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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17時30分至8 時間某時」應更正為「17時30分至18時間某分許」;第8 行之「旋即離去」應補充更正為「旋即離去,並將之持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亞泰當鋪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典當」,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屆中年,四肢健全,尚有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告訴人即其前妻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應於103 年11月16日前給付3 萬元予告訴人,並已返還上開金元寶,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被告不希望被告被判刑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與被告均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然查被告既曾於5 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自不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洪金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17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
    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侯美玲前係
    夫妻,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
    月7日17時30分至8時間某時,在侯美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玉田春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金元寶1只
    得手,旋即離去。嗣經侯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侯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金城於警詢及偵查│其未得告訴人侯美玲之同意│
│    │中之供述              │,即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
│    │                      │所有之金元寶1只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侯美玲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被告書立之字條影本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4  │亞泰當舖當票影本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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