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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5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郭家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在場友人陳麗華」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場之成年友人陳麗華」。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前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禁藥,施用有害身心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免費提供陳麗華取用,實有不該,惟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轉讓予陳麗華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陳麗華當場燃燒吸食完畢,此另據被告及證人陳麗華供述在卷,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3530公克、0.001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528公克、0.0008公克),即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且屬被告犯施用毒品罪之重要證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55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綽號小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3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貝
    爾頌汽車旅館110 號房內,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在場友人陳麗華施用而轉讓之。嗣於10
    3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上址貝爾頌汽車旅館110
    號房,為警執行臨檢時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被告郭家瑋之自│被告郭家瑋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第│
│    │白(103年3月27│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麗華施用之事│
│    │日之警詢及偵訊│實。                            │
│    │筆錄)        │                                │
├──┼───────┼────────────────┤
│  二│證人陳麗華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詞(103年3月27│                                │
│    │日之警詢及偵訊│                                │
│    │筆錄)        │                                │
├──┼───────┼────────────────┤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證人陳麗華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
│    │技醫藥股份有限│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
│    │公司濫用藥物檢│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報告1份(附 │                                │
│    │於毒偵卷)    │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毛重0.485│
│    │局樹林分局搜索│公克、淨重0.353公克),檢出甲基 │
│    │扣押筆錄、扣押│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白色細結晶1袋 │
│    │物品目錄表、交│(毛重0.146公克、淨重0.001公克)│
│    │通部民用航空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航空醫務中心毒│                                │
│    │品鑑定書(航藥│                                │
│    │鑑字第0000000 │                                │
│    │號)各1紙,及 │                                │
│    │查獲照片16張(│                                │
│    │附於毒偵卷)  │                                │
└──┴───────┴────────────────┘
二、核被告郭家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2包(毛重各0.485、
    0.146公克),均屬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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