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伍柒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家瑋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5578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自郭家瑋所持有斜背包內之香菸盒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5578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2.5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57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至同日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手槍1 把及子彈5 顆等物,雖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持有,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關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經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1816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10
2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第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6月28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許,其搭乘友人陳志賢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
橋下橋處板橋端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5578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
3650公克)、手槍1把及手槍子彈5顆(其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家瑋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供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所扣│
│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係其所有之事│
│ │ │ 實。 │
├──┼───────────┼───────────┤
│ 二 │證人即在場另案被告陳志│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志賢,│
│ │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為│
│ │ │警扣得上開毒品為被告所│
│ │ │有之事實。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9時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 │編號:B0000000號)及新│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
│ │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事實。 │
├──┼───────────┼───────────┤
│ 四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證明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5578公克)、現場│ │
│ │ 查獲照片共12紙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3年7月21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份 │ │
├──┼───────────┼───────────┤
│ 五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件,經觀察、勒戒經釋放│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郭家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2.5578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