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49 、5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雄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不具償債能力,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至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工地,向林義榮佯稱會按時給付貨款云云,而向林義榮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萬9,000 元之廚具與衛浴設備,致使林義榮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正雄具有償債能力,遂依王正雄指示前往臺北縣蘆洲市中正路、和平路等處安裝前揭設備,嗣王正雄復於99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前,將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1 紙交付林義榮以支付部分貨款,再於100 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林義榮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紙,以清償其餘貨款,惟因上開支票2 紙之票面金額合計超過貨款總額,王正雄乃承前同一詐欺犯意,於交付林義榮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時,向林義榮訛稱該等支票保證會兌現,因此票面金額總額與貨款總額之差額,應由林義榮負責補足云云,致使林義榮復陷於錯誤,而將當時身上所有之現金4 萬5,000 元交付王正雄。嗣因上開支票2 紙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林義榮一再聯絡王正雄出面處理,王正雄仍避不見面,林義榮始知受騙。
二、王正雄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不具清償能力,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曾建興佯稱願支付10萬5,000元之代價云云,委請曾建興至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進行水電裝修工程,致使曾建興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正雄會如實給付上開款項,遂依指示以自備之設備耗材前往上址安裝施作。嗣因王正雄僅給付其中7 萬元款項,餘款3 萬5,000 元尚未給付即避不見面,曾建興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義榮、曾建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榮、曾建興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票據交換所101 年2 月2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戶主檔開戶資料查詢表、告訴人曾建興提供之估價單影本、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被告傳給告訴人林義榮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林義榮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林義榮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個行為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林義榮、曾建興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義榮、曾建興於104 年2 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票 號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維鯨科技有限公│彰化商業銀│GN0000000 │99年8 月30日 │ 27萬9,000元 │ │ │司、代表人周文│行三峽分行│ │ │ │ │ │徽 │ │ │ │ │ ├──┼───────┼─────┼─────┼───────┼────────┤ │ 2 │辰雅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AU0000000 │100年11月17日 │ 12萬8,000元 │ │ │代表人黃丞威 │業銀行臺北│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