │集團所有,供│ │ │行(戶名癸○○,帳│ │ │犯罪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00) │ │ │ │ ├──┼─────────┼──┼───┼──────┤ │ 7 │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1本 │ ” │集團所有,供│ │ │行(戶名癸○○,帳│ │ │犯罪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00) │ │ │ │ ├──┼─────────┼──┼───┼──────┤ │ 8 │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1本 │ ” │集團所有,供│ │ │(戶名辛○○,帳號│ │ │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0) │ │ │ │ ├──┼─────────┼──┼───┼──────┤ │ 9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1本 │ ” │集團所有,供│ │ │社(戶名辛○○,帳│ │ │犯罪所用之物│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 ” │集團所有,供│ │ │(卡號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1909,帳號00000000│ │ │ │ │ │7548) │ │ │ │ ├──┼─────────┼──┼───┼──────┤ │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1張 │ ” │集團所有,供│ │ │號0000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戶名癸○○) │ │ │ │ ├──┼─────────┼──┼───┼──────┤ │ │郵局提款卡(304010│1張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 │ │ │犯罪所用之物│ ├──┼─────────┼──┼───┼──────┤ │ │記支票之筆記本 │2本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大陸人民身分年籍及│1份 │ ” │集團所有,供│ │ │車籍資料 │ │ │犯罪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門號0955│1支 │ ” │集團所有,供│ │ │218678,序號359141│ │ │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38│1支 │ ” │集團所有,供│ │ │078424,序號359388│ │ │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16│1支 │ ” │集團所有,供│ │ │406143,序號353962│ │ │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 │ │ │ │ ├──┼─────────┼──┼───┼──────┤ │ │南投中山郵局存摺(│1本 │ ” │集團所有,供│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787) │ │ │ │ ├──┼─────────┼──┼───┼──────┤ │ │電腦主機 │1台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液晶螢幕 │1台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名 稱│數量│持有人│備 註│ ├──┼─────────┼──┼───┼──────┤ │ 1 │中國信託南投分行存│1本 │癸○○│癸○○之母蕭│ │ │摺(戶名蕭芙蓉,帳│ │ │芙蓉私人所有│ │ │號000000000000) │ │ │、所用之物 │ ├──┼─────────┼──┼───┼──────┤ │ 2 │金飾 │5盒 │辛○○│渠二人結婚所│ │ │ │ │癸○○│用之私人物品│ ├──┼─────────┼──┼───┼──────┤ │ 3 │新臺幣紙鈔 │2066│辛○○│ │ │ │ │00元│ │ │ ├──┼─────────┼──┼───┼──────┤ │ 4 │大陸人民幣紙鈔 │1330│辛○○│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量│持有人│備 註│ ├──┼─────────┼──┼───┼──────┤ │ 1 │筆記型電腦 │1台 │甲○○│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 │GSM無線接入設備附 │1台 │ ” │集團所有,供│ │ │天線1個 │ │ │犯罪所用之物│ ├──┼─────────┼──┼───┼──────┤ │ 3 │行動電話IMEI355092│1支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內附SIM│ │ │犯罪所用之物│ │ │卡1片) │ │ │ │ ├──┼─────────┼──┼───┼──────┤ │ 4 │行動電話IMEI355092│1支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 │ │ │犯罪所用之物│ ├──┼─────────┼──┼───┼──────┤ │ 5 │行動電話IMEI351867│1支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 │ │ │犯罪所用之物│ ├──┼─────────┼──┼───┼──────┤ │ 6 │行動電話IMEI355092│1支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內附SIM卡│ │ │犯罪所用之物│ │ │1片 │ │ │ │ ├──┼─────────┼──┼───┼──────┤ │ 7 │行動電話IMEI351545│1台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內附SIM│ │ │犯罪所用之物│ │ │卡1片) │ │ │ │ ├──┼─────────┼──┼───┼──────┤ │ 8 │行動電話IMEI355092│1台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內附SIM│ │ │犯罪所用之物│ │ │卡1片) │ │ │ │ ├──┼─────────┼──┼───┼──────┤ │ 9 │教戰手冊 │1本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IME0000000│1台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內附SIM │ │ │犯罪所用之物│ │ │卡1片) │ │ │ │ ├──┼─────────┼──┼───┼──────┤ │ │筆記型電腦 │1台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電腦主機 │1台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IMEI354455│1支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內含SIM卡│ │ │犯罪所用之物│ │ │1片 │ │ │ │ ├──┼─────────┼──┼───┼──────┤ │ │行動電話IMEI357458│1支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 │ │ │犯罪所用之物│ ├──┼─────────┼──┼───┼──────┤ │ │隨身碟 │1個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網路線 │1袋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全一快遞包裝紙 │1個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電腦主機 │1台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I│33片│ ” │集團所有,供│ │ │M卡 │ │ │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名 稱│數量│持有人│備 註│ ├──┼─────────┼──┼───┼──────┤ │ 1 │己○○台灣居民來往│1本 │己○○│己○○私人所│ │ │大陸通行證 │ │ │有之物 │ ├──┼─────────┼──┼───┼──────┤ │ 2 │己○○中華民國護照│1本 │己○○│同上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數量│持有人│備 註│ ├──┼─────────┼──┼───┼──────┤ │ 1 │NOKIA手機(含SIM卡│1支 │戊○○│集團所有,供│ │ │,序號000000000000│ │己○○│犯罪所用之物│ │ │762,門號000000000│ │壬○○│ │ │ │0148) │ │丁○○│ │ ├──┼─────────┼──┼───┼──────┤ │ 2 │NOKIA手機(含SIM卡│1支 │ ” │集團所有,供│ │ │,序號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434,門號000000000│ │ │ │ │ │0526) │ │ │ │ ├──┼─────────┼──┼───┼──────┤ │ 3 │NOKIA手機(含SIM卡│1支 │ ” │集團所有,供│ │ │,序號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063,門號000000000│ │ │ │ │ │0516) │ │ │ │ ├──┼─────────┼──┼───┼──────┤ │ 4 │NOKIA手機(含SIM卡│1支 │ ” │集團所有,供│ │ │,序號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184,門號000000000│ │ │ │ │ │0133) │ │ │ │ ├──┼─────────┼──┼───┼──────┤ │ 5 │NOKIA手機(含SIM卡│1支 │甲○○│集團所有,供│ │ │,序號000000000000│ │丙○○│犯罪所用之物│ │ │329,門號000000000│ │ │ │ │ │0603) │ │ │ │ ├──┼─────────┼──┼───┼──────┤ │ 6 │NOKIA手機(含SIM卡│1支 │ ” │集團所有,供│ │ │,序號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055,門號000000000│ │ │ │ │ │0616) │ │ │ │ ├──┼─────────┼──┼───┼──────┤ │ 7 │NOKIA手機(含SIM卡│1支 │庚○○│集團所有,供│ │ │,序號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225,門號000000000│ │ │ │ │ │0500) │ │ │ │ ├──┼─────────┼──┼───┼──────┤ │ 8 │NOKIA手機(含SIM卡│1支 │癸○○│集團所有,供│ │ │,序號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140,門號000000000│ │ │ │ │ │0424) │ │ │ │ ├──┼─────────┼──┼───┼──────┤ │ 9 │摩拖羅拉手機(含SI│1支 │ ” │集團所有,供│ │ │M卡,序號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327545,門號098621│ │ │ │ │ │7450) │ │ │ │ ├──┼─────────┼──┼───┼──────┤ │ │摩拖羅拉手機(含SI│1支 │甲○○│集團所有,供│ │ │M卡,序號000000004│ │丙○○│犯罪所用之物│ │ │926788,門號091369│ │庚○○│ │ │ │3447) │ │ │ │ ├──┼─────────┼──┼───┼──────┤ │ │摩拖羅拉手機(含SI│1支 │ ” │集團所有,供│ │ │M卡,序號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308354,門號093583│ │ │ │ │ │0204) │ │ │ │ ├──┼─────────┼──┼───┼──────┤ │ │BenQ手機(序號3550│1支 │甲○○│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00) │ │等 7人│犯罪所用之物│ ├──┼─────────┼──┼───┼──────┤ │ │NOKIA手機(序號350│1支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000) │ │ │犯罪所用之物│ ├──┼─────────┼──┼───┼──────┤ │ │NOKIA手機(序號350│1支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000) │ │ │犯罪所用之物│ ├──┼─────────┼──┼───┼──────┤ │ │華碩筆記型電腦L400│1台 │ ” │集團所有,供│ │ │0L(產品金鑰:H84Y│ │ │犯罪所用之物│ │ │7-R4H97-4QXGH-R8VY│ │ │ │ │ │R-BX9TQ) │ │ │ │ ├──┼─────────┼──┼───┼──────┤ │ │大陸地圖(上海、山│5份 │ ” │集團所有,供│ │ │東、廣東、北京、青│ │ │犯罪所用之物│ │ │島等地) │ │ │ │ ├──┼─────────┼──┼───┼──────┤ │ │電話儲值卡 │70張│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筆記本 │2本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大陸銀行帳戶筆記本│4本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教戰守則 │10張│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帳戶操作指示(大陸│4張 │ ” │集團所有,供│ │ │銀行) │ │ │犯罪所用之物│ ├──┼─────────┼──┼───┼──────┤ │ │話機 │7支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甲○○身上查扣現金│ │甲○○│甲○○所有因│ │ │新臺幣45,900元 │ │ │犯罪所得之物│ ├──┼─────────┼──┼───┼──────┤ │ │MP4手機(含SIM卡,│1支 │ ” │集團所有,供│ │ │序號00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7,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Sony Ericsson手機 │1支 │壬○○│集團所有,供│ │ │(序號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18604,門號0000000│ │ │ │ │ │246) │ │ │ │ ├──┼─────────┼──┼───┼──────┤ │ │MPEG4手機(序號359│1支 │庚○○│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000,門號│ │ │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 │ │ │ ├──┼─────────┼──┼───┼──────┤ │ │記事本 │1本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教戰守則 │2張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丙○○身上查扣現金│ │丙○○│丙○○所有因│ │ │新臺幣16,100元 │ │ │犯罪所得之物│ ├──┼─────────┼──┼───┼──────┤ │ │鑰匙(含感應卡) │2支 │ ” │集團所有,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Samsung 手機(序號│1支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000000, │ │ │犯罪所用之物│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己○○身上查扣現金│ │己○○│己○○所有因│ │ │新臺幣1,000元 │ │ │犯罪所得之物│ ├──┼─────────┼──┼───┼──────┤ │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1張 │ ” │集團所有,供│ │ │號0000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1張 │ ” │集團所有,供│ │ │號0000000000000) │ │ │犯罪所用之物│ ├──┼─────────┼──┼───┼──────┤ │ │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1張 │ ” │集團所有,供│ │ │(帳號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0941) │ │ │ │ ├──┼─────────┼──┼───┼──────┤ │ │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1張 │ ” │集團所有,供│ │ │(帳號000000000000│ │ │犯罪所用之物│ │ │7632) │ │ │ │ ├──┼─────────┼──┼───┼──────┤ │ │Samsung 手機(序號│1支 │ ” │集團所有,供│ │ │000000000000000, │ │ │犯罪所用之物│ │ │門號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名 稱│數量│持有人│備 註│ ├──┼─────────┼──┼───┼──────┤ │ 1 │甲○○身上查扣現金│ │甲○○│個人財物非犯│ │ │新臺幣150,000元 │ │ │罪所得 │ ├──┼─────────┼──┼───┼──────┤ │ 2 │壬○○身上查扣現金│ │壬○○│個人財物非犯│ │ │新臺幣2,800元 │ │ │罪所得 │ ├──┼─────────┼──┼───┼──────┤ │ 3 │二聯複寫簿 │1本 │壬○○│私人所用物件│ ├──┼─────────┼──┼───┼──────┤ │ 4 │戊○○身上查扣現金│ │戊○○│個人財物非犯│ │ │新臺幣7,200元 │ │ │罪所得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數量│持有人│備 註│ ├──┼─────────┼──┼───┼──────┤ │ 1 │行動電話(門號0927│1支 │癸○○│集團所有,供│ │ │681056,序號359141│ │ │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五 ┌──┬─────────┬──┬───┬──────┐ │編號│名 稱│數量│持有人│備 註│ ├──┼─────────┼──┼───┼──────┤ │ 1 │大同牌手機(序號:│1支 │乙○○│乙○○所有,│ │ │000000000000000) │ │ │供聯絡集團成│ │ │ │ │ │員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2 │SIM卡(門號:09528│1張 │同上 │同上 │ │ │95757) │ │ │ │ ├──┼─────────┼──┼───┼──────┤ │ 3 │SIM卡(門號:09587│1張 │同上 │同上 │ │ │27838)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