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建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建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玖拾陸點玖捌公克及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及空分裝袋肆佰零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建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江建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都麗緻酒店內,以100 公克新臺幣3 萬3 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俾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9 月24日1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查獲江建億,並當場扣得前揭購得之愷他命7 包,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在前址1 樓附近空地查扣遭江建億丟置之其餘愷他命5 包(前揭愷他命合計淨重98.67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6.98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2.4公克)及其所有供持有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空分裝袋404 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江建億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建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四)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江建億所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愷他命重量暨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96.98 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愷他命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且可與愷他命分離秤重,與扣案電子磅秤1 台、空分裝袋404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江建億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